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

 

发布部门:《中国应用法学》  施行日期:2023/6/6    整理者:窦振东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

文|何荣功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


内容提要:《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前会议纪要的规定进行了系统的总结、发展和完善,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实践导向和问题导向,突出打击重点,注重打击效果。代购毒品的认定要处理好其与贩卖毒品的关系,既要避免贩卖毒品罪的不当扩大化认定,又要防止犯罪分子以代购毒品逃避惩罚。要注意科学区分麻精药品、药品和毒品的界限,确保行为准确定性。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要重视区别行为人特点、行为性质和情节等,严格审慎地决定适用。纪要否定犯意引诱的合法性,注意准确认定“本无犯意的人”的含义。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要科学、全面地理解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含义,确保纪要的妥当适用。

关键词:毒品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  刑事政策  刑法适用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代购毒品的认定

(一)关于代购毒品的概念和构造

(二)关于代购牟利

二、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

三、贩卖行为的认定

四、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

五、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

六、未成年人能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

七、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理解


▐  引  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对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及证据审查等问题进行明确和规范,具体包括总体要求、罪名认定、毒品数量、含量、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等13个方面。《昆明会议纪要》立足于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对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进行了系统的总结、发展和完善,重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实践导向和问题导向,突出打击重点,注重打击效果。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围绕其中几个重点问题展开论述。

▐  一、代购毒品的认定

代购毒品及其性质认定是办案人员特别是基层办案人员争议最多、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其中有两方面问题亟待厘定:一是代购毒品的概念和构造;二是代购毒品牟利的性质与认定。《昆明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一)关于代购毒品的概念和构造 

代购毒品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之分。广义代购毒品指的是一切行为人接受委托从事毒品购买的情形。行为人为走私、贩卖毒品行为人代购的,也属于代购毒品。狭义代购毒品仅限于受毒品吸食者委托代其购买仅用于吸食毒品的情形,该情形下代购毒品的数量须在合理吸食量范围内,代购者可能从代购中牟利,也可能不牟利。代购牟利的,司法实务一般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最狭义代购毒品仅指狭义代购毒品中代购者没有从中牟利的情形。司法办案中最关注的是狭义代购毒品的认定问题。

狭义代购毒品之所以成为问题,与我国刑法规定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在合理吸食量范围内的单纯的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不是犯罪,为吸食、注射者代为购买合理吸食量毒品的行为,属于吸毒、注射毒品行为的帮助行为,自然也不应成立毒品犯罪,这已得到了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可。因此,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被抓获后,往往辩称其是为他人代购毒品,以逃避刑法处罚。但这些辩称常常没有根据,行为究竟是成立贩卖毒品罪还是属于代购毒品不构成犯罪,时常困扰着办案人员。厘清代购毒品概念和构造事关罪与非罪的界限。

为了解决代购毒品与贩卖毒品区分的难题,避免毒品犯罪分子假借代购之名逃避刑法处罚,实践中一种流行的观点和做法是,代购毒品必须以代购者从托购者联系或指定的上家处购买毒品,否则构成贩卖毒品罪。比如,甲等人要求乙帮助购买毒品,但甲等人既没有与卖家联系,也没有要求乙到达指定卖家处购买,而是由乙购买毒品后交给甲等人,甲等人支付对应的毒资给被告人乙。法院审理认定该种行为从形式上看是在帮助他人代为购买毒品,但实质上系购得毒品之后的二次贩卖行为,应当认定乙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述做法被少数地方司法文件肯定。例如,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前款所称的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该纪要限定了代购毒品者只能从托购者联系或者指定的卖家处购买,代购者的主动性受到较大限制,行为对象的选择余地很小,这种代购毒品实际上明显具有“代取”毒品的性质,或称为“跑腿型代购”。

客观地讲,上述做法和规定具有积极意义,贯彻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立场,避免了案件办理中的证明难题,有助于防止处罚漏洞。但是,行为的性质要契合行为构造,也要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行为概念的界定要尽可能周延地考虑实践中各种情形,不能以偏概全,否则将导致行为性质的不当认定。

