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头骗”租车诈骗行为定性分析?

 

发布部门:《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第24期  施行日期:2023/2/21    整理者:窦振东      

               “两头骗”租车诈骗行为定性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胡某某预谋在杨某处以汽车质押的方式借款。其在顾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大众帕萨特轿车、别克GL8商务车并签订租赁合同后,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伪造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利用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分别冒充车主拍摄同意质押视频、伪造车主身份照片等证明材料骗取被害人杨某信任,并以上述租赁的汽车质押借款26.2万元。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共计42.3万元。
2021年5月17日,李某替胡某某向杨某还款8.5万元后将质押的帕萨特轿车赎回并交还某汽车租赁公司,其余借款截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二、分歧意见

从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后,伪造身份证明或相关证件将租赁车辆质押贷款,该类犯罪在司法实务中统称为“两头骗”。该类案件涉及的前骗租、后质押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务处理的方式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骗取租车公司信任,将车辆骗租后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假意签订租车合同骗租车辆后,隐瞒车辆真实情况骗取质押权人信任,通过车辆质押获取钱财,前行为是手段行为,前后两个行为系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首先,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不能认为后行为是共罚的事后行为或者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为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单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也不能认为后行为缺乏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概言之,后行为也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最后对上述行为实行数罪并罚也是有道理的。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又由于这类案件越来越多,即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因此,应以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后准备质押的目的,以真实身份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租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后将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是将犯罪所得变现的一种方式,后行为并未侵犯新的法益,是对前租车行为的利用行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隐瞒真相,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租车合同,其在占有该骗租车辆时,诈骗行为已然完成,后为骗取他人钱财,以欺骗手段与质押权人签订合同骗取质押权人的信任,达到获取钱财的目的,其骗租车辆的前行为与质押借款的后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行为人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行为且触犯同种罪名,系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即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犯罪数额为骗租车辆价值与所质押借款的数额之和。
第四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以真实身份签订租车合同的行为系普通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与租赁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行为人后续质押车辆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通过真实身份签订租车合同,租赁公司如果发现行为人违约,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追回车辆,租车公司一般不会产生实质的损失,实际受损人是质押权人。行为人通过骗租车辆非法质押借款,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并未扰乱市场秩序,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诈骗数额为骗租车辆实际变现的数额。

三、评析意见

本文认为,处理该类案件应当结合案件本身事实,从非法占有目的、侵犯法益、主客观相一致等方面综合认定,以正确适用法律。

目前来说,司法实务中以第二种意见,即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处理该类案件所占比例较大,但是笔者认为,在认定该类案件时不能同一而论。具体到本案,笔者同意以第一种观点认定胡某某的行为,即胡某某前、后行为系牵连犯,应从一重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诈骗的数额即被害人杨某某损失的数额。
被告人胡某某一开始有很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供述“一开始就想着利用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质押贷款,本身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只能通过不停的续租贷款的方式获得钱款”,其租车、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找人冒充车主等一系列虚假行为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质押车辆骗取杨某的借款。从租车公司租车的行为应评价为手段行为(笔者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质押借款的行为是目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而且随着汽车租赁行业的蓬勃发展,“两头骗”租车类诈骗犯罪已经和前几年偶发犯罪情形存在实质性的变化,现阶段行为人有针对性地进行该类犯罪,可以认定骗租车辆与质押借款两者之间具有通常性,应遵循牵连犯处理原则认定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论证如下:

(一)骗租车辆的前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一般来说,隐瞒真相,以虚假事由骗租车辆的前行为几乎没有争议,大部分裁判结果均认定为合同诈骗,笔者赞同该种观点,行为人无论是否以真实身份骗租车辆,其隐瞒租车真实目的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在签订租车合同时虽然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但是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他人信任,使诈骗行为更能顺利得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后,胡某某通过找人冒充车主身份、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系列虚假手段将车辆处置,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主观故意非常明确。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车合同的形式取得临时车辆使用权后不忠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车辆质押借款导致租车合同根本性违约。从侵犯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来看,汽车租赁属于经济活动,租车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制的“合同”范畴,行为人利用租车合同骗取租车公司信任,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的犯罪构成,应适用特殊法条,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二)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看,应以骗取借款的目的行为认定涉嫌罪名
“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一般都被惯称为“两头骗”,但是每个案件案情和证据存在明显差异。有的人一开始就具有骗取质押权人财物的故意,有的人则是在租车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点和故意的内容对案件定性至关重要。对于具体个案,不能不考虑行为人主观目的而一概以事后不可罚原则认定,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本案中,胡某某事前得知从杨某处可以押车借款,其自始至终都是为了骗取杨某的“借”款。在此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其一系列的通过先租车,再伪造车主信息,利用他人假冒车主拍摄质押视频等操作,均是向杨某质押骗钱的手段行为。“两头骗”作为该类犯罪的代名词,说明在汽车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今天,前行为与后行为具有高度伴随性,骗取车辆与质押借款具有牵连性质,应当适用牵连犯处理原则。
无独有偶,笔者办理该起案件时,同期办理另一王某骗租车辆质押贷款的案件,两个案件案情相似,唯一不同的是在王某“两头骗”案中,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针对的内容产生于骗取租赁公司信任取得车辆之后。此种情况下,随意处置车辆的行为系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该案最终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并判决生效。所以笔者认为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重点审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及针对的内容,从案件证据本身出发准确认定个案涉嫌罪名。

(三)质押骗租车辆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首先,不能将租赁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一概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事后不可罚的本质是“同一对象、同一法益,前行为已作评价”。具体到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分析,胡某某基于骗取杨某质押“借”款的非法目的,骗租车辆后通过伪造车主信息、利用他人假冒车主拍摄质押视频等手段骗取杨某信任质押借款,其质押借款的行为明显侵犯了杨某的财产权,属于侵犯了新的法益,与前骗租行为侵犯的对象和法益存在明显不同。

其次,胡某某通过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实务办理中,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存在不同的观点,各地判决情况也大相径庭。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可以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1264号《吴剑、张家路、刘凯诈骗案—“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性质的影响》中观点,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使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诈骗行为的关键。

本案中,胡某某骗租车辆后通过伪造车主信息、找人假冒车主拍摄质押视频等一系列主动造假的行为才是使被害人杨某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主要原因,其与杨某签订的质押车辆“合同”仅仅是其骗取财物的工具,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据此,胡某某骗租车辆的手段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用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前行为与后行为具有通常的牵连关系,综合本案案情,应适用牵连犯从一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以胡某某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后,法院采纳全部指控事实和定罪量刑意见。

综上,租车诈骗性质认定应从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和内容、侵犯的法益和主客观相一致方面综合分析,办理该类案件时,不能拘泥于既往裁判和观点要旨,应从案件本身事实和证据出发,考究事实、法律,以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被害人权益。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厘清租车诈骗案件的认定原则固然重要,司法工作人员更应该思考如何真正发挥刑法特殊预防的作用,防治“两头骗”租车诈骗现象频发。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针对频发、高发的骗租质押类诈骗犯罪,通过以案释法,增强租赁行业、小额信贷行业的法治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以检察建议助力社会综合治理能力的提高,能动履职推动租赁行业和小额信贷行业规范向好、良性健康发展。

郝永生 姚翠霞,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本法涉及的罪名:诈骗罪(第266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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