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行贷款后转借他人一定会构成高利转贷罪吗?

 

发布部门:公众号:我看刑  施行日期:2019/5/16    整理者:窦振东      

            从银行贷款后转借他人一定会构成高利转贷罪吗?

一、法条中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规定在刑法第175条。该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主体要件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具有合法放贷经营权的信贷机构也可以构成本罪,而法律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本身的牟利方法就是低息借入大额资金再高利贷出,以谋利为目的转贷,其牟利已被合法化,故即便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转贷他人,也不构成本罪。

2、行为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之成立须具备有四个基本事实:第一是转贷,第二是牟利,第三是套取,第四是信贷资金,此四个关键事实缺一不可,又相互关联,若一转贷标的不具有“信贷资金”性质,则不满足“转贷”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来看,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是违法所得即利差达到10万元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以上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一般的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所得的数额一般均超过10万元,就目前的市场经济活动而言,该罪的入罪门槛较低。但是该罪的要件的认定较为模糊,现实中时常有企业打“擦边球”的现象。

(1)行为要件:转贷

如某甲使用真实合法的手续获取了某乙银行的贷款500万元后,将该笔贷款500万元用于自身经营需要,并没有变更贷款用途,但其将自有的资金500万元抽出借给某丙牟取利益,这种情况能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显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认为这一案例构成高利转贷罪,那么只要一个企业向银行贷了款,那该企业在贷款期间所有合法放贷行为都变成违法的,这显然不合理。

所以,贷款人对其转贷必须兼具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才能定高利转贷罪。但主观故意不一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若主观故意在贷款到期时产生,也可能构成本罪。比如①到期贷款不偿还银行,在外放贷牟利。虽然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并没有转贷故意,但在贷款到期后其丧失贷款使用权,到期不还相当于套出银行贷款;②申请贷款时明知需要的资金量,却故意多报,而又将贷款余额用于转贷。这种情形也构成主观故意。


申请时无故意

申请时有故意

贷款到期后转贷

构成,丧失贷款使用权

构成,标的为全部贷款

贷款使用余额转贷

一般认为不构成,缺乏“套取”要件

构成,标的为故意多报的部分贷款


在刑法理论中,主观故意包括对犯罪行为有意志和有认识。如果行为人对其中一个方面缺乏认识,则不能构成本罪。例如,某甲是一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不知该公司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况下,将该公司从银行套取的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做生意,获取违法所得10万元。显然,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2)结果要件:高利

高利转贷罪中,“高利”不同于民事中的高利贷,有确切的定罪门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高利转贷的结果要件只需利差达到15万元,或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因此,只要贷款人将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以高于其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贷的利率再行借出,即有可能满足“高利”要件。

(3)套取

何为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构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这里的套取,比骗取贷款的范围要广,包括合法贷款又非法转贷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有把“套取”限缩为“骗取”的趋势。     

(4)标的要件:信贷资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银行信贷资金运用主要包括:1.对金融机构贷款;2.对金融机构再贴现;3.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外汇;4.金银外汇占款。贷款人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获取的贷款资金,如果属于以上信贷资金的范围,均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如果用于高利放贷的资金不是信贷资金,而是自有资金,则缺乏本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但由于当今的企业一般都采取负债经营策略,即使在现有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也可能申请金融机构贷款以扩大经营规模,尤其是当转贷利润高于贷款利息,可以从转贷中牟取暴利时,企业或其他行为人则会一边贷款,一边转贷,但使用的资金不是同笔资金,因为借款人确实把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按约定的用途使用了,而且在数额上没有余额。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可以构成本罪值得研究。主流认为, 行为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使用信贷资金,并没有破坏国家的信贷政策,故不应构成犯罪。

综上,虽然高利转贷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很低,容易触犯,但由于其构成要件中关于资金用途的规定较为模糊,一般检察院倾向于不起诉。法院定罪需要同时审查主体要件、主观直接故意、客观转贷行为。其中,客观转贷行为必须证明被告人将非特定物之贷款用于转贷,这一点很难证明,法院往往通过被告人有罪供述推定其贷款与转贷之间的关联性。  

二、典型案例中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案例:周某犯高利转贷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刑终117号    

【裁判主旨】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上诉人周某为了谋取利息差,违反贷款资金用途的约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高利转贷罪。    

【案情】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向江苏省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60万元,年利率8.4%,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康某出具借据给被告人周某,约定借周某人民币60万元,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次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某账户,将该60万元贷款出借给康某。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归还农商行本金人民币57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归还农商行本息人民币3.0273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按约定每月归还银行相应利息。

2013年10月14日康某向被告人周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借周某人民币100万元,利息3分,按月结清,月利息3万元,借款期为4月。次日,被告人周某向农商行申请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70万元和30万元,年利率均为7.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1日,周某归还农商行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8日,周某归还农商行本息共计人民币95.3499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按约定每月归还银行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被告人周某收到康某以支付利息形式的还款共计人民币29.3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康某及其公司归还借款1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收到康某归还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21.04万元。同年10月31日康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原审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多次向江苏省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生产经营性贷款共计16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高额利息转借给康某,累计收到康某以支付利息形式的还款共计人民币28.8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实际占用银行资金。
    

