[第1355号]如何准确界定涉黑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355号]谢培忠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界定涉黑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培忠,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案发前系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党委书记、党委委员。2018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培忠等39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谢培忠及其辩护人提出:谢培忠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谢培忠犯罪团伙只是一个走私犯罪集团,将谢培忠当选为村委会主任作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被告人谢培忠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经营海边泳场、承包建筑工程,其胞兄被告人谢良中共同参与经营,开始积累了巨额财富。谢培忠又雇请被告人谢培光、郑静壮、谢培炮加入,逐渐形成稳定的利益团体。为牟取更大利益,垄断当地建筑工程,壮大势力及扩大影响力,2005年年初,谢培忠设法当选为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村委会主任,通过操纵选举等非法手段陆续安排多名亲信混入村“两委”,把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指使或者直接参与实施多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抢占当地工程项目,自此标志着以谢培忠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开始成型。尔后,谢培忠为了壮大势力,不断招揽同村的亲友、村委干部等人加入组织,被告人谢潮彬、谢文财等人先后加入。2016年3月,谢培忠为了实施走私护私违法犯罪活动,又许以丰厚报酬,不断吸收同村及周边的村民为组织成员,并招揽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涂池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王海荣及其手下被告人王伟权等人加入,形成了以谢培忠为组织、领导者,以谢良中、谢文财、谢培炎、谢桂涛、谢潮彬、谢培光、郑淑平为骨干成员,谢树强、谢培炮、郑静壮、郑云光、蔡成忠、王海荣、王伟权、谢华锋、谢俊江、谢桂金等为积极参加者,施勤富、谢两足、黄秀雄、蔡建成、杨木成、谢景生、谢潮浩、谢春伟、谢创荣、王旭东、谢伟波、王冬歆、谢培劝、蔡镇雄、蔡汉卜、谢文锋、谢泽莹、谢燕萍、谢利浩、谢浩钿、谢燕彬和陈晓东(另案处理)等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谢培忠为规范该组织的管理,订立“纪律”约束组织成员:(1)一级对一级负责,不能越级汇报情况,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安排;(2)各司其职,不能打听其他工作岗位的情况,不能将集团的事情对外讲;(3)上岗工作不允许开小差、脱岗,不能喝酒,只能用对讲机、发放的手机联系;(4)不允许组织成员吸毒,吸毒要被开除;(5)组织成员的加入或者退出,必须经谢培忠批准。在该组织中,谢培忠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事务和成员具有全面的管理权;谢良中、谢文财、谢培炎等骨干成员在谢培忠领导下,除了多次参与暴力性、群体性的组织犯罪,还分别负责消化犯罪所得、人员招揽、管理、考勤、工资发放、内外联络、暴力实施、聚众造势、事后协调等,其余各被告人则在谢培忠或者骨干成员的直接管理下参与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谢培忠犯罪组织成立后,先后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损害当地政府机关的执法权威;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走私护私,盗采国家矿产,大肆攫取财富;谢培忠利用担任西南村主任及党委书记(2011年任村委书记)的便利,通过胁迫、威胁、恐吓、收集并组织填写空白选票等方法操纵选举,帮助组织成员在西南村“两委”担任主任、副书记、委员等职务,从而把持、控制基层自治组织。该组织在新溪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已经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致使群众因害怕遭到打击报复,对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敢举报。

以被告人谢培忠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包括:故意伤害案三宗,致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三次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两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派出所及镇政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次,造成被害单位严重损失;故意毁坏财物一次,数额较大;长期替其他走私集团提供保护,收取保护费,获利超过1亿元,其间向走私集团购买走私入境的30株罗汉松、5株茶花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94624.17元,并用同样方式购买国家禁止进岀口的日本黑松12株;非法持有枪支仿六四手枪1支及40发子弹;非法采砂,牟取非法利益达400万元;寻衅滋事一次,致被害人轻伤;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335万元、港币10万元。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略。]

(三)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5年,蔡慈雄将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七合村白水围金鸿路东侧工业用地(现系汕头市创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建筑工程交给被告人谢培忠承接。同年7月28日上午,新溪镇七合村村民谢名居等人因对七合村白水围一地块的招投标手续有异议,去到现场要求工地停工及解释。谢培忠得知情况后,伙同谢良中、郑静壮、“第仔”、“牛嘛”(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去到现场,谢培忠从其驾驶的汽车后备厢拿出一把刀砍伤被害人谢名居,后谢良中、郑静壮、“第仔”、“牛嘛”等人用拳脚殴打谢名居,致谢名居受伤逃跑,其他七合村村民因害怕被打均逃离现场。案发后,谢培忠赔偿了谢名居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谢名居损伤构成轻微伤。