比如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某日,甲、乙、丙三人在KTV唱歌,出于好奇和刺激,三人提出购买麻古共同吸食,因没有购毒渠道,于是委托服务员张某代为购买。张某将三人支付的3200元买得毒品后,全部交给三人。如果认为代购毒品必须限于托购者已联系或者指定毒品卖家,那么,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成立贩卖毒品罪,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和行为的性质。又如甲男和乙女系熟人关系,均为吸毒人员。甲为讨好乙,某日乙提出请甲代购毒品吸食,乙给甲600元用于购买K粉,甲代购后交给乙。乙实际为线人,甲交付毒品时被抓获。本案中,甲通过自己的购毒渠道代购毒品,乙并没有联系或者指定上家,本案同样属于典型代购毒品行为,认定甲成立贩卖毒品罪,明显有失妥当。

《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都有规定,《昆明会议纪要》在吸收既有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关于代购毒品的概念。《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与此前会议纪要一脉相承,《昆明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为毒品犯罪分子代购。

第二,关于代购毒品的构造。《昆明会议纪要》没有将代购毒品(包括狭义代购毒品)限定于托购者必须联系或者指定卖家的情形,这更符合代购毒品的性质,避免实践中的不当认定。当然,《昆明会议纪要》仍然没有对代购毒品的概念和构造进行具体界定。

第三,关于代购的认定规则。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被抓获后辩称系代购毒品,这是实践中的常态,为了避免贩卖毒品分子以代购为由逃避处罚,《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辩称系代购毒品者,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充分注意到了毒品贩卖和代购行为实践区分的难题。对于该规定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代购毒品在形式上呈现的是毒品交易买卖关系,即一方给钱,另一方交付毒品,为了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要重视审查双方身份关系、主观目的、毒品价格、行为人牟利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性质。行为人辩称代购的事实无法查清时,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以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认定行为人系代购毒品;相反,一般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关于代购牟利

行为人代购毒品牟利的依法成立贩卖毒品罪,司法实务对此少有争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牟利”。《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对于牟利的含义,《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关于代购牟利,《昆明会议纪要》的以下规定值得注意:

第一,重视牟利对于代购毒品行为性质的意义,不管是狭义代购毒品,还是广义代购毒品,代购牟利的,依法成立贩卖毒品罪。《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继续肯定变相加价牟利的概念并扩大其外延,认定此类行为系变相贩卖毒品。《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意味着其已成为一个独立的转卖环节,系毒品贩卖。《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昆明会议纪要》删去了以“以贩卖为目的”的限制,扩大了牟利的外延,从而扩大了代购牟利成立贩卖毒品罪的范围。此外,代购毒品场合的私自截留或者克扣毒品,在性质上其实属于毒品的盗窃行为,《昆明会议纪要》将其解释为变相贩卖,体现的是对毒品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立场。

第三,关于最狭义代购毒品中蹭吸、私自截留少量毒品吸食的定性。对此,刑法理论和实践都有争论。《昆明会议纪要》作了新的规定:“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该规定体现出对最狭义代购毒品场合牟利认定的限制,对于纠正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变相贩卖毒品具有现实意义。

第四,关于交通、食宿等开销外牟利的认定。《昆明会议纪要》整体上沿用了《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主要修改有二:一是删去了“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限制;二是删去“必要开销”中的“必要”二字。该规定如何科学适用,避免过度扩张解释,值得重视。比如,甲为乙代购吸食毒品后收取乙一包香烟,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也属于变相牟利,成立贩卖毒品罪,但将这种带有答谢性质的行为认定为变相贩卖,不仅显得过于苛刻,也有违社会常理常情。又如甲委托朋友乙代购0.7克海洛因,给乙的士费80元,乙花去35元,剩下45元,该情形也不宜认定为从中牟利,从而成立贩卖毒品罪。所以,虽然《昆明会议纪要》对于何谓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没有规定,对于牟利数额没有要求,但若接受托购者给予的小额跑腿费、辛苦费以及价值不大的香烟等物品的,鉴于利微,与代购毒品牟利行为的法律风险明显不匹配,不宜认定为牟利。

▐  二、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如何科学理解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以及药品三者之间的关系,事关行为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实践中做法不统一,近年来个别案件受到了社会的高度关注。《昆明会议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进行了较大调整完善,规定更为详细,回应了社会的关切。

《刑法》第357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2条关于毒品概念的规定完全一致。实践中一种流行的观点和做法是,某种物质一旦被国家列管,即为毒品。

