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2-1-185-007]吴某某猥亵儿童案——猥亵犯罪行为与猥亵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3/12/18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2-1-185-007]吴某某猥亵儿童案——猥亵犯罪行为与猥亵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猥亵儿童罪 猥亵犯罪行为 猥亵违法行为 教室 公共场所 当众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向南山区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亲吻被害人李某脸部的行为不属于 猥亵行为等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学语文教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吴某某利用周一至周五在班级教室内管理学 生午休之机,多次将协助其管理午休纪律的被害人张某、陈某、韩某(女,时年 均7岁)等女学生,叫到讲台上,采用哄、骗、吓等手段,以将手伸进被害人衣  裤内抠摸敏感部位等方式进行猥亵;吴某某还多次利用周五放学后无人之机,以亲吻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女,时年8岁)进行猥亵。吴某某在实施上述 猥亵行为后哄骗被害人不能将事情告诉家长。5月23日中午,吴某某采用上述方 式又一次猥亵被害人陈某。5月26日,陈某的父母发现被害人行为异常,在向其 他被害人了解情况后于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当日,张某、陈某、韩某 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就医,其中张某经检验后诊断为细菌性阴道炎。经司法鉴定  ,张某、陈某、韩某会阴、体表均未检见明显暴力损伤痕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 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吴某某提起上诉。广东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吴某某亲吻被害人李某脸部的行为属于猥亵犯罪行为。本案中,吴某某亲吻李某脸部,单从其侵害的身体部位而言,并不属于典型的猥亵方  式。但吴某某多次利用其他学生放学离开教室之际,亲吻李某脸部,并且在半年 多时间内以将手伸进被害人衣裤内抠摸敏感部位等方式猥亵张某、陈某、韩某  等女学生,可见其亲吻L脸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刺激、满足性欲动机,并非一 般成年人对孩童喜爱之情的自然流露,故对其行为有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应认定为猥亵犯罪行为。

2.被告人吴某某在教室讲台猥亵儿童应当认定为 “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猥亵。理由如下:

首先,学校教室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将教室解释为“公  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 解和认知。

其次,“当众”猥亵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 实施强奸、猥亵规定为强奸、猥亵犯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性活 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 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 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对此类猥亵犯罪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高法定刑 。对此,不论是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第23条,还是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均规定在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 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  众”强奸、猥亵。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趁学生在教室内午休,将被害人叫到讲台上对被害 人进行猥亵,虽然利用了课桌等物体的遮挡,手段相对隐蔽,但此种猥亵行为 处于教室内其他学生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实际上也有部分学生曾发现吴某某在讲台上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据此,应当认定吴某某在公共场所当 众对多名不满10周岁的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裁判要旨

1.认定“猥亵”行为,必须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从主观方  面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从客观方面来看,猥亵应  当是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引起其厌恶感的行 为。判断是否系“猥亵”,应当考虑行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征意义 。行为侵害具有性象征意义以外的身体部位,比如脸部、背部、胳臂等,认定是  否属于猥亵应当慎重。

2.在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的因素:(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2)猥 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 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 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3.“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
”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 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 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本法涉及的罪名: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第3款)强制猥亵、侮辱罪(第237条第1款,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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