[(四)其他聚众斗殴事实及(五)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故意毁坏财物事实略。]

(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1年6月左右,中交厦门公司为承建汕头市东海岸新城新津片区,在

汕头市新溪镇西南村坝尾成立了项目部开展工作。被告人谢培忠、谢良中为了从中交厦门公司获得工程,先后采用了以西南村村委会名义向中交厦门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在项目部附近通道上挖坑和堆砌石头阻碍项目部车辆通行、打砸项目部多辆汽车等手段向中交厦门公司施压,仍未能如愿。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谢良中接到被告人谢培光的电话称其鱼塘涵管被压坏,意识到可借此机会向中交厦门公司展示其与被告人谢培忠在新溪片区的影响力从而与中交厦门公司谈判承接工程,遂指使被告人谢文财、谢培光带人去中交厦门公司借讨说法的名义闹事。谢文财、谢培光纠集郑淑平、谢培炮、谢华锋和谢文广(另案处理),于当日14时许驾车到中交厦门公司东海岸新城项目部,在项目部内,谢文财、谢培光、郑淑平、谢培炮、谢华锋、谢文广等人以鱼塘涵管被中交厦门公司的施工车辆压坏为借口要求赔偿损失,谈判未果后,谢文财等人动手殴打中交厦门公司员工黄永泉、曹道仁和蔡聪知等人。新溪边防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到场处警,但谢文财等人并未理会民警劝阻。在谢文财等人闹事的同时,谢桂涛、郑静壮、谢潮彬、谢俊江等聚集附近村民约上百人陆续到达项目部,其间项目部的监控摄像头被挪移,监控摄像设备的电源被掐断,有人高喊煽动性言语,还将处警民警强行抬离项目部办公室,场面一度失控。

蔡聪知在被殴打的过程中,随手捡起水果刀自卫,将殴打自己的谢文广腰部刺伤。为了报复蔡聪知,被告人谢文财、谢培光、谢培炮、郑淑平、谢华锋一起殴打蔡聪知,其中谢文财用木棒打中蔡聪知头部,致蔡聪知倒地昏迷不醒,急需送医院治疗。救治蔡聪知的救护车到场时,谢文财又煽动项目部外聚集的人员阻碍救护车进入,并伙同谢培光、郑静壮、谢俊江与部分在场人员合力阻拦救护车。被告人谢良中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也赶到项目部指挥村民围堵,并和被告人谢潮彬一起向中交厦门公司施压,要求中交厦门公司赔偿人民币15万元才同意放行救护车。中交(汕头)东海岸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被迫同意赔偿要求后,谢良中、谢培光、谢文财等人才允许在场围堵人员放行。至当日18时20分许,参与围堵的人员陆续离开项目部,围堵持续时间长达4小时。

上述事件造成了中交厦门公司东海岸新城项目部内的办公设备、施工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等财物被损毁,对员工心理和生活产生了极大负面影响,中交厦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长时间内无法恢复正常。另外,中交厦门公司员工蔡聪知、曹道仁、黄永泉及新溪边防派出所民警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蔡聪知属于轻伤一级。蔡聪知、黄永泉的受伤导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482.64元。案发后,蔡聪知、中交厦门公司出于稳定生产建设环境、避免同类型恶性事件再次发生的考虑,分别出具了《关于同意酌情从轻处理“8•10”涉事村民的意见》《关于同意不追究涉事者赔付责任的函》作为谢文财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谅解材料。2012年11月23日,谢文财因打伤蔡聪知一事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2013年8月,被告人谢培忠经与走私集团首要分子郑某明(另案处理)密谋后,决定利用谢培忠组织势力所控制的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新津河码头、汕头市澄海区坝头镇莱芜码头停靠走私船只,并安排该组织成员为运载走私货物的货车提供保护,按每护送一个集装箱走私货物收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收取走私集团保护费。2013年8月至2018年5月,该组织帮助郑某明走私集团走私冻品超过2万个集装箱,获利超过人民币1亿元。

[(八)其他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采矿、寻衅滋事、行贿的事实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培忠等人组成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多次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已经对当地一定区域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谢培忠犯罪组织完全具备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要件,谢培忠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依法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4.被告人谢培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培忠等人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被告人谢培忠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及扫黑

