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累积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结果归属、敲诈勒索罪)

 

发布部门:《如何解答刑法题》  施行日期:2021/10/31    整理者:窦振东      

              周光权:累积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结果归属、敲诈勒索罪)

[案情简介]
郑某因怀疑自己的妻子普某与陈某有不正当关系,遂找到民警李某,请其调取普某与他人开房的视频资料。当晚,李某与郑某两人驾车至某酒店,李某在明知自己在非工作时间使用人民警察证是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使用其警察证帮助郑某从酒店监控系统中调取到普某和陈某入住该酒店的监控视频,并同郑某一起用手机对视频资料进行了翻录。随后,郑某利用该视频资料威胁陈某限期向其交付20万元,遭到陈某拒绝后,郑某多次打电话威胁陈某,告知其到期仍不支付就每天增加5万元,否则就会找陈某全家的麻烦,并让陈某“见识”自己的手段。陈某因承受不了郑某的一再威胁,某日手持百草枯农药找到郑某,告知其不要再威胁自己,否则就喝农药自杀,遂即拧开瓶盖,郑某料想陈某只是吓唬自己,于是并未阻止,陈某见郑某并未允诺,遂喝下百草枯农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问题:
1.被害人陈某的死亡结果与李某滥用职权调取监控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郑某是否对陈某喝农药负有阻止义务?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分析思路]
一、李某违规调取监控录像的行为性质
(一)李某是否成立滥用职权罪
(二)郑某是否成立滥用职权罪的教唆犯
二、郑某敲诈勒索的行为性质
(一)郑某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
(二)郑某的行为能否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严重情节”
三、郑某未阻止陈某服毒的行为性质
(一)客观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

四、结论
[具体解析]
按照本案中先后涉及的构成要件行为数,可将本案划分为两个事实:①李某违规使用警察证件,帮助郑某调取监控录像;②郑某敲诈勒索陈某,后陈某自杀。下文将分别对这两个事实中行为主体的责任进行分析。

一、李某违规调取监控录像的行为性质
这部分事实涉及的行为主体为李某和郑某,判断重点为李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郑某是否成立滥用职权罪的教唆犯。

(一)李某是否成立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国家法益,即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和公众对权力行使的信赖感;另一方面是个人法益,即公民的人身或财产权利。

1.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客观构成要件包括四方面的要素:
(1)行为主体要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是真正身份犯,即只有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够构成本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就本案中所涉及的行为主体而言,李某是公安机关的民警,因此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2)行为要素: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的行为。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①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②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③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本案中,李某在下班期间,违规使用其人民警察证调取他人在酒店的视频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符合本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
(3)结果要素: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素虽然是构成要件要素,但只是为了限制滥用职权罪的处罚范围。根据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存在1名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因此符合滥用职权罪中所要求的结果要素。(4)因果关系要素:滥用职权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包含归因(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归责(规范上的结果归属)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中归因层面旨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是存在论意义上的判断,而结果归属的判断则是规范意义上的价值考量。

事实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多依据条件说进行。条件说的判断规则为“若无前者,则无后者”,这一判断规则源于“排除思维”的模式,即假定其中某一因素不存在,观察结果是否同样会出现。具体而言,若某一因素不存在,结果就不可能出现的话,认为该因素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反之,若某一因素不存在,结果依然会出现的话,那么就认为该因素不是结果产生的原因。

本案中,在李某滥用职权调取监控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郑某敲诈勒索这一介入因素,因而本案属于典型的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所谓累积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并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依据条件说的判断规则,本案中,如果没有李某滥用职权调取他人隐私视频并泄露的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因遭到郑某敲诈勒索而不堪压力自杀的死亡后果,因此应当肯定李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

就规范意义上的结果归属而言,其多借鉴客观归责理论加以判断。但客观归责理论是典型的限制结果归责的规范性评价理论,其所包含的三重检验步骤(行为是否升高了法益受损害的风险一该风险是否在具体结果中实现一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是对行为人责任的层层过滤和排除,只有这三项要求全部满足时,才能肯定对行为人的归责。

