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盗交织型侵财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欺盗交织型侵财行为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重庆A建筑工程公司(下称“A公司”)定期需要成品油,遂与重庆B油品销售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了油品供销合同,协议约定成品油价格为9000元/吨,每次供油10吨,由B公司安排司机驾驶油罐车,A公司安排同车监督员,将成品油运送至A公司指定的封闭式建筑工地,在该工地内完成成品油卸载,A公司在接收到成品油并确认卸油完毕后,支付相应货款。B公司驾驶员李某在送油过程中,发现A公司工地有一斜坡,遂故意将油罐车开至该斜坡停放、卸油,由于油罐车倾斜导致卸油不彻底,每次能够在油罐底部沉淀大约价值1000元的油品。经查明,李某采用该行为手段,非法占有了价值8万余元的成品油。

  主要研讨问题:

  1.欺盗交织型侵财犯罪中,怎样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

  2.在货物运输、交付过程中,如何分辨所有关系与占有关系?

  3.在盗窃罪中,对财物的占有关系与控制状态怎样认定?

  【要旨】

  在欺盗交织型侵财犯罪中,应当首先确定犯罪行为的实际被害人,然后具体分析被害人对财产交付事由、交付内容的认知情况,进而科学区分物理控制状态与刑法占有关系,探究财产损失的真正原因,最终对欺盗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本案定性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李某利用斜坡停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了卸油完毕的假象,致使A公司的同车监督员陷入错误认识,认可了李某的卸油行为,A公司按照10吨油量支付相应货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A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交付剩余油品的主观意识,也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李某“斜坡卸油”的行为是一种变相的秘密窃取,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在油品交付之前,油罐车内的成品油属于B公司所有,李某受B公司安排负责油品运输、卸载工作,相应也具有保管成品油的工作职责,其在卸油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油品占为己有,应当评价为职务侵占罪。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厘清诉争焦点、筑牢案件质量,承办检察官将该案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参考多数检察官的意见,以涉嫌盗窃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承办检察官在出庭公诉前,深入分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制定了详细的出庭举证计划:主要围绕油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A公司对剩余油品的主观认识和处分意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斜坡卸油”的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举证。

  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首先,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是A公司,B公司并未遭受任何财产损失,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不能脱离法益侵害这一犯罪本质。被告人李某的“斜坡卸油”行为,造成A公司一方面支付了全额购油款,另一方面少收取了价值8万余元的“沉底油品”,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受到严重侵害。作为B公司驾驶员的李某,采用非法手段造成业务对口单位A公司遭受了8万余元的财产损失,由于职务便利、财产权属的错位,显然不能评价为职务侵占罪。其次,刑法保护的是占有关系,当油罐车驶入A公司工地后,其装载的油品即已处于A公司的实际支配之下,整体上应视为由A公司占有,民法上的所有权不影响A公司的刑事被害人地位。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双方公司的油品交接、货款支付正式完成前,油品的所有权仍属于B公司;从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A公司派员全程参与油品运输,当车辆进入A公司封闭管理的内部区域后,车内油品便已处于A公司的实际支配之下,如果未获得A公司允许,B公司驾驶员李某也不能随意将油罐车驶离封闭式工地,因此,在社会一般观念上,A公司已经建立起了对车内油品的占有关系,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而无需等到油品所有权正式转移。再次,A公司在主观上并未认识到“沉底油品”的存在,在客观上也未实施自愿交付的行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方面,由于李某的“技术性”停车方式,致使A公司误认为车内油品已经全部卸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对“沉底油品”的占有,进而全额支付了购油款,A公司对于这种损害后果是完全无知的,并非陷入错误认识后在明知状态下自愿交付。另一方面,A公司在卸油“完毕”后允许李某驾车离开本方工地,不能视为对“沉底油品”的自愿交付,对交付行为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当被害人缺乏对财物的明确认知时,其客观上对财物的“放弃”不具有交付性质。本案中,李某没有使A公司陷入错误认识,所获取的油品也并非源自于A公司自愿交付,而是利用了A公司对“沉底油品”的不了解,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评价为诈骗罪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当油罐车开入A公司工地后,一般观念认为油品已转移至A公司占有,李某利用暂时性的控制状态,在交付过程中采用“技术性”停车方式,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秘密方式非法占有了其中部分油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64条的构成要件,评价为盗窃罪更为准确。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准确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关键。职务侵占罪所针对的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产,盗窃罪、诈骗罪所针对的是他人占有的财产,虽然职务侵占罪可以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等多种形式,但是其犯罪结果是恒定的,即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产法益受到不法侵害,如果行为人所在单位没有遭受经济损失,那么无论涉案财产与行为人所在单位的逻辑联系多么紧密,职务侵占罪都不能成立。