除恶专项斗争十大重点领域中的三大领域,即“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在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强揽工程、滥开滥采”。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方面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点没有争议。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以被告人谢培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起点。谢培忠等人实施犯罪时间跨度长,至2013年开始实施走私护私违法犯罪活动时,犯罪组织所具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已经十分明显,但如果认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此时才刚刚形成,那么就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该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谢培忠等人在此之前多次有组织实施的聚众斗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故意伤害等犯罪就会被排除在组织犯罪之外,显然不符合实际。因此,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起点,对于准确认定相关犯罪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简单地理解法条,则一个犯罪组织只有在“四个特征”同时具备之时,才是真正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日,但这在司法实务中无法操作,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壮大直至最终成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典型完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往往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时间节点。我们认为,认定一个犯罪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指的是它最终必须完全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但不能据此要求它在形成伊始就已然完全具备四个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有成立仪式的看成立仪式,无成立仪式的看标志性事件,无标志性事件的就看首次有组织犯罪。之所以将成立仪式(或者类似活动)作为最优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是因为此类行为可以直接表明犯罪分子已经按照共同的不法宗旨或意图纠合在一起,并且初步确定了组织的层级架构和运行方式,尽管此时可能还不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或者还未形成具体的危害后果,但如果之后该犯罪组织经过发展、升级已经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四个特征,则可以将成立仪式发生的时间点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起点。标志性事件与成立仪式有类似的作用和效果,在没有成立仪式(或者类似活动)的情况下,可以将该事件作为判断时间起点的依据。比较《指导意见》第六条中规定的三种审查判断依据,第三种情形(“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在执法办案时运用最多,但成立仪式、标志性事件的优势在于相对更加明确、直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引起争议。

成立仪式,是一种意图明确、行为具体的客观事实,判断起来最为简单,而标志性事件的认定则要相对复杂一些,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所谓标志性事件,顾名思义,是指具有显著特征并使主体易于识别的事件,《指导意见》第六条中对标志性事件作了进一步限定,“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语境下,标志性事件不仅包含对涉案犯罪组织树立恶名、排除竞争等具有重要影响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包括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实力壮大,已初步形成较稳定获利来源的重大事件,如为涉足某一行业或领域而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还包括能够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经具备一定社会影响的重大事件,如捞取政治光环、把控基层政权、获取政治资本等。我们认为,在甄别、确定标志性事件时,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第一,该事件一般是组织、领导者亲自组织或直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第二,该事件对于涉案犯罪组织进一步发展做大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开始初步形成非法影响具有明显作用,客观上为该组织实施后续违法犯罪活动打下基础;第三,标志性事件一般发生在首次有组织犯罪之前或者本身就是首次有组织犯罪。

本案中,以被告人谢培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因此,在认定该组织形成时间的问题上,需要首先明确该案中有无标志性事件,如果没有,则应确定首次组织犯罪发生于何时。本案审判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谢培忠等人于2005年7月为争抢工程项目而组织实施的聚众斗殴案件应为标志性事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应从此时起算。该观点最终未被采纳,主要考虑是:尽管该起聚众斗殴犯罪是谢培忠为组织利益而亲自组织实施,且影响恶劣,客观上起到了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扬名立万”的作用,带有标志性事件的部分特点,但通观全案,可以发现谢培忠犯罪组织在当地形成初步的重大影响并非始于本次犯罪。西南村村民郑传兴、谢俊兴、卓奕树、庄楚雄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文财、郑静壮、蔡成忠、谢培炮、郑云光等人的供述均证明,谢培忠等人通过贿买选票、威胁恐吓等手段操纵选举和村委会,使该组织能够在当地树立恶名并建立庞大关系网,组织成员肆意妄为,出事后可以通过关系“摆平”,进而发展到敢于封锁道路走私的程度,而当地村民遭受欺压、残害后,因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举报或者举报无果。由此可见,早在2005年年初,谢培忠当选村委会主任并安插组织成员进入“村两委”之时,该犯罪组织即已把持了基层组织政权,在当地广为人知并对群众形成威慑。谢培忠犯罪组织的规模、势力之所以能够在此后迅速壮大,均与把持基层政权密切相关。此外,经审理査明,本案首次的组织犯罪并非此起聚众斗殴,而应当是2005年5月组织成员郑云光、谢桂涛、郑淑平持刀砍伤西南村村民谢维平的故意伤害案(经谢培忠、谢潮彬出面“协调”,被害人一方到公安机关销案)。如果将2005年7月的聚众斗殴案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起点,则无法完整评价2005年5月故意伤害案的性质与危害。

综上,法院审理后认为,将被告人谢培忠于2005年年初通过不法手段当选为村主任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更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仅能够突出谢培忠黑社会性质组织把持农村基层组织、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欺压、残害村民,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特点,而且可以更加全面地评价该组织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小飞刘锦平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