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中被告人“过桥”贷款行为的认定一莫立某受贿、高利转贷案

 

发布部门:《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  施行日期:2022/7/23    整理者:窦振东      

              高利转贷罪中被告人“过桥”贷款行为的认定一莫立某受贿、高利转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刑终55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受贿罪、高利转贷罪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莫立某以其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银行贷款,并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牟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64072.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年初,被告人莫立某从丁锦某处借款30万元转借给曾某。同年3月14日,莫立某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向三江农信社贷款60万元(银行贷款1),后将其中的30万元归还丁锦某,以此获得银行贷款与借款给曾某之间的利息差,获取违法所得1316.66元。
2.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莫立某将银行贷款1中的12万元,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借给莫应某,以此获得银行贷款与借款给莫应某之间的利息差,获取违法所得16319.86元。
3.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莫立某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向三江农信社贷款80万元(银行贷款2),同年4月2日,被告人莫立某将其中的16万元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借给张某,以此获得银行贷款与借款给张某之间的利息差,获取违法所得35578.89元。
4.2015年3月,罗辉某、莫某共同向莫立某借款100万元。同年3月26日,莫立某将从丁锦某处借得100万元转借给罗辉某、莫某。同年6月30日,莫立某让莫某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并以莫立某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三江农信社申请150万元的贷款(银行贷款3),莫立某于同年7月20日将其中的80万元,及同年4月3日将银行贷款2中的20.27万元归还给丁锦某。被告人莫立某获得银行贷款与借款给罗辉某、莫某之间的利息差,获取违法所得5576.4元。
5.因周某欠被告人莫立某150万元,所以,二人商量由周某找人去向银行贷款150万元给莫立某。周某以潘友某的名义向三江农信社申请150万元的货款,并以莫立某名下房产作为抵押(银行贷款4)。同月21日,莫立某将其中的15万元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借给潘友某,获取违法所得33597.64元;同月28日将其中的40万元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借给莫某,以此获得银行贷款与借款给潘友某、莫某之间的利息差,获取违法所得8462元。
6.2014年年初,刘春某向莫立某借款50万元。同年1月11日,莫立某将从丁锦某处借得的50万元开始借给刘春某。同年6月5日,被告人莫立某从柳州银行贷款130万元(银行贷款5),同日将其中部分钱款为抵押,以曾柳某的名义向柳州银行贷款58万元(银行贷款6)。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莫立某将银行贷款6归还丁锦某的借款。银行贷款6到期后莫立某银行贷款2、3、4陆续归还从而保证贷款给刘春某。被告人莫立某通过银行贷款与借款给刘春某之间的利息差,违法所得共计263221.25元。
莫立某受贿相关事实略。
【案件焦点】
高利转贷罪中被告人“过桥”贷款行为,即行为人高利转贷给他人的钱,不是直接用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是来自其向第三人的借款,被告人再使用银行贷款归还给第三人,是否能够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过桥”部分不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的辩护意见,经查,为了能及时地放贷给他人,被告人莫立某有部分借款是先向丁锦某借款后转借给他人,再向银行申请贷款,将银行贷款归还丁锦某,莫立某正是通过此种“过桥”的方法获得银行贷款与借款给他人之间的利息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最终是为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获得非法利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莫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人莫立某的亲属代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40474.96元和手表一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23597.74元,继续予以追缴。莫立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第4、5、6起事实不能认定高利转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4、5、6起高利转贷事实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的辩护意见。其一,莫立某的供述和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第4、5、6起高利转贷事实中借款人罗辉某、莫某、刘春某等均是直接向莫立某借款。虽然莫立某先是找丁锦某等人借款来转借,但是其能够确保归还丁锦某等人的钱款是基于其能用本人的房产作为抵押等手段向银行的贷款,实际上其高利转贷的资金来源就是银行贷款。其二,从银行贷款材料等书证证实莫立某高利转贷的资金均有清晰对应的银行贷款。其三,莫立某高利转贷是一个长期的、持续性的行为,无论借款贷款先后问题,还是直接用银行钱款还是先用他人钱款再间接用银行钱款,抑或用其本人名义还是他人名义贷款,实际上均是莫立某掩盖其为了转贷牟利,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获取违法所得的犯罪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通过虚构贷款用途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从而获取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差。
但是实际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侦查,其高利转贷的行为方式进行诸多变化,从而掩饰自己高利转贷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高利转贷给他人的钱,不是直接用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是来自其向第三人的借款,被告人再使用银行贷款归还给第三人,是否能够认定为高利转贷罪。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莫立某的行为能够认定为高利转贷罪。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虽然不直接以自己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而是通过他人向金融机构贷款,但是信贷资金实际为被告人控制使用。被告人正是基于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才能高利转贷给他人。本案争议的第四起高利转贷事实中,被告人莫立某就是让莫某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获得银行的贷款。客观上,该银行贷款资金来源于第三人莫某的名下的贷款而不是被告人名下的贷款。但是该银行贷款实际上由莫立某控制使用。第五起争议的高利转贷事实中,同样是莫立某是让周某找人以第三人潘友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莫立某也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该银行贷款也是莫立某实际控制使用。本案争议的第六起高利转贷事实同样如此,莫立某是以第三人曾柳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实际上莫立某控制使用该贷款。
2.被告人高利转贷给他人的钱不是直接来自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是来自被告人向第三人借的钱。本案第一起高利转贷事实中,莫立某高利转贷给曾某的钱不是直接来源于银行贷款,而是来源于被告人向丁锦某的借款30万元;本案争议的第四起事实中,被告人莫立某高利转贷给罗辉某、莫某的100万元也不是直接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而是来源于被告人向丁锦某的借款100万元。第六起事实中,被告人莫立某高利转贷给刘春某的50万元也不是直接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而是来源于其向丁锦某处的借款50万元。
3.被告人实际控制使用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不是用于直接高利转贷给他人,而是用于归还被告人向第三人的借款,进而保障被告人能够持续从第三人处获得借款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取利息差。本案中,第一起高利转贷事实中,被告人莫立某就是将银行贷款用于归还给丁锦某,从而保证其能从丁锦某处获得借款高利转贷给曾某。本案争议的第四起、第六起高利转贷事实中被告人莫立某都是采取相同的行为方式掩盖其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正是通过采取以上三大部分中的其中一种或者几种相结合实行高利转贷的事实,即被告人通过先向第三人借款然后转贷给他人,行为人再通过以自己的名义或者第四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实际上控制使用该银行贷款,再用银行贷款归还给第三人,以此获得银行贷款与借款给他人的利息差。本案中,莫立某高利转贷是一个长期的、持续性的行为,无论借款贷款先后问题,还是直接用银行钱款还是先用他人钱款再间接用银行钱款,抑或用其本人名义还是他人名义贷款,实际上均是莫立某掩盖其为了转贷牟利,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获取违法所得的犯罪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朱程路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

 

   本法涉及的罪名:受贿罪(第385条)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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