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病患、专家医师等身份提供医疗服务并销售药材构成诈骗罪(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冒充病患、专家医师等身份提供医疗服务并销售药材构成诈骗罪(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数名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假冒病患、专家医师、收费员、药品发放员等身份对外提供医疗服务,并以低价普通中药材冒充高级药材高价销售给被害人。虽然上述行为人以对外提供医疗服务并销售假药、劣药为犯罪表现形式,但从本质上看,行为人系通过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实现犯罪目的。据此,上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系诈骗故意,而不具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非法行医故意,故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诈骗 非法占有 主观目的 假冒身份 病患 专家医师 收费员 药品发放员 医疗服务 普通中药材 高价销售 错误认识 自愿交付 犯罪故意
【基本案情】
自2009年3月开始,陈X金在易X梁、汤X耕(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内,与谢X(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等人,以“专家治病”为名,将低价的普通中药材冒充治疗妇科疾病等的“专科药”通过开具“处方”的方法,以高价 “配售”给各被害人骗取其钱财。其中,陈X金全面负责健康检测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并结账分配赃款;范X华等人负责在各大医院门口,探知被害人的病因后即谎称“也曾得此病,现已由专家治好,愿帮助介绍该专家为被害人看病”,将原欲前往医院看病的被害人骗至健康检测服务中心“治病”。左X娥负责假扮导医,将被害人指引至门诊室;肖X负责挂号、收费,并将“处方”传真至“药房”,余X觉冒充“余教授”为被害人看病开“处方”;左X华根据肖X传真的“处方”负责将药物运送至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再取回给范X华等人的药。至2009年6月18日,陈X金等人结伙先后骗取五十名被害人的高额药费,其中陈X金、肖X、左X华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6 386元,余X觉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5 166元,左X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9 271元,部分被害人系由范X华诱骗至健康检测服务中心“治病”,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 932元。之后,陈X金等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以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左X华、范X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范X华的辩护人辩称:范X华并非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事先亦未与陈X金等人预谋结伙诈骗,范X华是介绍病人去看病,系“医托”,现行法律未规定“医托”构成犯罪;另外介绍病人至健康检测服务中心看病的不止范X华一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范X华诈骗的数额证据不足。
陈X金辩称:其系受易X梁、汤X耕雇佣,至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工作,该中心设立的目的是帮助病人治疗疾病,并非骗钱;该中心并非由其管理,余X觉等人亦非由其安排岗位,当日收取的药费根据约定按提成的18%支付给汤X耕管理的药房,提成的55%支付给“医托”,每天支付给余X觉报酬、伙食费计110元,除去日常开销及支付其余人的工资,余款暂由本人保管;另外其曾于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因妻子生病住院而回老家,该段时间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内发生的事与本人无关。其辩护人辩称:健康检测服务中心虽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余X觉曾系医生,在本案中亦确曾为许多被害人“搭脉”治病,故本案应以非法行医论处;公诉机关指控陈X金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53万余元证据不足,且应扣除部分被害人事后发现被骗而退款的金额。
余X觉辩称:其原在外地企业担任厂医,之后退休。2009年2月底,其经他人介绍至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工作,为他人提供健康咨询,其是应病人的要求才开处方,病人在何处抓药及药费多少均不知悉,其只开出过二十余张处方,陈X金每日支付其报酬、伙食费计110元,另外其曾于2009年5月18日晚至5月29日回过老家。其辩护人辩称:余X觉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其是应聘至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工作的,每日领取报酬,未参与分赃,事先亦未与陈X金等人预谋实施诈骗,虽他人称余X觉为“教授”,但余X觉本人未对病人自称为“教授”,且余X觉曾系医生,有资格为病人看病,至于陈X金等人是如何收费、发药骗取被害人钱财,余X觉并不知情。
肖X辩称:经他人介绍,其于2009年2月底至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工作,由陈X金安排其负责挂号、收费,并将病人带至“余医生”处看病,每月工资均由陈X金发放,工作一个月后即发现健康检测服务中心不正常,但其不知晓陈X金等人系在从事诈骗活动,另外其曾于2009年3月15日至4月25日离开过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指控肖X参与诈骗的金额为23万余元证据不足,且有部分被害人的病余X觉可医治,此数额应予扣除;另外,肖X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案发后肖X交代态度较好,建议对肖X减轻处罚。
左X娥辩称:其是2009年4月底到健康检测服务中心,由陈X金安排在一楼做导医,其并不知道陈X金、余X觉等人是在从事诈骗活动。同时,左X娥对同案犯陈X金称在6月上旬曾发给本人5月份工资2 000元不持异议。