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4号]陈乃东故意杀人案——对“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7集  施行日期:2011/3/30    整理者:窦振东      

            [第654号]陈乃东故意杀人案——对“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乃东男1966年6 月1 日出生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 年6 月1 日被逮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乃东辩称:其没有杀人,其与被害人无怨无仇,没有杀人动机不知案发现场为何有其血指印和血迹沾有二被害人血迹的棉布条不是其家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与被害人李伟产生矛盾,遂有报复之念。2006 年4 月26 日23 时许,陈乃东潜入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4 区36 幢2 单元402 室李伟罗红梅夫妇家中使用类圆形金属工具砍切工具将李伟、罗红梅杀死。经法医鉴定,李伟、罗红梅均为严重颅脑损伤、伴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陈乃东对犯罪事实始终不予供认但本案有大量客观性证据充分证明陈乃东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对陈乃东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杀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乃东故意杀死毫无过错的被害人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判处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乃东提出上诉辩称其与李伟夫妇并无矛盾原判认定其案发当日潜入李伟家无任何根据其手上的伤无法形成现场直径1 2cm 和1 6cm 的血迹其辩护人提出陈乃东无作案动机无证据证明陈乃东如何进入与离开作案现场如何作案作案工具未提取到案陈乃东无认罪口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对被害人李伟不满进而报复杀害李伟及其妻罗红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乃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乃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乃东因琐事对被害人李伟不满,竟持械将李伟、罗红梅夫妇杀死,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40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乃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供述(即口供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直接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等主要情节并且根据口供提取到作案工具、赃物或者其他客观性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十分有利故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历来为办案机关所重视但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不做有罪供述,形成“零口供”案件对于此类案件需要结合被告人的辩解认真审查在案其他证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锁定系被告人作案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足以使在案证据体系形成疑点的要慎重决定能否定案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案。

本案是一起“零口供”案件被告人陈乃东到案后始终否认系其作案但是本案有较好的客观性证据还有相关证人证言等辅助性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害人李伟、罗红梅系陈乃东故意杀害。具体分析如下:

(一)破案经过客观、自然

破案经过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寻找确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属于重要的案卷材料客观翔实的破案经过材料有助于审查判断证据增强内心确信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对于“零口供”案件认真审查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较之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其意义更为突出和重要。

本案的破案经过表明,侦查机关在取证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年4 月27 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伟父亲的报案后随即派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提取了相关痕迹物证同时,公安人员通过警犬追踪发现从被害人所住36号楼离开的血脚印在36号楼前消失后,又在35号楼前出现,并从35号楼的1 单元延伸至4 单元最终又折回3 单元公安人员遂对35号楼的住户逐户进行走访,并重点走访调查3 单元的住户。当天晚上,公安人员发现住在3 单元202 室的陈乃东神情紧张右手有可疑新鲜外伤,其所住房间十分脏乱,但卫生间清洗得异常干净,其余住户未见异常。后经过外围调查发现,陈乃东父母双亡,常年一人独居性格孤僻有暴力倾向曾因两次打人被行政处罚。4 月29 日,公安人员依法对陈乃东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陈乃东已用洁厕剂对房间地面进行了清洗,但经细致搜查,还是从其卧室门框下角隐蔽处提取到一根沾有可疑血迹的棉布条。次日,经DNA 鉴定确定从陈乃东家提取的棉布条上的血迹含有被害人李伟的基因分型且不排除含有被害人罗红梅的基因分型同日经指纹鉴定确定从案发现场门厅冰箱顶部放置的相框上提取的血指印系陈乃东右手中指所留公安机关据此确定陈乃东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5 月1 日将其拘留。随后,公安机关经对案发现场提取的40 处血迹逐一进行DNA 检验,证实从现场客厅的电脑桌上和厨房阳台地面上提取的2 处血迹系陈乃东所留,相框上陈乃东所留血指纹系其右手中指沾附李伟的血迹形成可见公安机关锁定陈乃东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符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体现出客观自然的特点。

(二)指向陈乃东作案的客观性证据确实充分

物证、书证、DNA 鉴定等客观性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于“零口供”案件又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指向性越明确越有利于定案。本案有四个重要的鉴定结论(1 )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指纹系陈乃东所留的指纹鉴定结论(2 )证明该血指纹系沾附被害人李伟的血迹形成的DNA 鉴定结论(3 )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2 处血迹系陈乃东所留的DNA 鉴定结论(4)证明从陈乃东家提取到的棉布条上检出李伟的基因分型且不排除含有罗红梅基因分型的DNA 鉴定结论这四个鉴定结论充分证实陈乃东去过案发现场手上沾附过李伟的血迹还在案发现场受伤。鉴于上述四个鉴定结论是本案最重要的客观证据,为确保这些证据真实可靠有必要从检材的收集固定鉴定程序、结论形成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

