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李旭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法院改重罪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刑事)2020年05期  施行日期:2021/6/19    整理者:窦振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诉
             李旭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明知楼下系人流密集的学校操场,仍故意从高空连续抛物,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旭晨,男,26岁,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旭晨犯故意伤害罪,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旭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马道子盛世年华小区67号21-5与朋友喝酒,在阳台处先后往楼下扔出一个啤酒瓶和一个玻璃杯,其中玻璃杯砸中站在楼下操场上的叶某某(被害人,男,13岁)头部,致其颅脑严重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旭晨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DNA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旭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李旭晨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喝醉了,没有考虑后果;在法庭向其释明其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及法定刑后,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旭晨的辩护人认为,1.李旭晨到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李旭晨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与其他具有报复心态而伤害人的行为有一定区别;3.李旭晨无前科,是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4.对于法庭释明李旭晨的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李旭晨将玻璃杯扔下楼,最多只能砸到一个人,之后掉到地上摔碎了,再也不会伤及另外的人。故李旭晨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旭晨受老乡毛培印的邀请,到李二雅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马道子67号盛世年华小区21-5房屋喝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是重庆市七十一中学校(以下简称七十一中)操场,操场比该栋房屋平层高二层,相距大概20米。李旭晨与毛培印、李二雅、毛军伟先喝了两箱共24瓶啤酒,李二雅到楼下小卖部归还了两箱空啤酒瓶又购买了1箱啤酒回房间继续喝酒。18时许,李旭晨站在客厅外的阳台上,因心情不好,将1个空啤酒瓶丢到楼下,啤酒瓶掉到七十一中操场地上被砸碎,反弹至在操场锻炼的一名学生后背。几分钟后,李旭晨走进客厅,拿了毛军伟的一个磨砂圆柱形玻璃杯子喝水,喝完后走到阳台,将玻璃杯扔出。该玻璃杯砸中在七十一中操场上的学生被害人叶某某(男,13岁)头部,致其头部严重受伤,经学校老师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抢救。李二雅看见李旭晨往楼下扔玻璃杯子就骂了李旭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勘验。经DNA鉴定,从现场提取的破碎玻璃杯擦拭DNA与毛军伟指血中提取的DNA基因型相同。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损,脑组织部分坏死,广泛左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需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旭晨在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2017年9月1日移交重庆警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李旭晨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旭晨犯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李旭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第一,李旭晨从50余米的高楼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其后果可能伤及不特定多数人。其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危险和侵害结果,对人员伤害的危险性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安全法益;其二,李旭晨是成年人,在主观上明知从21楼的高层住房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极端危险的行为,在丢啤酒瓶时已看见楼下为学校操场,还有学生正在锻炼,其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将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其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三,在客观上李旭晨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行为虽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但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因此,李旭晨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李旭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旭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8年2月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旭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李旭晨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旭晨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量刑过重。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李旭晨先后两次从21楼高层建筑物上朝楼下学校操场抛物,造成二名学生受伤,其中致一人重伤。李旭晨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旭晨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旭晨故意从高空连续抛物的行为,危及到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原判综合评价李旭晨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5月4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伤害罪(第23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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