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0号]如何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界限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370号]
              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界限

一、基本案情
    区检察阿克苏分院以李、王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3月26日晚,李、王与吐逊江(在逃)在阿克苏市一歌舞厅饮酒时,被害人阎世平进入李、王的包间与之攀谈,其间阎提出与李、王合伙挣钱,李等人再三追问如何挣钱,阎称准备绑架一市长的儿子。后李、王乘坐吐逊江驾驶的白色奥拓车将阎拉至阿克苏市团结路一茶园处,李、王等人追问绑架何人,阎世平不说,李、王等遂对阎拳打脚踢。期间,与被害人相识的一出租车司机上前劝阻,李、王等人停止了殴打并乘车离开,阎乘机躲进该茶园地下室通道处。后李、王又返回茶园处,找到,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西湖后湖堤处。李、王等人将阎拉下车,拳打脚踢逼问其欲绑架的具体对象,并以此敲诈其钱财。后被害人为摆脱李、王等人的殴打,趁其不注意跳人西湖中。李、王等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见阎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王让李下水拉阎一把,李称其水性也不好,三人为消除阎之顾虑促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后阎的尸体在西湖后湖堤附近被发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阎世平肺气肿、肺水肿,全身体表无明显损伤,结论为溺水死亡,排除暴力致死。
   法院认为,二人殴打被害人,迫使其跳湖逃生,以致溺水死亡,其二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且均系本案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寻衅滋事罪不当,不予支持;李在服刑期间不能如实坦白自己的余罪,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已执行完毕)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昌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3.被告人李宁、王昌兵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爱云抚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尸体检验费等共士十10047.50元。
    一审宣判后,李、王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称:原判认定在西湖发现的尸体是其3月26日晚殴打之人,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尸体未让其及证人辨认,且证人也未能证明当晚殴打阎的是其和王;原判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溺水而亡的后果超出正常人的预想之外,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认定其为累犯与刑法规定相悖,应宣告其无罪。
    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确定的作案时间无任何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也未能证实死者的死亡时间;其与李殴打之人与死者阎是否为同一人,未经辨认程序,也无其他人指认;原判定性错误,其不符合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也未实施杀人行为,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妥。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确。上诉人李、王出于猎奇和敲诈财物的心理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为摆脱殴打和纠缠而跳人湖水中,二上诉人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却自以为是地认为在其离开后被害人会返回上岸,最终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上诉人对确认被害人身份及作案时间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但其提出的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且原判对上诉人李适用数罪并罚条款不当,予以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和《刑法》第233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船4年1月6日判决如下:
    1.维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
    2.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宁、王昌兵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诉人李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王昌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对李、王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对此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迫使被害人跳水逃跑,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二人因此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被害人被淹死这一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二人置被害人的安危于不顾,不履行因自己先前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持放任态度,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故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实施的是将被害人强制带到异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此后,被害人为了摆脱二被告人的纠缠和殴打,跳水逃跑。二被告人对其未积极施救,但也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任由其自行选择出路。其对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行为。由此,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并将其强制带至西湖进行殴打,逼问绑架对象,且威胁被害人拿出钱财,否则将其送交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十分明显。在被害人跳水以求摆脱之后,二人实施了一定的劝阻行为,并离开现场,意欲让被害人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由此可见,二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纠缠、威胁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对二人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1.李、王的行为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根本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相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其主观意愿,出乎其意料之外。而间接故意,行为人认识到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该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主观意愿。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表现出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明确意愿,不具有既不追求也不反对的主观心态。而不作为的犯罪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行为前提。即,首先,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赋予的或是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或者行为人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险结果的危险而负有的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该种义务,这种能力包括身体素质、技术条件、环境因素、客观可能等多方面环节。在这种情况下,履行该特定义务是刑法的要求。
    从本案来看,被害人跳水虽是二被告人侵害行为所致,但被害人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力,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意识,其选择跳水逃走,说明其具备一定的自我救助条件和能力;而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反映,二被告人并不具备对被害人施救的能力。故二被告人不符合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行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因此,本案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2.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或敲诈勒索罪。
    首先,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客观表现是非法拘押、禁闭他人。本案中二被告人虽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强制限制行为,但其主要目的是为获知被害人欲绑架对象和借此敲诈被害人,非法拘禁的客观表现并不明显。其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通常是由被告人的拘禁、伤害行为造成的,大都发生在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过程当中。而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产生重大伤害,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伤害行为造成的;而且死亡结果发生在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解除之后,即跳湖逃跑之后。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被告人虽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威胁手段,意欲非法从被害人处强行索取财物,被害人也因此产生了恐惧心理,但敲诈勒索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此罪。本案中被害人并未交出财物,被告人没有实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则当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亦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3.被告人李宁、王昌兵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王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跳水逃走以摆脱李、王二人的殴打和纠缠。李宁、王昌兵在阎世平跳水之后,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劝被害人上岸。见被害人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时,被告人王昌兵还曾让李宁下水拉阎一把,因李水性也不好,不敢下水。后三人为消除阎世平的顾虑促使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是让被害人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非置被害人于水中而不顾。二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可能会出现的后果是有所预见的,但轻信被害人在其离开后会返回岸上。因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出现的死亡后果是持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综上,二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和对可能出现的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过失,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结果。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