诚然,这一理论在绝大多数结果犯结果归属的判断中,都是极为必要的。然而,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轻罪(立法本身将某一类严重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基本要素,但却设置了极为轻缓的法定刑)而言,要求出现严重后果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因而如果对该类犯罪中的结果归属要求作严格限制的话,那么这一类犯罪的成立空间就极其狭窄,不符合立法的意图。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中,丢失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伤亡时,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此时丢失枪支不报的人员要对此结果负责。显然,按照客观归责的理论,这是第三人负责的领域,本不应当由行为人负责,但立法却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同样,滥用职权罪也是这一类犯罪中的典型代表,即要求出现严重后果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法定刑又极为轻缓,因此对于该严重后果和行为人滥用职权之间结果归属的要求就不能过高,否则该罪几乎就没有成立的空间。

由于本案涉及被害人自杀的情形,因此这里以被害人自杀为例对滥用职权罪中的结果归属加以说明并得出如下结论:鉴于客观归责理论对结果归属的要求程度极高,在滥用职权罪中应当慎重使用客观归责理论,而采取对结果归属容忍度较高的相当性理论进行判断所得出的结论更具有合理性。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场合,不能将侵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其中最为典型的情形即为被害人的自杀行为,由于自杀属于被害人对于自我法益的危害,应当由其自身对该结果负责。因此,一旦能够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为自杀,就不会将该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在本案中,被害人陈某由于不堪心理重压,自主决定了自己的死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自杀,因而如果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加以判断的话,就要否定将陈某的自杀结果归属于李某滥用职权调取监控的行为,进而否定本案中李某成立滥用职权罪。

但是,如前所述,滥用职权罪是极为特殊的一类犯罪,其虽然要求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是本罪成立的结果要素,但又规定了极为轻缓的法定刑。同时,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多将被害人的自杀、自伤认为是滥用职权罪中的严重结果。那么这里的疑问就是,行为人滥用职权引起被害人自杀结果中的“引起”,是否只要求“条件关系”的成立就足够了,是否还有进行结果归属判断的必要呢?

应当肯定的是,结果归属作为一种规范性评价,在将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中是有其存在的必要的,只有在价值衡量上,能够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才能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有学者指出,这种相当宽泛的立法体例属于我国一种“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其在一定程度上有根植于我国国情的必然性。该学者基于此将滥用职权罪中所要求的严重结果解释为一种客观超过要素,并认为该种客观超过要素的作用在于限制处罚范围。

这一解释有可取之处,但由于客观超过要素这一概念本身尚未取得多数学者的承认,因而目前关于滥用职权罪规范意义上结果归属的判断,仍然采取对介入因素导致最终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通常性的判断来进行考量。这种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通常性的判断,本身来源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即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上的相当性。

虽然应当指出,在一般的结果归属的判断中(如故意杀人罪),由于相当性理论所依赖的社会经验法则本身具有较强的存在论色彩,因而根据这一判断标准往往会导致处罚圈扩大,故逐渐有被客观归责理论取代的趋势,但也正是由于相当性本身相较于条件说具有一定程度的价值评判功能,以及其对结果归属表现出较为宽松的判断标准,因而对于滥用职权罪这一类要求严重结果,但量刑又极为轻缓的犯罪来说,根据相当性说就恰好能实现其缓和结果归属的要求。因而应当认为,通说和实务中在这一类案件中借鉴相当性理论,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具有通常性的模式是可取的。按照这一判断模式,本案就可以作出如下分析:李某作为民警,对于社会上常发的利用他人隐私进行要挟、威胁或施加恶害的案件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因此李某对于自己滥用职权调取他人隐私视频并交给郑某后,对郑某可能使用该视频威胁陈某的情况具有认识可能,故对于李某而言,郑某利用该视频敲诈勒索陈某并导致陈某死亡这一介入因素不应认定为是不相当的、异常的。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渎职类犯罪的案件而言,其结果归属具有自身的特点,即要求缓和的结果归属,或者说结果归属要求要比一般的结果犯要低,而相当性理论恰恰因其容易放宽结果归属标准而符合渎职类等犯罪中缓和结果归属的要求。就本案而言,根据相当性理论,能够肯定陈某死亡的法益侵害结果可以评价为是李某滥用职权的产物。

2.主观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罪要求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对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有认识与希望、放任,而不要求对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所规定的有形的侵害结果有认识与希望、放任,因此其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而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从主观上看,李某明知其不具备调取陈某和普某在酒店视频的正当性,但仍然放任其行使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性及国民对此的信赖被侵害,因此,李某利用其警察证件调取视频的行为能够成立滥用职权罪中所要求的故意。