关于指纹鉴定结论。该指纹沾附在现场客厅冰箱上放置的相框背部边缘而冰箱及地面上均有较多血迹故作案人在此处留下指纹较为自然为慎重起见复核期间办案部门又专门聘请6 名专家对该鉴定结论作了审核。专家们一致认为,该血指纹与陈乃东的右手中指指纹的10 个细节特征具有同一性,能够确定该枚血指纹确系陈乃东右手中指所留指纹鉴定结论客观、准确。

关于血指纹。系沾附李伟的血迹形成的DNA 鉴定结论该鉴定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所要求补作鉴定人员用纱布从相框边缘转移了血指纹沾附的血迹送检鉴定后确定该血指纹沾附的血迹在10 个STR 基因座上与李伟的基因分型相同。结论亦客观、准确。

关于从现场提取的2处血迹。系陈乃东所留的DNA 鉴定结论。该2 处血迹从现场提取,表明陈乃东在现场受伤,与人身检查笔录所证实的陈乃东双手有伤可出现外出血受伤时间在案发时间段等情况相印证。在这2 处血迹中,陈乃东留在电脑桌上的血迹是一处独立血迹,且电脑桌位于李伟尸体旁故公安人员将该血迹提取陈乃东留在厨房阳台地面上的血迹虽在擦拭血迹之上但形态明显独立分析系滴落形成故公安人员亦予提取,且在提取时只对该滴落血迹表面进行转移尽最大努力避免其被下层血迹十扰据鉴定人员介绍若两个个体血迹的混合样本比例在10:1 以上时,所占比例小的个体样本会被完全抑制,在STR 分型检验中只表现为比例大的单一个体。因此,在对此处血迹进行。DNA 检验时只发现陈乃东的基因分型亦属正常。

关于从陈乃东家提取的棉布条上检出二被害人混合血迹的DNA 鉴定结论。公安人员持搜查证依法对陈乃东家进行搜查时发现了该棉布条当时有见证人在场陈乃东也在搜查证上签字虽然陈乃东未在搜查笔录上签字公安机关对此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时陈乃东因不配合搜查而离家故未在搜查笔录上签字陈乃东亦承认该情节经专门询问见证人二人亦均证实搜查过程客观、真实。

(三)现场有皮鞋和胶鞋形成的不同血足迹可以得到合理解释

本案定案方面最大的难点是对现场发现的血足迹的分析判断在案发中心现场和外围现场发现了皮鞋和胶鞋留下的血足迹,且两种足迹均有套纺织物和未套纺织物的两种印迹在中心现场,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广泛分布在门厅、卧室客厅、厨房及阳台等处地面上;未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较少,出现在客厅茶几两侧和卧室床东侧地面上胶鞋血足迹(均未套纺织物仅在门厅客厅进门处卧室门口等地出现数量也很少从中心现场离开的血足迹有三趟包括两趟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和一趟套纺织物的胶鞋血足迹,均为下行足迹。由于没有提取到陈乃东作案所穿的皮鞋或者胶鞋对这些足迹能否认定均系陈乃东所留,须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皮鞋血足迹。可以确定系陈乃东一人所留主要理由包括(1)在现场客厅电脑桌边缘发现的一处血迹,经DNA 鉴定,系陈乃东所留,而该血迹的特征表明应系“接触”形成,而非“抛甩”形成且血迹的颜色和干燥程度与现场其他血迹的颜色和干燥程度一致鉴于在血痕相对应的地面上只发现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没有其他足迹故该血足迹应该是留下“接触”血迹的陈乃东留下的(2)经鉴定,从中心现场离开的两趟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是同一人穿同一鞋所留且与中心现场未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系同一人穿同一鞋所留而中心现场未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与留有陈乃东血迹的电脑桌前地面上的皮鞋血足迹一致(3)从现场离开的三趟血足迹中,有一趟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在李伟家所在的36号2 单元门洞外消失后又出现在陈乃东所住的35号楼前的水泥地面上(血足迹在中问消失一段,应与案发当晚下雨有关,最后进入陈乃东所住单元并且该血足迹与李伟家地面楼梯问的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一致此趟血足迹在这么长距离的地面上一直出现表明其鞋底和外套的纺织物沾附了大量的血迹只有在案发现场进行了长时间的活动才能形成(4 陈乃东可以留下现场发现的血足迹从现场卧室东侧地面提取的一枚较完整的皮鞋血足迹长约27.6cm,压痕长23.8cm,推断留下足迹者身高165~168cm,与陈乃东的身高相符。同时,陈乃东所穿皮鞋底长26cm 或者26.5cm,经对陈乃东穿其鞋底长26cm 的皮鞋形成的足迹长度进行测量,陈的皮鞋足迹介于26.1~27.5cm 之间与现场血足迹长度相符综合这些分析可以确定现场的皮鞋血足迹均系陈乃东所留。