比如胡某某贩卖毒品案。胡某某系某甲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和高某某(系某乙科技公司员工)业务沟通中了解到某乙科技公司需要戊巴比妥钠药物(巴比妥类化学及生物制品,系国家二级管制药品),高某某向胡某某提供了证明该药物是为了科研使用的本地研究院证明文件。后胡某某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第三方公司购买6瓶25克装的巴比妥钠,并以人民币20100元的价格卖给某乙科技公司。经查证,某乙科技公司收到巴比妥钠后均提供给本地研究院用于动物实验。公安机关以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上述观点和做法存在明显的问题,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麻精药品的物理属性,还将导致刑法适用的道义难题。

第一,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禁毒法》第2条在规定毒品概念的同时,该条第2款指出:“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见,即便属于《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等列管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等活动的不属于毒品。以某种物质被列管就径直认定为毒品,与《禁毒法》的规定不符。

第二,不符合麻精药品的物理属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药政管理学上的概念,某种药品和其他物质被列管就成为麻精药品。从麻精药品的药理属性看,部分麻精药品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其作为治疗相关疾病减少患者痛苦的药品,具有医疗作用;另一方面,此类药品具有一定的毒性和致瘾性,滥用会导致药物依赖和身体损害。此类麻精药品的药理属性也决定了其规范上的双重属性,即具有合法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当其被用于治疗疾病等合法用途时,属于药品而非毒品;当被吸毒人员滥用时系毒品。将所有列管的麻精药品都直接认定为毒品,明显与麻精药品特别是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的双重属性不符。

值得关注的是,《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等列管的不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具有医疗用途。我国列管的麻精药品除《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管的种类外,还包括《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等新增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发布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3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第2条规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实践中,不管是《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管的不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还是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虽然都没有医疗用途,但仍然可能用于教学、科研等其他合法用途,不能简单径直等同于毒品。某种麻精药品是否应当认定为毒品,需要结合其具体用途认定。

第三,导致刑法适用的道义难题。我国对毒品以及毒品犯罪的管控和打击十分严厉,一旦不当地界定毒品,很可能导致刑法适用的尴尬甚至陷入道义困境,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比如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铁马冰河”走私、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胡某弟因女儿疾病治疗需要长期通过他人代购境外上市药物,期间了解到部分病友对我国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氯巴占也有需求,即通过境外人员邮购多个国家和地区生产的氯巴占等药物,并以“铁马冰河”等昵称在微信群中向其他患儿家长销售。案发后,公诉机关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起诉胡某弟,后将起诉罪名变更为非法经营罪。法院审理认为,氯巴占具有毒品和药品的双重属性,本案中应认定为药品而非毒品,胡某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实践中,此类案件并非孤例,在杨某某走私毒品案,刘某某、游某某非法经营案等案件中,办案机关在案件办理之初均因行为人从境外购买的境外上市药品系我国管制麻精药品,而以毒品犯罪追诉。后经慎重考虑,办案机关往往改以非法经营罪等论处。此类案件中,列管的麻精药品不仅是治疗疾病的重要手段,有的甚至是治疗特殊疾病的“救命药”,对此类行为以毒品犯罪论处,不仅不符合刑法规定,也与国民朴素的正义观念相抵触。

《武汉会议纪要》已关注到该问题,规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对于办案人员区分毒品犯罪与非法经营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其只是规定了“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定性,对于走私、运输和制造麻精药品的定性没有涉及。又如,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我国药品犯罪的体系性重建,麻精药品犯罪的刑法适用也有必要考虑这一重要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实践惩治毒品犯罪的需要,《昆明会议纪要》对涉麻精药品行为定性作出了更加详细的新规定。

《昆明会议纪要》主要围绕麻精药品的医疗用途展开,也兼顾规定了非法用途情形的行为性质认定。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全面、妥当地办理案件,还需要考虑麻精药品被用于教学研究、工业生产用途以及用途无法查清等情况的处理。

1.麻精药品的种类与行为定性。如前指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对于海洛因、冰毒等没有合法用途的被管制麻精药品,基本不存在双重属性问题,所以,《昆明会议纪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的,则需要考察具体用途认定行为性质,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对于涉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等用途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毒品犯罪。

2.麻精药品的用途与行为的定性。具体包括毒品用途、医疗用途、教学、科研等其他合法用途、非法用途以及用途无法查清等情形。

第一,不管是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还是没有医疗用途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若实际用作毒品之用,依法成立毒品犯罪。《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医疗用途与行为定性。这主要涉及的是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的行为定性,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没有医疗用途,一般不存在该问题。对此,《昆明会议纪要》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予以销售,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

