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当场推卸责任的能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发布部门:《人民司法》  施行日期:2018/10/29    整理者:窦振东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对于肇事人应当结合其主观状态、客观行为以及外在环境等因素,确认其对事故持主观明知态度,并基于逃避法律责任而实施逃逸行为,不应将逃离现场局限于空间上的距离远近,而应该针对其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责的意图进行综合分析。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16年5月22日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潘某某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mg/100ml)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贴近道路右边花基行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在地,车辆冲进路边绿化分隔带直至碰撞大树后停下。路过的司机陈某见状,即下车打电话报警。李某某下车沿路返回查看时,见刘某某被撞倒在地且陈某也在现场,就问人是不是陈某撞的。陈某见李某某为醉酒状态,为免争吵称刘某某被撞到系其所为。随后,李某某和潘某某欲弃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带回现场。随后,李某某趁保安人员不备,逃离现场20多米并躲入绿化树丛内,后又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带回到事故现场。李某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先是指证事发当时由潘某某驾车,后经反复询问才承认是自己驾车。被害人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向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11.2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粤01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

一审宣判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控、辩双方所争议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李某某虽属醉酒驾车,但血液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并不足以导致其完全丧失意识,其对事故发生过程应有相当认知。第二,李某某是在坐副驾驶位的潘某某发现车前方的被害人并向其叫喊“有人”之后才发生碰撞事故,其随后下车沿路返回查看时也见到被害人倒躺在自己车辆碾压经过的路线上,应当能够判断出被害人是被其驾车撞倒。第三,李某某明知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已发现了被害人,但其见到现场正在报警的陈某时不是先问“人是谁撞的”,而是没有确切根据就直接质问陈某“是不是你撞的人”,可见其只是想先声夺人将责任推给他人。第四,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罔顾“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听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的法律规定,在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后先是带着现场目击证人潘某某逃离事故现场,被保安人员发现抓回后又继续趁人不备躲入远离事故现场的树丛中,可见其故意逃躲的意图强烈。第五,在再次被保安发现并抓回到事故现场以及民警到场后,李某某还继续谎称事故车辆的驾驶者是潘某某。上述事实环环相扣,足以证实李某某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具有逃逸以及推卸责任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最终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李某某的定罪准确,但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未能准确查明认定,导致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粤01刑终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案件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对于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现场有人向其承认是自己撞了人,以及李某某提出其是害怕车辆爆炸,且为了通知家人而暂离现场的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醉酒程度不深且副驾乘客曾向其警示注意前方有人,发生事故后李某某应当能够意识到自己撞了人,结合李某某事后找人顶包以及两次意图离开现场等行为,反映其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责,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相关规定,逃逸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前提是肇事人的先前行为已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2.行为人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者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潜逃,主观上根本不想投案。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主观上限定了行为人只能是在明知事故发生后出于直接故意而逃跑,如果对事故不明知则无法产生直接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也无从说起,因此认定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需要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必要。行为人对于事故的明知应该包含“知道”以及“应当知道”的范畴,即行为人如已经知道或以常理推断其应当知道自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假装不知情而逃离事故现场,对其行为仍应认定为逃逸。从本案来说,李某某虽是醉酒驾驶,但其醉酒程度不深,不足以导致其完全丧失意识,其对事故发生过程应有相当认知。且李某某是在同车证人潘某某已向其示警前方有人后才发生碰撞事故,李某某下车沿路返回查看时也见到被害人刘某某倒躺在自己车辆碾压经过的路线上。此时以常理推断,李某某应当能够判断出被害人是被其车撞倒,其对该事故已持主观明知态度。李某某在知道自己驾车已撞倒他人时,却仍向在事故现场打算报警的陈某直接质问“是不是你撞了人”,意图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后其两次意图离开现场及提出要求潘某某为其顶包的行为,均反映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在主观上构成逃逸的故意,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要件。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空间界定

《解释》对于逃逸的定义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根据对《解释》的相关解读,对于逃逸并未作出空间的具体限定。实践中,当行为人在事故后藏匿在现场观察事故处理,后弃车离开,其行为可认定为逃逸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因现场民情过于激愤,基于对自身人身安全考虑而暂时离开现场的,则不应认定为其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由此可见,对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以逃离现场的距离作为硬性标准。那么,事故现场的空间范围应该指多大?对此,可以参考刑法学中对于现场的视线说的相关标准,即当行为人以藏匿行为离开了现场人员的视线范围时,因其行为目的是隐藏自己行踪不被现场人员发现,从而逃避法律责任,故即使他并未远离现场,也可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李某某意图离开现场,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回后,趁保安人员不备,又逃离现场20多米并躲入绿化树丛内,虽然其并未远离现场,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要件。

四、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是否属于逃逸

目前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顶包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解释》对于逃逸的具体行为表现规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但其本质是对肇事者隐瞒身份逃避法律追责的行为进行从重处罚。事故后行为人找人顶包的行为,既未履行当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财产以及等候处理的义务,亦造成加大法律追责难度的客观结果,对此可认定为一种消极的逃逸行为。本案中,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企图让潘某某为其顶包,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具有可归责性,客观上实施了隐藏自身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责的消极逃逸行为,即使当时被滞留在现场,对其找人顶包行为也应当纳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表现中予以考量。综上,李某某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具有逃逸以及推卸责任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最终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从重处罚。

案号:  (2017)粤0104刑初97号; (2018)粤01刑终399号

来源:《人民司法》2018年第29期

 

   本法涉及的罪名: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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