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拳殴打致死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两拳殴打致死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

  201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某怀疑被害人张某偷砍了自家山上的杉木,在张某家门口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一旁打扑克的李某见状,便冲过去用拳头朝张某胸部打了两拳,后被村民劝开。张某回家后,左手抽搐;7月28日,村民王某发现张某躺在自家床上全身抽搐,无法起床,便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日早上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肺部挫伤后,未及时有效医治,合并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功能障碍,致脑部病变加重,中枢神经功能障碍,呼吸衰竭死亡。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有伤害张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并造成了张某死亡的结果,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会导致张某死亡,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都出于过失。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别是对于邻里之间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死亡,以及其他轻微暴行致人死亡的案件,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看见其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肢体冲突,便冲过去用拳头朝张某胸部打了两拳,便被村民劝开,属于典型的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微暴力行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因被害人体质较弱,且回家后未能及时有效医治等原因,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如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恐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应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妥当。

  作者:许俭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