第三,其他合法用途与行为定性。不管是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还是没有医疗用途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如果被证明用于教学、科研或者工业生产等合法用途的,也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符合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犯罪。

第四,非法用途与行为定性。《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例第151号指导性案例即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也显示了该立场。该案例的“指导意义”部分写道,在认定涉麻精药品行为性质时,应当审查涉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用途和行为人主观认知,依法认定走私、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国家管制麻精药品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未核实购买人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体用途,但知道其不是用于合法用途,为非法获利,基于放任的故意,向用于非法用途的人贩卖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严格意义上讲,麻精药品用于非法用途并非毒品之用,《昆明会议纪要》将其规定为毒品犯罪,体现的是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立场。

第五,用途无法查清与行为定性。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麻精药品的流向和用途查不清,由于该事实对于决定行为性质十分重要,对此要慎重处理。对于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来说,没有证据证明向吸毒人员或者毒品犯罪分子贩卖,也没有证据证明出于其他非法目的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简单地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于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实践中一种有影响力的观点和做法是,如果流向和用途查不清,被告人也不能提供流向和合法用途的证据,应推定为用于毒品,从而认定为毒品犯罪。这种做法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立场,但有些过于简单,很可能导致刑罚畸重,该场合区别情形对待,更为妥当。比如,某企业系依法成立的化工企业,一直依法生产、销售某种物质,后该物质被纳入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列管,但该企业仍然生产销售,且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产品的具体用途和流向。此类行为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还是制造、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更为妥当,更符合罪责刑的适应,需要慎重考量。如果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没有生产资质,非法生产、销售,用途和流向无法查清,对于此类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

3.主体身份与行为定性。《刑法》第355条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主体身份会对行为性质产生影响。《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实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或者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毒品是化工科技发展的副产品,实践中新精神活性物质层出不穷,不少尚未被纳入国家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成为滥用的对象,笑气即属于该情况,有的观点根据笑气等物质的滥用现象直接将其认定为新型毒品。国家列管是某种物质成为刑法中毒品的前提,在其没有被国家列管之前,办案机关依法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中的毒品,当然不排除因认识错误构成毒品犯罪未遂等情况。

▐  三、贩卖行为的认定

贩卖一般是指商人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获取利润的行为,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的含义采取的是扩张解释,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昆明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贩卖的行为类型。

第一,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符合贩卖的本质,《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性服务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行为人以提供性服务换取毒品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的办案机关持肯定意见。考虑到我国刑法在贿赂犯罪中一直否定性贿赂属于财产性利益,而且,事实上性服务也难以简单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对于行为人以提供性服务换取毒品的,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第二,明确了毒品互易及其定性。互易即交换的意思,毒品互易因目的不同,行为性质也不一样。《昆明会议纪要》根据行为人是否以吸食为目的,对行为性质区别规定:“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在毒品互易构成贩卖毒品的场合,贩卖毒品的数量是以单方用于互易的毒品数量认定,还是将双方互易的毒品数量累加认定,因意见不统一,《昆明会议纪要》没有规定。对此,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双方互易毒品的总额作为犯罪数额,因为在毒品互易中,双方的毒品都脱离了各自的控制和支配,形成了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多数意见认为不宜以累加后的数量认定,应以各行为人自身持有的、用于交换的毒品数量认定。实践中,办案机关大多不将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四、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是毒品犯罪刑事司法中最重要的问题,《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对死刑适用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昆明会议纪要》对既有规定进行了整合,并总结了近年经验,作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毒品犯罪是否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罪行,是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需要明确的前提问题,对此并非没有争议。对于最严重罪行的含义,国际公约通常认为应尽可能以最受限制、最例外的方式解释,只应当适用于故意且造成致命或极其严重后果的案件,国家立法应当废除对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或无被害人的犯罪的死刑。根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发布的《2022年世界毒品问题报告》,目前有35个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有死刑,其中有15个国家或地区在过去10年内执行了死刑。

