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4号]走私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954号]
              巴拉姆•马利克•阿吉达利、木尔塔扎•拉克走私毒品案——走私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检察二分院以巴拉姆、木尔塔扎犯走私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二被告人均否认明知自己携带的公文箱夹层内藏有毒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指控二被告人明知所携带的公文箱内藏有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无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巴拉姆、木尔塔扎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采取在公文箱夹层内隐藏毒品的方式,分别携带甲基苯丙胺740克(含量65%)、746克(含量61%),拟乘坐EK307航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飞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巴拉姆在出境时被海关关员查获,后海关关员又将等候登机的木尔塔扎查获。上述毒品全部被起获并收缴。

  法院认为,被告人巴拉姆、木尔塔扎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海关法规,非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所提不知携带的公文箱内藏有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认定二被告人明知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执法人员在机场口岸对巴拉姆、木尔塔扎进行检查时,已告知二人须申报本人或者为他人携带的违禁品,二人均未如实申报。在二人所携带的公文箱夹层内查获的毒品,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且二被告人对其所携带的毒品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巴拉姆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2.被告人木尔塔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二、主要问题:走私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拒不供认其主观明知是毒品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
 

  三、裁判理由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常有一定难度。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毒品犯罪比较隐蔽,毒枭和指使者往往自己并不出面,而是通过指使、雇佣马仔从事走私、运输等具体行为,取证工作难度较大,证据数量通常也较少。二是毒品犯罪的涉案人员往往有逃避制裁的思想准备,特别是用箱包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即使当场在其身边查获毒品,亦往往以“为他人运输和携带,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虽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又翻供。如果仅以涉案行为人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办案工作就会非常被动:相当一部分案件难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影响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针对这种状况,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被告入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明知的认定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意见》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筹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意见》的上述规定,明确的一个认定原则就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推定来认定主观明知。所谓刑事推定,是指在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另一未知事实的证明方法。近年来,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关注,在毒品案件审理过程中时有运用。

  本案中,机场海关人员在被告人巴拉姆和木尔塔扎携带的手提公文箱 夹层中起获了大量冰毒,但二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中,都坚称不知所携带的手提公文箱中有夹层,更不知内中藏有毒品。除二被告人的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实毒品的查获过程,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对其走私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以往实践中,类似案件能否定罪有较大争议,2007年《意见》公布后这种争议逐渐减少。我们认为,本案情形符合《意见》上述的规定,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明知所携带的手提公文箱中藏有毒品,依法构成走私毒品罪。

  首先,在手提公文箱的夹层中藏匿毒品属于高度隐蔽的方式。证人刘川的证言证实,经对被告人巴拉姆所携行李物品进行X光机检查后,发现有夹藏嫌疑,遂立即通知现场值班副科长,经进一步查验确认在巴拉姆携带的手提密码箱中有夹层,找到木尔塔扎后,对两个手提密码箱开拆查验,在箱体衬板后查获白色晶体状固体各一包。这说明,二被告人所提公文箱的夹层很隐蔽,必须经过专业检测扫描仪器,在有经验的查验人员的检查下才能查出,一般开箱检查或者清晰度不高的黑白扫描检测仪器难以发现。而根据现场照片,对涉案手提箱中的夹层必须使用工具、采取破坏性手段才能打开。二被告人能顺利地将藏有毒品的公文箱从深圳运至北京首都机场,也印证了携带毒品采取的是高度隐蔽的方式。

  其次,二被告人虽然否认明知手提箱中藏有毒品,但均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存在多处矛盾。具体体现在:(1)关于手提公文箱的来源。被告人巴拉姆辩称公文箱是他的朋友哈桑在广州去往深圳的火车上交给他并委托他带回伊朗的,公文箱从未拿进过住宿的酒店;被告人木尔塔扎辩称公文箱是巴拉姆在广州的市场购买后送给他的,购买后一直放在旅馆,从未有人动过。(2)关于涉案关键人物黑衣男子的情况。巴拉姆供称除17日晚他的朋友哈桑和一友人之外,再没有人到过他们住宿的房间;木尔塔扎则称从广州下飞机到离开,从没有和第三人接触过,在酒店期间也没有任何人到过其房间。而汉风酒店监控录像显示:1月16日巴拉姆和木尔塔扎在黑衣男子陪同下入住酒店;1月18日凌晨,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将涉案的两个公文箱拿到住宿房间,木尔塔扎为二人开门;18日中午,巴拉姆和木尔塔扎在黑衣男子陪同下携涉案公文箱离开酒店。可见,对该案的核心物证手提公文箱和涉案关键人物黑衣男子;二被告人均在编造谎言,未作如实供述。(3)关于来中国的目的。巴拉姆供称来中国前并不认识木尔塔扎,自己到中国来是为了办理假护照,与木尔塔扎同行只是巧合;木尔塔扎则称与巴拉姆认识四五年之久,本次是跟随巴拉姆到中国考察市场和旅游。从二人的连程机票、火车票等书证来看,二人同时订票、行程完全相同,可以确定为结伴而行;从住宿期间活动情况(大部分时间都待在旅馆)、连程机票内容(没有为北京预留时间)和其随身携带货币(100美元和少量人民币)等证据看,木尔塔扎供述的二人此行目的也不能成立。(4)关于来中国的费用。巴拉姆供述是其朋友全额支付,木尔塔扎则称是巴拉姆无偿支付,即二人来中国的费用均非自己支付。以该二人分别系伊朗国内地毯市场帮工、卖瓜子小商贩的职业身份和他们随身携带的极少量货币来看,他们也无力支付此次行程的高额费用,更不可能来中国做建材贸易和旅游。(5)二人供述和辩解中的其他矛盾之处也很明显。如,巴拉姆称在首都机场候机时曾有两人跟其攀谈,其去洗手间时曾委托二人帮其照看行李,进而推测是该二人将手提箱调包。但木尔塔扎则供述在首都机场他和巴拉姆从没分开过,巴拉姆去洗手间时,是由他照看行李。再如,巴拉姆对与木尔塔扎关系的交代、木尔塔扎对电话卡等细节问题的交代均是反复不定、自相矛盾。综上可见,二被告人对在其携带的手提公文箱夹层中查获大量毒品的事实,不但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反而是避重就轻、编造谎言。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二被告人当庭除坚持侦查阶段的辩解外,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控方的指控,以证实其非明知。故本案最终认定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从另一个角度表明二被告人认罪伏法,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故意实施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推定是一种不得已的证明方法,有“末位的证明方式”之称。只有在相关事实确实难以用直接证据来证明时才允许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认定。由于推定被告人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来证明,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不排除有例外情况,所以推定若运用不当,则很有可能导致错误定罪。依据《意见》的有关规定来认定毒品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时,特别要注意两点:(1)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真实的在案证据为基础。尽管“明知”是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综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广州汉风酒店的住宿行踪、二人的机票、火车票、出境申报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都是作出判断的重要基础,若缺乏这些证据,则很难定罪。(2)、应当准许被告人提出反证,以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证实其确系被蒙骗。并且,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线索,无法提出具体证据,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如经调查核实,发现被告人提出的证据线索确实存在,被告人的辩解有事实根据或者合乎情理,足以推翻推定事实的,则不能认定其明知。本案中,二被告人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故起诉书指控二人犯走私毒品罪均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