(二)郑某是否成立滥用职权罪的教唆犯
这里的主要问题在于,无身份的人唆使有身份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否与有身份的人一并成立特殊身份类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其中的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犯罪,因此,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实施犯罪的,成立相应身份犯罪的教唆犯。此种情况下,分析思路是先判断正犯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再以正犯为中心判断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由于本案中正犯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接下来只需判断郑某是否存在客观方面的教唆行为及主观方面的教唆故意即可。

1.教唆行为
本案中,郑某利用和李某之间的朋友关系,唆使李某利用其警察身份非法调取他人视频,并且引起了李某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意思,因而属于唆使人实行犯罪的教唆行为。

2.教唆故意
郑某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引起李某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故意,仍然教唆李某,因此符合教唆犯中的教唆故意。

综合以上分析,郑某成立滥用职权罪的教唆犯。

二、郑某敲诈勒索的行为性质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逻辑可以理解为: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相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他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一)郑某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
1.客观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郑某多次打电话威胁陈某,若其不支付20万元赔偿费,就会对陈某及其家人施加恶害。应当认为,该种威胁方式已经足以使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可能基于该种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2.主观构成要件
本案中,郑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恐吓威胁他人,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3.犯罪形态
虽然行为人郑某实施了威胁、恐吓的行为,该行为也使得被害人陈某陷入了恐惧心理,但出于各种原因被害人并未向郑某交付财物,因而郑某实施的威胁行为只是停留在具体危险层面,而没有转换为对被害人财物的侵害。因此,只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二)郑某的行为能否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严重情节”
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郑某多次威胁陈某致其不堪重压自杀的事实能否评价为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升格要件中的“严重情节”。
如前所述,郑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和陈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上的因果关系,没有郑某多次实施的威胁行为,陈某便不会不堪心理重荷而选择自杀。此外,由于郑某和陈某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考虑郑某随时可能对陈某及其家属采取非常手段,无疑加强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因此应当将郑某敲诈勒索行为引起的陈某的死亡结果评价为敲诈勒索罪升格刑中的“严重情节”。

三、郑某未阻止陈某服毒的行为性质
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郑某是否对陈某喝农药负有阻止义务,是否需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成立相应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一)客观构成要件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但拒不履行的行为。一般而言,不作为犯的成立需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求:①行为人具有保证人地位(作为义务)。②作为可能性。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③结果回避可能性。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义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时,其不作为才成立相应的犯罪。

据此,可以对本案中郑某是否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讨论如下:
首先要讨论的是,郑某是否负有阻止陈某自杀的义务。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郑某此前实施的敲诈勒索这一先行行为,是否使得其成立阻止陈某自杀的保证人地位。判断能否成立先行行为保证人地位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是否使被害人的法益有遭受进一步扩大或是受到更为严重损害的风险。在本案中,没有郑某多次实施的威胁行为,陈某便不会不堪心理重荷而选择自杀,两者之间确实存在事实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但从规范评价上来看,如果要求郑某对陈某的生命安全成立保证人地位,就要求郑某此前的行为使陈某的生命安全陷入了极高的危险境地。但就本案的情况而言,郑某的敲诈勒索和威胁并没有使陈某的生命安全陷入极为危险的境地,而是陈某自身将自己的生命陷入了危险境地。因此,陈某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与郑某敲诈勒索之间应当认为只具有条件关系,而不具备规范上使得郑某对其人身安全成立保证人地位的可能。
综合以上分析,郑某对于陈某人身安全所处于的危险境地并不成立保证人地位,不负有阻止陈某自杀的义务。由于其作为义务被否定,因此也无须再讨论不作为犯成立条件中的作为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

(二)主观构成要件
由于在不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中已经排除了郑某成立犯罪的可能,因此不必再讨论郑某的主观心态。

四、结论
李某和郑某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成立滥用职权罪的正犯,郑某成立滥用职权罪的教唆犯。同时,郑某还成立敲诈勒索罪,且属于敲诈勒索罪中“严重情节”的法定刑升格情形,应当数罪并罚。

[规则提炼]
1.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并不影响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

2.渎职类犯罪中的结果归属判断应当适当放宽,是“缓和的结果归属”,由于该类犯罪中多存在介入因素引起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依据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具有通常性加以判断。

3.只要敲诈勒索行为本身并没有引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极高的风险境地,那么被害人不堪忍受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而选择自杀时,行为人不负有阻止义务,不成立相应的不作为犯罪。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如何解答刑法题》,周光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0月

 

   本法涉及的罪名: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第1款)敲诈勒索罪(第274条)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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