国际公约之所以普遍否定毒品犯罪是刑法中最严重罪行,主要是立足于其行为性质及其法益侵害性。但最严重罪行是一个具有浓厚文化观念和价值判断的概念,具有多元意义和理解,除可以从法益侵害意义上解释外,还可以从国民观念和刑事政策的意义上理解。法益侵害意义上的最严重罪行,也可以称之为法学专业意义上的最严重罪行,立足于侵害法益的性质和类型,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最严重罪行。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例,其在性质上属于行为犯,实践中毒品一旦被查获将不会流入社会,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为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在因果关系方面,毒品对公民生命健康的危害要介入吸毒者的毒品滥用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对公民生命健康的危害具有间接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际公约才普遍认为毒品犯罪不属于刑法中的最严重罪行。但最严重罪行的判断及其死刑适用绝非只是个刑法课题,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法益侵害、毒品犯罪形势、刑事政策以及国民价值观念,所以,特定时期的国民观念以及刑事政策如何看待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就成为重要问题。我国的法律文化与西方存在重大差异,故意杀人罪属于最严重罪行,盗窃罪不属于最严重罪行,这是中西方共识性的国民观念;但毒品犯罪是否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罪行,中西方文化观念认识差异很大。在我国,由于历史等方面的原因,毒品的危害是一个被根植于国民心灵深处的问题,毒品犯罪系刑法中最严重罪行以及应当适用死刑的观念根深蒂固,少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而在刑事政策上,某种行为的严重程度与犯罪形势也有一定关联性。一般而言,某类犯罪形势越严峻,治理越困难,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会被提升甚至高估。所以,在我国毒品犯罪是否应当被理解为最严重罪行以及是否适用死刑,应符合我国的国情,应与国家经济社会整体发展相适应,也要根本上契合国民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立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配置以及司法适用死刑,具有现实正当性和合理性。

对于死刑适用,《昆明会议纪要》规定:“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走私、制造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依法严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应当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昆明会议纪要》对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继续秉持十分严格慎重的立场,更加重视区别对待,强调突出打击重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一,区别行为人的特点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比如,对于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适用表现出比较强硬的态度,充分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方面。而对于一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死刑适用更加严格审慎,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以宽济严”。

第二,区别行为的类型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相对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整体上更为严格慎重。对于运输毒品,《昆明会议纪要》强调了严惩重点,一方面严格区分受指使、雇佣运毒者与幕后的指使、雇佣者和出资、所有者,区别对待;另一方面,对受指使、雇佣运毒者进一步区别对待,确保死刑精准适用。又如,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要区别对待上下家具体实施的行为以及体现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决定对上家或者下家适用死刑。

第三,区别犯罪情节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毒品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毒品的数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中最基础、最重要的事实。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重视情节在死刑适用中的地位和作用,已深入司法人员内心,成为司法习惯。“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死刑适用标准要求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昆明会议纪要》更加突出和重视情节在死刑适用上的地位,体现出对此前会议纪要规定的继承与发展。比如,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特定情节,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特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特定情形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昆明会议纪要》通过情节严格审慎、精准地适用死刑,确保打击效果。

第四,区别毒品类型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考虑到新型毒品的发展态势、危害性及其新特点,《昆明会议纪要》专门规定了“关于非传统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体现出了传统毒品与非传统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上的区别对待。《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其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的2倍左右掌握。”“综合考虑致瘾癖性、毒害性、滥用范围和犯罪形势等因素,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以上掌握。”“涉案毒品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非传统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昆明会议纪要》显示出十分节制慎重的立场。

第五,多元死刑适用方式与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昆明会议纪要》在继承此前会议纪要的基础上,继续将死刑适用方式进行了多元化规定,比如“坚决依法判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不判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等,特别是在毒品数量接近、刚超过、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时,这些多元的死刑适用方式,为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提供了方向和选择。

死刑及其适用事关整个国家刑事法治进步和文明,近些年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考虑到运输毒品在毒品生产流通过程中居于辅助地位,整体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要小,当前和未来要进一步限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甚至可以考虑探索在立法或者司法上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及其适用。

▐  五、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

该问题在此前的纪要中被称为“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和法治高质量发展,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越来越受到关注,《昆明会议纪要》对以往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