  第二,刑法保护的是占有关系,其外延大于民法上的所有关系。在现代法治体系中,作为保障法、最后法的刑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品格,司法者不能要求刑法在法秩序中与民法保持绝对一致,刑法中的“占有关系”与民法中的“所有关系”不能等同,在所有关系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为人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方式破坏刑法所保护的占有关系,同样构成侵犯财产犯罪,应当根据行为的具体类型定罪处罚。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占有”的关键在于支配,而非建立民法上的所有权,只要自然人、单位形成了对财物的实际支配,就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例如,民法上不承认行为人对毒品的所有权,但是在刑法上窃取毒品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侵财行为的罪名认定不能拘泥于民法上的所有关系,而应当着眼于刑法上的占有关系,当被害人基于市场交易习惯取得对财物的支配后,其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就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司法者应当以占有关系为基础,准确认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第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应当重点考察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即被害人对财产占有关系发生变化的认知情况。诈骗罪是被害人“配合”的犯罪,被害人由于受到欺诈而自愿交付财物,在犯罪既遂之时其对财产占有关系的变化是明知的,将财产转移至行为人占有也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盗窃罪是被害人“无知”的犯罪,由于行为人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被害人在犯罪既遂之时对财产占有关系的变化是未知的,将财产转移至行为人占有也不符合被害人的意志。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侵财犯罪的行为外观具有一定的欺诈性,但这种欺诈性并不能得出诈骗罪的唯一结论,更不能否定其他侵财罪名的成立可能性,如果被害人是在“无知”状态下遭受了财产损失,那么便不属于自愿交付财物的范畴,认定为诈骗罪是缺乏主客观根据的。在欺盗交织型侵财犯罪中,有的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致使被害人没有认识到财物的存在,进而在隐秘状态下单方面完成了财产占有的转移,这种不法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秘密窃取,不存在被害人的“配合”,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准确。比如,行为人在商场购买储物柜时,将待售手机放入储物柜暗格,在支付储物柜价款后离开商场,行为人对手机的非法占有虽然介入了商场的“同意”,但商场并不知晓手机占有关系的变化,不法行为缺乏双方的“互动性”,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四,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暂时性控制,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根据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情况,可以将盗窃罪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被害人占有且实际控制财物的案件;第二类是被害人占有财物、行为人临时控制财物的案件;第三类是被害人占有财物,同时将财物放置于特定公共区域的案件。在第一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秘密窃取处于被害人占有、控制之下的财物,既破坏了现有的占有关系,又改变了当前的控制状态,例如,行为人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钱包。在第二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利用对他人财物的暂时性合法控制,秘密窃取由被害人实际占有的财物,虽然破坏了占有关系,但没有改变控制状态,比如,被害人因上厕所,委托行为人临时照看自己放在座位上的背包,行为人利用事实上的管控拿走背包内的部分钱币。在第三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对财物管控上的松弛,单方面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关系,同时改变了当前的控制状态,譬如,行为人牵走被害人放养于公共草地中的山羊。在第一、三类盗窃案件中,占有关系与控制状态同时发生变化,罪名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在第二类盗窃案件中,由于财物的控制状态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时常出现关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定性分歧。我们应当认识到,物理意义上的控制状态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关系,行为人利用对他人财物的暂时性合法控制,秘密建立起自己的非法占有,同样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没有改变财物的控制状态,但是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占有关系,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单方的、秘密的、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盗窃行为。

  (作者:伍晋   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