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病患、专家医师、收费员、药品发放员等虚假身份对外提供医疗服务,并以低价普通中药材冒充高级药材高价销售给被害人,从中获利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陈X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余X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左X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左X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范X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陈X金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并非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不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且其在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这段时间离开上海,未参与诈骗活动,对此部分诈骗金额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肖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系通过招工进入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工作,不知该中心是在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且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案中,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名义假冒病患、导医、医生、收费员、药品发放员等身份,实施以非法行医的方式进行诈骗的共同犯罪,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X金明知余X觉非中医师专家,且无医师执业证书,仍组织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等人以非法行医的方式进行诈骗,其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余X觉明知自己无医师执业证书,为获取钱财,在明知各被害人系被骗至其处“治病”的情况下,仍冒充“教授”,以开处方的形式骗取个被害人钱财,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范X华虽非陈X金所雇佣,但为获取钱财,在明知余X觉等人非中医师专家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将各被害人骗至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内“治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肖X、左X华、左X娥明知各被害人系被范X华等人诱骗至健康检测服务中心内,仍制造假象帮助掩盖事实,虽主观上亦具有诈骗的故意,但因在诈骗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陈X金、余X觉等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诈骗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403030128)
【罪    名】 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0年06月01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公布
【检 索 码】 P0916++226SHEZ++0410B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陈X金 肖X 
【被 告 人】 余X觉 左X华 左X娥 范X华 
【公诉机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X觉。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左X华,曾用名左新华。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左X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X华。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犯诈骗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伙同易X梁、汤X耕、谢X屋(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形成诈骗犯罪团伙,于2009年3月至6月间,在由易X梁、汤X耕等人开设的位于本市北海宁路30号2楼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内,以“治病”为名,由陈X金全面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管理并安排角色分工,范X华等人负责将各被害人从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正规医院骗至该中心“治病”,左X娥负责在该中心1楼假扮导医,将多名被害人引至2楼门诊室,肖X负责挂号收费,余X觉负责冒充“余教授”为被害人看病开处方,左X华等人负责配送药物至该中心,先后骗取被害人程X、张X瑛、沈X男等200余人的高额药费。其中:陈X金、肖X、左X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39 822元,余X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96 755元,左X娥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68 317元,范X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 225元。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其中: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范X华诈骗数额较大,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X华、范X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X金辩称:其与其他几名被告人一样,是在2009年2月底受易X梁、汤X耕雇佣,到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为他人提供健康咨询,中心是应病人的要求开处方,病人可到外面药房配药,也可由服务中心帮助配药,目的是帮助病人治疗疾病,并非骗钱;该中心并非由其管理,其余几名被告人也并非由其安排岗位,当日收取的药费根据约定提成18%给汤X耕管理的药房,提成55%给“医托”,每天给被告人余X觉报酬、伙食费计110元,除去日常开销及支付其余人的工资,余款暂由其保管;起诉书指控骗取200余人、金额计53万余元不实,且收取的药费有部分事后已退还被害人;另其曾于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因妻子生病住院而回老家,这段时间服务中心内所发生的事与其无关。
被告人余X觉辩称:其原在外地企业担任厂医后退休,在2009年2月底,经他人介绍至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为他人提供健康咨询,其他人称其为“教授”或“余医生”,而其没有自称“教授”,且其是应病人的要求才开处方,病人在何处抓药及药费多少均不知悉,其只开出过20余张处方,被告人陈X金每日给其报酬、伙食费计110元,另其曾于2009年5月18日晚至5月29日回过老家,起诉书指控其骗取200余人、金额计39万余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肖X辩称:经他人介绍,其于2009年2月底到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工作,由被告人陈X金安排其负责挂号、收费,并将病人带至“余医生”处看病,每月工资均由陈X金发放,包括5月份工资,工作一个月后即感到该服务中心不正常,但其不知道陈X金等人是在骗钱,另其曾于2009年3月15日至4月25日离开过服务中心。