毒品的交易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世界各国均重视利用特情(线人)实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对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利用特情隐匿身份和意图,并促使对方实施犯罪的诱惑侦查方式,世界各国对其合法性范围的确认和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在法治发达国家,“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多被刑事法律认可,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则因其有滥用公权和侵犯人权之虞大多被否定。比如,在美国,如果能够证明被引诱人本没有犯罪意图,而是在特情人员的诱惑下实施犯罪的,则构成“诱陷抗辩”,免除被引诱人的刑事责任。日本刑法判例也普遍地承认“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否定“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德国司法实务以“被诱使人为犯罪行为之决意”是否主要出于国家之卧底者诱使所造成,判断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我国在打击毒品犯罪中例外地认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并明确规定了“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等情形的定罪量刑。《大连会议纪要》继承了《南宁会议纪要》规定,《武汉会议纪要》没有对该问题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仍然沿袭《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处理“诱惑侦查”的案件。

然而,上述规定和做法存在明显的问题:一是承认犯意引诱,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二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153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毒品犯罪的实践中大打折扣。《刑事审判参考》第1014号案例“刘某芳贩卖毒品案”中仍然表达了对犯意引诱的支持,对此类案件只是采取量刑减让。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规定,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没有规定犯意引诱的处理。刑法理论上只有少数学者肯定“犯意引诱”的合法性,绝大部分学者对其持否定态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持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动庭审的实质化,“犯意引诱”关涉国家教唆公民犯罪与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价值,事关国家打击犯罪的底线问题,所以,毒品犯罪案件中究竟应否承认“犯意引诱”的合法性是难以回避的重要问题。《昆明会议纪要》将此前会议纪要采取的“量刑减让”救济模式调整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救济模式,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昆明会议纪要》更好地彰显了法治的立场,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契合。对于新规定的理解,有必要关注以下方面: 

第一,关于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昆明会议纪要》继续肯定不存在犯意引诱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修改为“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

第二,隐匿身份人员的范围。《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的隐匿身份人员是仅指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还是应包括侦查人员发展的吸贩毒人员等“线人”,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持否定意见,比如在吴某某、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案中,辩护人提出本案侦破过程存在特情介入、犯意引诱的情形,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后,黎某某供述了吴某某曾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将其抓获,黎某某并非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本案的侦破过程并不存在特情介入、犯意引诱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吸贩毒人员提供线索、配合侦查,实际上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起到了相当的作用,如果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也应该纳入隐匿身份人员的范畴。本文认为,无论立足于规范保护目的还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线人”都应包括在隐匿身份人员之中。首先,没有绝对的权力,既然“线人”事实上行使侦查人员的权力,就没有理由不受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且,相对于侦查人员,“线人”的行为更要强调规范性。其次,“线人”应包括在隐匿身份人员中有规范依据。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可见,隐匿身份人员既包括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查人员指定的其他人员即“线人”,只是两者在程序上均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因而,侦查人员的“线人”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同样应依据《昆明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处理。

第三,“本无犯意的人”的认定。《昆明会议纪要》之所以否定犯意引诱的合法性,根本原因在于保护善良或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毒品交易隐蔽性强,一般社会公众难以获得购买毒品渠道,行为人一旦涉嫌毒品犯罪,往往并非只从事一次相关行为,而且,即便是贩毒分子,并非总是持毒在手,贩卖毒品时往往需要从上家购货。所以,“本无犯意的人”的认定要注意综合毒品犯罪的特点、行为人身份、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次数等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比如,甲是公安侦查人员,向毒品犯罪分子乙提出购买毒品,乙很快从上家购得毒品交给甲。该案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属于犯意引诱。

此外,《昆明会议纪要》还对数量引诱的此前规定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了间接引诱的概念、类型和处理原则。

▐  六、未成年人能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于未成年人能否成立毒品犯罪的再犯,因争议较大,《昆明会议纪要》没有规定。该问题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是行为人实施前罪和后罪时都是未成年人;二是行为人实施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实施后罪时已是成年人。

肯定未成年人成立毒品犯罪再犯的主要理由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基于从严惩处的需要,应认定未成年人成立毒品犯罪的再犯。否定意见认为,既然刑法已明确排除累犯对未成年人的适用,那么,对于未成年人也不得适用毒品犯罪的再犯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的做法也不一致。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39号李某耀等贩卖、运输毒品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并未涉及毒品再犯。毒品再犯制度是我国刑法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与累犯制度有所区别。被告人李某耀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构成毒品再犯的情形,依法应当构成毒品再犯。否定未成年人构成毒品再犯的案例也比较常见,比如在戚某某、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但其犯该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徐某系毒品再犯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又如在陈某与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构成毒品再犯。”