【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上诉人周某提出“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经查,虽然上诉人周某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是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上诉人周某为了谋取利息差,违反贷款资金用途的约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高利转贷罪,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辩护人判决后评价】本案的行为人周某其本身为放高利贷人员,考察目前社会上一般的放高利贷情况,放高利贷者的资金来源并不完全是其向银行所贷的款项,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资金池,这就是本案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司法机关如何认定放高利贷者向借款人所出借的资金即是其从银行所贷的资金,即行为人所放高利贷资金与其向银行所贷的贷款资金具有同一性?这个举证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是由人民检察院来承担,就实际情况而言,除了行为人的有罪供述之外,这个案件事实几乎无法得到证实。    

【作者观点】案例一是一例典型的高利转贷罪,其特点有三:   

1、贷款进出在同一日。被告人多次向银行申请贷款与向他人出借贷款,且都处于同一日,客观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转贷性质,其贷款进出之间有因果关系。    

2、转贷对象为同一人。被告人多次转贷对象均为同一人,本案案发系转贷对象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本案案发,转贷对象集中为一人,易于查明转贷数额,证据较为充分。

3、申请贷款时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不同。本案被告人两次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约定用于非农个人生产经营,然而其资金全部用于转贷,主观上具有高利转贷的故意。    

不起诉案例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渝酉检刑不诉[2016]25号不起诉决定书    

【决定主旨】本案为贷款使用余额高利转贷的情形,本案当事人,客观上其贷款最后实际用途大致符合申请贷款时的原因,主观上查明无套利意图,检察院遂不起诉。    

【案情】2013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以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做抵押、以酉阳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需要原材料生产为借口,在重庆银行**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随后将该贷款中的100万元以其公司员工伍某某的名义借给阳某某,期限3个月,并收取其15万元的借款利息,同时还约定如超期,则按8分/月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并要求阳某某承诺在其酉阳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直接从阳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82.16万元,其获利82.16万元。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余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故对余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例之二: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的义检公刑不诉[2015]12号不起诉决定书
   

【决定主旨】因公安机关未能查清被不起诉人套取贷款时使用虚假理由和牟取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不满足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案情】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分别两次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某东支行、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某南支行各办理贷款20万元,后全额转至黔西南州某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共计牟利15万余元。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即,以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司法实务中,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即本罪的套取行为需要一定程度的虚假性和欺骗性。如果以正当目的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则不认定为套取贷款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未能查清被不起诉人套取贷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故检察院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案例之三: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的澄检诉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
   

【决定主旨】因被不起诉人转贷时,其账户自有一定款项,故无法排除其用自有款项转贷给他人,遂决定不起诉。

【案情】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使用虚假的采购合同,以公司的名义,套取工商银行江阴支行1000万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牟利20.46万元。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顾某甲及江阴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达10万元的证据不足。因200万一笔及800万一笔贷款在高息借给他人时,转账账户上均有其他资金进出。其中,800万一笔贷款在高息转借给徐某某时,借款账户上另有350万元进入,不能排除所借出金额中有350万元,为非工商银行贷款资金的合理怀疑,故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作者观点】通过以上三个涉嫌高利转贷而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转贷资金是否是自有资金。从事高利贷的人员往往有资金池,有借有贷,那么如果无法确定贷出款项为借进款项,即不满足“转贷”要件。但是,因转贷“擦边球”特性,法院在认定被告人以转贷意图套取贷款之后,完全可能以有罪口供虚化对案件中“转贷”的证明。

(2)转贷目的是否是贷款的主要原因。高利转贷罪入罪意图是避免金融秩序紊乱,企业贷款余额转贷的行为,并不是立法要针对的问题。所以,在贷款大部分用于申请项目上,小部分转贷往往不构成该罪,而是以行政处罚处理。
(3)套取贷款的认定。在案例二中,检察院尤其强调该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即套取银行贷款的意图。笔者认为,这是该罪后续立法的方向。一般来说,银行会根据贷款人的征信情况确定放贷额度,金融市场具有自我调节能力,比如如果转贷利率过高,转贷对象就会放弃转贷。所以一般的贷款是不会扰乱金融秩序的。只有在高利转贷行为人虚构合同、编造理由以套取银行贷款时,才满足该罪的“套取”要件。所以笔者通过观察司法实务,认为未来高利转贷罪罪状中的“套取”会限缩为“骗取”,避免那些对金融秩序影响不大的转贷行为处罚畸重。

(4)综合不起诉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自有资金不足、纯粹为牟利而虚构理由骗取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达到一定数额的情形下,才构成高利转贷罪。反过来说,只要贷款的数额或申请理由有一部分最终用于实际,或者转贷人本身有一定资金,检察院都不起诉。    

(5)诉讼风险。如裁判案例,一旦检察院起诉,法院可能会虚化对某些构成要件的证据要求,为了定罪而定罪。

三、现有各省立案的标准    

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标准与入罪标准均为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即满足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标准。目前各省检察院和法院在立案和判决时都引用这一解释。

摘自:《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实操100例》                       

作者:郭新治

供稿:武美琳

编辑:徐长芳

 

   本法涉及的罪名: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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