被告人左X娥辩称:其是2009年4月底到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由被告人陈X金安排在一楼做导医,同年5月中旬回过老家,6月3日返沪后又至该中心做导医直至被抓;被告人范X华等人经常带病人来看病,并问其“余教授在吗 ”,其知道范X华等人是故意做给病人看的,但仍告知范X华等人及病人“余教授”在二楼,但其并不知道陈X金、余X觉等人是在诈骗。同时,左X娥对同案犯陈X金称在6月上旬曾发给其5月份工资2000元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X金的辩护人辩称: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虽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被告人余X觉曾系医生,在本案中也确曾为各被害人“搭脉”治病,故本案应以非法行医论处;公诉机关指控陈X金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53万余元证据不足,且应扣除部分被害人事后发现被骗而退款的金额。
被告人余X觉的辩护人辩称:余X觉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其是应聘至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工作,每日领取报酬,未参与分赃,事先亦未与被告人陈X金等人预谋实施诈骗,虽他人称余X觉为“教授”,但余X觉本人未对病人自称为“教授”,且余X觉曾系医生,有资格为病人看病,至于陈X金等人是如何收费、发药骗取被害人钱财,余X觉并不知情,另公诉机关指控余X觉所开“处方”金额为39万余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指控肖X参与诈骗的金额为53万余元证据不足,且有部分被害人的病被告人余X觉可医治,此数额应予扣除;另肖X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案发后肖X交代态度较好,建议对肖X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X华的辩护人辩称:范X华非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事先也未与被告人陈X金等人预谋结伙诈骗,范X华是介绍病人去看病,系“医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医托”构成犯罪;另介绍病人至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看病的不止范X华1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范X华诈骗的数额证据不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陈X金于2009年3月始,在由易X梁、汤X耕(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位于上海市北海宁路30号2楼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内,与谢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被告人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等人,以“专家治病”为名,将低价的普通中药材,冒充治疗妇科疾病等的“专科药”,通过开具“处方”的方法,以高额的价格“配售”给各被害人骗取其钱财。其中:陈X金全面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管理并结账分配赃款;范X华等人负责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探知被害人的病因后即谎称“也曾得此病,现已由专家治好,愿帮助介绍该专家为被害人看病”,将原欲至上述医院看病的各被害人,骗至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治病”;左X娥负责在该中心1楼假扮导医,将被害人指引至2楼门诊室;肖X负责挂号、收费,并将“处方”传真至“药房”;余X觉冒充“余教授”为被害人看病开“处方”;左X华根据肖X传真的“处方”负责将药送至该中心,再取回给范X华等人的药;至2009年6月18日,各被告人结伙先后骗取被害人程X、张X瑛、沈X男等50人的高额药费,其中:陈X金、肖X、左X华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6 386元;余X觉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5 166元;左X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9 271元;被害人程X、沈X男、简X娟、杨X慧、章X娥、庄X燕、朱X华系由范X华诱骗至上述中心“治病”,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 932元。
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在本市北海宁路3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程X、张X瑛。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程X、张X瑛、沈X男、李X花、盛X珍、孙X玲、薛X丽、候X慧、简X娟、杨X慧、杜X华、章X娥、何X君、励X永、杜X、庄X燕、张X年、周X鲤、陶X蓉、黄X菊、谷X、卓X珍、朱X华、沈X、虞X梅、张X娟、林X香、於X儿、周X松、张X毛、陈X娟、俞X观、仲X、祝X芝、姜X丽、丁X叶、盛X燕、张X文、沈X妹、高X杰、曹X峰、吴X军、肖X燕、陈X春、吴X琴、宣X萍等人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易X梁、汤X耕证言,被告人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查获的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咨询手册、每日病人治病情况登记表、记账单、处方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部分配方药物的分析鉴定》,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诱使患者至无资质的健康中心就诊并出售高价劣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范X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X金等人为获取钱财,明知被告人余X觉非中医师专家,且无医师执业证书,仍纠集被告人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范X华等人,由范X华虚构事实,将各被害人骗至上述“中心”内,以“治病”为名将低价的普通中药材,冒充“专科药”后以高额的价格“配售”给各被害人;余X觉明知自己无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疗活动,且无治疗各种专科疾病的特长,为获取钱财,在明知各被害人系被“医托”骗至其处“治病”的情况下,仍冒充“教授”,仅通过简单询问及“搭脉”后,即开具所谓的针对各种专科疾病的特效药“处方”,使各被害人误以为获得了中医专科专家的“治疗”,案发后各被害人均证实:余X觉等人开具的中药服用后所患疾病并无好转,由此证明余X觉所开的“药”并非对症下药;故陈X金、余X觉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肖X、左X华、左X娥明知各被害人系被范X华等人诱骗至上述“中心”内,且陈X金、余X觉等所谓的“治病”形迹可疑,但仍制造假象帮助掩盖事实,说明肖X、左X华、左X娥主观上亦具有诈骗的故意。