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9号]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以及如何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899号]
             黄建忠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以及如何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建忠,男,汉族, 1972年11月9日出生,私营企业老板。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建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黄建忠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苏ERS87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与兴旺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春雷相撞。经鉴定,黄建忠血液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黄建忠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建忠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建忠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建忠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2.如何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三、裁判理由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需要考察“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因素。

    1.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实践中,醉酒驾驶案件中自动投案的情形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常见情形有一定区别。通常情况下,“自动投案”是被告人在其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等投案,或者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送其投案。由于醉驾案件一般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被告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极少。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黄建忠在得知对方当事人报警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情况下选择了未逃离现场,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属于典型的“能逃而不逃”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我们认为,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对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犯罪嫌疑人应当全部供述,而无“主”、“次”之分;对于重大量刑事实,则可区分已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般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在驾车之前是否饮酒;是否驾车上路行驶;驾驶何种车型。其中,是否饮酒是最基本的构成事实,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在见到公安人员后主动交代饮酒事实,还是在公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怀疑其饮酒并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饮酒事实,均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饮酒的事实,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样收集的,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者检不出酒精含量后才投案,并否认醉酒驾驶,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影响犯罪嫌疑人量刑的重要犯罪事实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包括:是否及如何发生交通事故,饮酒的量、品种、驾驶间隔的时间,是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是否有超员、超载、超速驾驶、无证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等。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身份”的认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于所隐瞒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对于隐瞒身份的行为作了零容忍规定,只要隐瞒的身份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黄建忠在公安人员到来后,主动交代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和抽取血样,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程度,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危险驾驶罪本身属于轻罪,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可以从轻处罚。但如前所述,醉酒驾驶案件中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形有所不同,有主动报警的,也有他人报警的,故在从轻处罚的程度上应当有所区别。被告人主动报警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其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或者只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没有人员伤亡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除处罚。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未逃离现场是因为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而不敢逃逸,则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小于其主动报警的情况;如果造成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可以考虑不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可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对其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一般不能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建忠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二车受损,本应适当从重处罚,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判处刑罚。但经查:黄建忠在他人报警后能够留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警方处理事故,具有自首情节;黄建忠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是很严重,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害,且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案发后黄建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对黄建忠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比较准确地把握了自首情节在危险驾驶案件中的具体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