此外,还有持折中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是否成立毒品犯罪的再犯,要考虑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衔接。只有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且前罪和后罪均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应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再犯。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034号姚某贩卖毒品案指出,如果犯罪记录被封存了,就不应被重复利用和评价,不得作为毒品犯罪再犯认定的依据。又如,有判决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未成年人的相关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即使是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也应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保密,故不应将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用作认定毒品再犯并从重处罚的依据。”

未成年人是否成立毒品犯罪的再犯,不只是个刑法解释问题,涉及对少年司法理念以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如上指出,《昆明会议纪要》对此没有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应明确否定未成年人构成毒品犯罪再犯。

第一,肯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的观点有违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主要考虑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和犯罪预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的目的既非报应,也不是犯罪预防,而是未成年人的福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指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强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不管行为人实施后罪时是否成年,只要实施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就应贯彻少年司法的理念和原则。肯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犯罪再犯的观点,不符合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

第二,立足于刑法体系解释,应否定未成年人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体系解释指的是将刑法条文和规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理解。当刑法的概念、用语存在歧义以及刑法规定不明确时,体系解释有助于更完整科学地理解刑法。《刑法》第65条明确否定了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第100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制度,这些规定明确表明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宽大”立场。该立场在刑法中应当得到一以贯之而非选择性或者片段性地适用,不能因为未成年人实施的是毒品犯罪而选择性地不适用。相反,如果肯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将导致刑法适用的体系矛盾和尴尬。众所周知,毒品犯罪是性质严重的罪行,但与故意杀人罪、爆炸罪等严重暴力型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未必更重。根据刑法规定,即便未成年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等严重暴力犯罪的,也不能被认定为累犯并从重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犯罪再犯并从重处罚,在罪刑均衡上明显出现体系性矛盾与失衡。

第三,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实践中可能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明确要求对毒品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如果否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就没有贯彻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在现实社会,事物并非总是单面地存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场合,确实面临从严与从宽处罚的竞合及其选择的问题。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体现的是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彰显的是现代刑法的文明与人性基础,而文明是国家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构建的基点,较之于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具有更为基础的地位,应优先考虑。

第四,应科学理解刑法有无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刑法中不少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并非可以直观地从字面规定获得,需要法律适用者的妥当解释。比如,不少刑法条文没有使用“过失”的字眼,但不否认其属于过失犯;又如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不能否认这些诈骗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刑法》第356条没有明确排除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为根据,就肯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的观点,过于简单地理解了刑法规定。

▐  七、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理解

刑事政策是刑法适用的灵魂,毒品犯罪刑法适用的政策性很强,更要重视刑事政策的科学理解。从表面上看,《昆明会议纪要》的适用是办案人员对毒品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但办案人员如何适用刑法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离不开对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科学理解。在这个意义上,能否妥当理解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对于《昆明会议纪要》科学适用的意义不言而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当然要贯彻落实,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要的是妥当把握依法从严惩处政策的内涵。

第一,要科学地理解依法从严惩处。犯罪发生有其自身规律,犯罪治理在根本上还是个科学问题,需要知识和理性。与其他类型犯罪相比,毒品犯罪有其独特的内在生成机理,毒品犯罪的有效治理要科学认识毒品犯罪的生成机理,避免过于感性地认识和理解毒品犯罪。毒品犯罪需要综合治理,体系治理,科学治理,要处理好惩罚、教育、医疗和管制四者之间的结构关系。以科学知识和理性理解毒品问题和毒品犯罪,有助于更加清晰地认识依法从严惩处对毒品犯罪治理的重要性、有用性以及有限性,避免依法从严惩处政策的过度适用和极端化适用。

第二,要全面地理解依法从严惩处。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是整体要求,不是针对任何类型的毒品犯罪都一概地从严打击,不是只看案件性质,不考虑行为类别、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简单机械地从严。源头性毒品犯罪、具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为吸毒人员代购、蹭吸、克扣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等毒品违法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要合理地把握从严的限度,避免刑法适用的过度扩张。毒品犯罪的刑法适用只有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注重打击效果,才能真正实现宽严相济。

第三,要文明地理解依法从严惩处。事物都是整体性的存在,要将毒品犯罪的从严惩处置于刑事司法和社会文明的整体框架中看待和对待,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不能也不足以改变法治原则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毫不动摇地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适用,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和文明。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 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第355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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