范X华虽非陈X金所雇佣,但为获取钱财,范X华与陈X金等人结伙,在明知余X觉等人非中医师专家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将各被害人骗至上述“中心”内“治病”,事后获取高额医药费提成,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既非行医、也非售药,其所实施的“看病、卖药”等行为,均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欺骗手段,故陈X金、余X觉、范X华的辩护人及陈X金、余X觉、肖X、左X娥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及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X金、余X觉及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数额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经查:公诉机关系根据陈X金等人在每日病人治病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医药费金额及各被告人在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参与诈骗的时间段,认定被告人陈X金、余X觉、肖X、左X华、左X娥参与诈骗的金额及被骗被害人人数;另根据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认定被告人范X华参与诈骗的金额,均证据尚不充分。故陈X金、余X觉及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法院根据查明的各被害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范X华对各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查获的陈X金等人在每日病人治病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已查明的各被害人医药费金额、查获的部分“处方”、发票、咨询手册,及各被告人在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参与诈骗的时间段,认定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金额。
被告人陈X金关于其曾在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回湖南老家,此段时间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内所发生的事与其无关的辩解,法院认为: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由陈X金负责管理,各被告人的分工均由陈X金负责安排、所骗取的赃款亦由陈X金以工资报酬的形式予以分配,余款由其保管,陈X金如欲暂时中断犯罪,须彻底有效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在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被告人余X觉、肖X、左X华等人继续以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名义对外实施诈骗,肖X、左X华及证人易X梁、汤X耕均证实5月份的工资、提成、分红也由陈X金发放,故陈X金在上述时间段内是否暂时返回老家,均不影响在该时间段内其对余X觉、肖X、左X华等人诈骗数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故陈X金上述辩解,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余X觉辩称其于2009年5月18日晚至5月29日回老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认定余X觉在该时间段内参与诈骗。肖X辩称其曾于2009年3月15日至4月25日离开过上述“中心”,法院经查,现予认定被骗的被害人,均非此时间段内被骗,故肖X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诈骗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左X娥辩称其是2009年4月底到上述“中心”做导医,5月中旬回过老家,6月3日返沪后又至“中心”做导医直至被抓。经查:同案犯陈X金在庭审中证实,左X娥月报酬2000元,按日计算,满月后发放,其在2009年6月上旬曾发给左X娥报酬2000元,故法院采纳被告人左X娥的辩解,认定左X娥在上述“中心”做导医的时间段。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金、余X觉、范X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X、左X华、左X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肖X的辩护人关于肖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肖X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参与诈骗的数额,对肖X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肖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余X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左X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左X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范X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陈X金、肖X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X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X金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不是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陈X金不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陈X金在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这段时间离开上海,没有参与诈骗活动,陈X金对这部分诈骗金额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肖X及其辩护人提出,肖X系通过招工进人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打工,肖X不明知该中心是在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且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是一起由主要成员以股份形式组织起来,并以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名义实施以非法行医方式进行诈骗的共同犯罪,上诉人陈X金是股东之一,并且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管理,直接组织其他犯罪人员具体实施诈骗各被害人钱财活动,其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上诉人肖X虽为该中心打工人员,但明知各被害人是被原审被告人范X华等人诱骗至该中心,并有同伙伪装成“病人”,一起让余X觉等人进行所谓的“治病”,肖X从中予以协助,掩盖事实,表明肖X主观上亦具有诈骗的故意;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由陈X金等人所作的记账单及查获的部分处方单、发票等证据认定本案的诈骗金额并无不当。原判认定陈X金、肖X及原审被告人余X觉、左X华、左X娥、范X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1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