关于胶鞋血足迹。可认定系陈乃东一人所留主要理由是:(1)从现场提取的胶鞋血足迹长25。6cm 左右(前后两侧未反映出鞋底边缘, 推断留下足迹者的身高为168cm 左右,与陈乃东的身高相符。同时,陈乃东穿其鞋底长26cm 的胶鞋形成的足迹长度介于24。2~26。4cm 之间,故陈乃东可以留下现场长度的胶鞋足迹(2)胶鞋血足迹的出现可解释为陈乃东曾穿该鞋再次进入现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胶鞋血足迹仅在门厅客厅进门处卧室门口厨房等地少量出现,从现场离开的套纺织物的胶鞋血足迹血迹也较淡,在二楼至一楼的楼梯间即消失,且现场楼梯间的胶鞋血足迹系在皮鞋血足迹之后形成同时。陈乃东所写日记及其他相关证人证实陈乃东患有强迫症,并曾到医院就诊。根据在现场楼梯间发现两趟先后形成的下行皮鞋血足迹分析,陈乃东作案后曾穿皮鞋返回现场,这符合“强迫症”的特征,故陈乃东也完全可能在强迫症的驱使下换穿胶鞋后再次进入作案现场。当然其目的也可能是混淆侦查视线(3)现场情况符合一人作案特征。从二被害人的尸检情况分析,二被害人受伤情况基本相同反映出(锤类钝器和(菜刀类锐器两种工具。李伟双手的抵抗伤均系钝器造成。罗红梅双手既有钝器抵抗伤,也有锐器抵抗伤而且钝器抵抗伤先于锐器抵抗伤分析是作案人使用钝器先后打击李伟罗红梅头部致二人失去抵抗能力后在濒死期又使用锐器切割颈部以确保二人死亡。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分析二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过程较长挣扎活动的范围较大反映出作案人在加害过程叶1 不能有效控制二被害人,符合一人作案的特点同时勘查发现现场客厅沙发上的小挎包内有显而易见的数千元现金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首饰存折亦没有被取走表明作案日的并非劫取财物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罗红梅生前曾遭受性侵犯这与相关证据证明陈乃东系因琐事杀人的犯罪动机相符综合这些情况也可以确认现场胶鞋的足迹系陈乃东所留。

(四)被告人陈乃东的无罪辩解均不成立

对被告人无罪辩解的审查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面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若有合理根据能对现有证据提出反证,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无作案时间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会有很大作用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合常理自相矛盾或者与其他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相矛盾反而可以增强认定其作案的内心确信。

本案中被告人陈乃东归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具体理由包括(1 其前两年去过被害人家2006 年没有到过被害人家。其案发当晚和之后亦均未到过被害人家,案发当下午3 点多回家后一直未外出在家看电视一晚上没有睡觉后供边看边睡, 第二天早上用旅行包装了一包霉变大米去绵阳城,把包和米都卖给一个中年男子其没有作案时间(2 其与李伟关系挺好没有仇恨(3 在现场发现他的血迹和指纹均是莫名其妙的(4 其手上的伤是5 月1 日前几天擦撞形成的忘了在哪撞的。经分析,这些辩解均不成立。

关于其没有作案时问的辩解。本案案发时间是2006 年4 月26 日晚23 时许而证人刘际伟证实案发当日2l 点多陈乃东与其打完乒乓球后各自回家之后直至次日上午陈乃东的去向无人能够证实陈有充分的时间作案陈乃东辩称次日早上至傍晚其背一包霉变大米外出去卖但却无法说明其全天的具体去向,该行为非常可疑。

关于其与被害人夫妇无矛盾的辩解。陈乃东有常年写日记的习惯其中记载陈乃东平时与李伟经常一起打球关系较好。7 月底,因李伟数次大声喊其全名, 陈乃东认为李伟没大没小不懂规矩晚上还到李伟家找李伟说以后不叫陈大哥就当作不认识。之后未再发现其与李伟夫妇交往的记录这表明陈乃东与李伟实际存在矛盾其所称没有矛盾的辩解不实。

关于现场发现其血迹和指纹系“莫名其妙”的辩解。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2 处血迹,经鉴定系陈乃东所留。从被害人家冰箱上的相框边缘提取到的沾附被害人李伟血迹形成的血指纹经鉴定亦系陈乃东所留经审查这三项证据取证规范鉴定结论客观准确陈乃东辩称“莫名其妙”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手伤的辩解。陈乃东在侦查阶段辩称其手伤是5 月1 日前几天擦撞形成的从一审开始又辩称其手伤系在家粘乒乓球拍时弄伤的我院复核提讯时又辩称其大拇指的伤系擦撞形成,手上其余5 处伤口系粘球拍时被强力胶粘住,后将强力胶撕下时形成。但其无法解释食指上的横行裂口如何形成后只能称记不住了可见陈乃东关于手伤形成原因的辩解前后不一且不合常理不能成立同时关于陈乃东的手伤能否形成现场两处直径分别为1 2 和1 5 厘米的血迹公安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称现场电脑桌上的血迹系接触形成陈乃东的手伤可以形成类似大小面积的血迹厨房阳台地面上的血迹是滴落形成,且混有水,陈乃东的手伤亦可形成。

综上被告人陈乃东虽始终作无罪辩解但认定陈乃东作案的间接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间接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也是唯一的,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达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因此认定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乃东故意杀死二名被害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判处并核准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睿懿、张建英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高贵君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第232条)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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