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多发,呈现犯罪手段隐蔽复杂、集资参与人数众多等特点。2019年10月,“两高三部”通过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对该项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从宽幅度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建立证据体系。根据《意见》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应当做到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内容载体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与传统的实物证据相比,增加了鉴定意见等以客观事物为对象的证据。客观性证据的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稳定性较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客观性证据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证明涉案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身份的证据。二是证明非法集资手段的证据,包括公司宣传材料、投资理财合同等。三是证明涉案公司与集资参与人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据。通过客观性证据验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使两者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放松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审查,使有罪供述缺少客观性证据的印证,甚至人为地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财产刑的能力和意愿。根据《意见》第7条规定,“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检察院量刑建议不仅包括主刑,而且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这就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财产刑的能力和意愿进行核实。一方面,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处罚金刑时,除了考虑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犯罪情节外,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如果涉案公司的资金链已经断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无个人财产的,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予以考虑,避免出现罚金刑“空判”的情况。另一方面,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罚意愿。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或提供充足财产担保的,可以给予较大的从宽幅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表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但是客观上因经济困难确实无法履行的,在从宽幅度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罪认罚,但在案发前后隐匿、转移个人财产或涉案财物,拒不交代钱款去向的,不能认定具有真实的认罚意愿,防止出现“虚假认罚”的情况。
  
查明违法所得的数额。根据《意见》第7条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加以考量。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其目的既在于不让犯罪人因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而获利,也在于补偿集资参与人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多为共同犯罪,人员结构大致可以分为涉案公司的决策控制人、管理人员、一般业务员三级。实践中,对决策控制人通常将其非法吸收资金及其收益的全部数额认定为违法所得,对管理人员、一般业务员的违法所得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判处责令退赔或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与罚金、没收财产一并纳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两者会产生相同的强制性法律后果。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可追缴退赔的数额,即使其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仍会对法院的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甚至提出上诉,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讼累的作用难以发挥。因此,除了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之外,还应查明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就相关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实效。
  
听取被害人代表的意见。根据《意见》第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遭受实际损失的人员具有双重法律身份,既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又属于诈骗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然而,集资诈骗犯罪属于侵害不特定多数人财产权利的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少则数十人,多则成千上万人,甚至遍布全国各地,且被害人的意见往往存在分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在集资诈骗罪的办理过程中,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在侦查阶段即建立被害人代表制度,由被害人代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依法发表意见,以保证被害人有效参与诉讼程序,使刑事诉讼对各方利益的保护达到均衡状态。

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12月26日第03版
作者:杜邈、于慧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