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9号]人工种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128集,  施行日期:2021/9/28    整理者:窦振东      

              [第1429号]钟文福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人工种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钟文福,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吕国兴,男,1954年xx月x×日出生。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韶关市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钟文福否认犯罪,认为其采伐樟树办理了采伐证,且涉案的樟树不属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保护对象。其辩护人提出,钟文福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被告人吕国兴提出自己只是借钱给钟文福,没有与钟文福合伙,也没有参与采挖两棵樟树,不构成犯罪。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在位于广东省部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大文山村的伐区内采伐木材。同年四五月间,钟文福在没有办理采挖、移植樟树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吕国兴一起雇请民工采挖了伐区内的樟树2棵,并将其出售。经鉴定,被采挖的2棵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

韶关市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结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香樟树木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树种为“香樟”,相关部门开出的《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上均注明树种为“杂木”,而不包括涉案的“香樟”,故二被告人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文福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吕国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钟文福、吕国兴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钟文福、吕国兴非法采挖2棵香樟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明、何某仁、何某增等人证言,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的从香樟上锯下来的枝桠材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钟文福所办的《采伐许可证》注明采伐期限是2011年3月9日至3月30日,采伐树种是“杂木”。钟文福明知香樟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必须另办手续方可移植和采伐,但其仍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采伐树种非法移植和采伐,其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钟文福不服,以涉案樟树是限期必须砍伐移植的树木,不属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保护的对象,以及其所持《采伐许可证》所记载的采伐树种“杂木”包括涉案的樟树为由,先后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9年9月9日原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令(第4号)公告的国务院于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香樟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而钟文福所办理的《采伐许可证》记载采伐树种为“杂木”,不是“香樟”。虽然涉案香樟位于高速公路施工范围,但从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看,其采伐涉案香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属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树种的非法移植和采伐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原审判决、裁定并无不当,通知予以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钟文福的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注: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予重新审判的情形,决定提审本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中,钟文福当庭提交出售涉案樟树的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樟树是该村民小组村民自己种植的。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钟文福、吕国兴无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审被告人钟文福与吕国兴合伙以钟文福名义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文山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约定由钟文福按广乐高速公路施工单位确定的时间砍伐、移植工程建设征用该村小组背后山岭指定范围内的树木,自行办理运输放行等相关手续。同月9日,钟文福向广东省林业局申领了(2011)采字第0016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标注采伐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杂树”,采伐类型为“主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3月30日。此外,还标注了伐区设计人员、采伐蓄积和木材产量等事项,并备注“广乐高速公路建设征用”。2011年3月,钟文福、吕国兴雇请工人对伐区内树木进行采伐,马坝镇林业工作站派出工作人员到场检尺,并开具办理《木材运输证》等放行手续所需要的证明材料。伐区内有3棵樟树,1棵被广乐高速公路施工队推倒,2棵被钟文福卖给湖南省酸陵市做花木苗圃的郭某明进行移植。2011年5月26日,钟文福从伐区往外运输木材和樟树枝桠时被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 

另查明:韶关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受办案机关委托,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和2012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和《鉴定书》,《鉴定报告书》对涉案樟树的树种和材积、蓄积量作了鉴定,《鉴定书》对涉案樟树的总活立木蓄积量作了鉴定,均直接称涉案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没有明确认定依据和方法。出售涉案香樟的文山村小组证实,伐区内的香樟是人工种植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采伐的涉案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故意逃避国家监管、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期限和方法非法采伐涉案香樟,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钟文福、吕国兴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注: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注:此处引用的是2012年的解释,对应2021年新发布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和韶关市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波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无罪。 

  二、主要问题  

人工种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香樟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第一批)》的规定,香樟被列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树种。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文义、立法本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看,香樟无论是否为野生的,均应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采伐香樟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香樟除了属于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外,只有野生的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采伐香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文义看,涉案香樟不属于“珍贵树木”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限于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具体可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古树名木。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根据树木的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鉴定确认、建档挂牌保护。第二类是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具体名录,但一般包括列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我国参加的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所列树种以及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未定名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树木。以上名录、附录存在重叠、交又现象,应取之最大范围。第三类单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对于第一类,在文义上没有限制为野生树木,故可解释为古树名木无论是野生的还是人工种植的,均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对于第二类,范围比较繁杂,从文义上并没有全部限定为野生的珍贵树木,故部分人工种植的珍贵树木如列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第三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制的对象,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野生植物是指野生的,即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树木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人工种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除属于第一类与第二类的珍贵树木,其他均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涉案香樟与以上三类树木均不符,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珍贵树木”。

(二)从立法目的看,涉案香樟不属重点保护植物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将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目的是保护我国的环境资源不受破坏。该类犯罪作为法定犯、行政犯,其内涵和外延取决于行政法的规定。具体来说,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以上规定说明:第一,立法不仅要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还要发展和合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实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这一更高级别的保护目标。若将人工种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都纳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范围并将予以犯罪化处理,将不利于调动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更高层级保护目标的实现。第二,立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依据不仅是原生地天然生长植物的珍贵性,还包括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植物的濒危性、稀有性。第三,立法不仅要保护国家重点植物,还要保护其生长环境。相同的树种,在不同的环境下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人工种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并不能等同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此,除了特别规定外,一般人工种植的树种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涉案香樟不在特别规定的树种之列,故不属于刑法的保护对象。

(三)从行政法规看,涉案香樟属一般树木管理范围

《国家林业局关于人工培育的珍贵树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13)207号)第二条规定:“除古树名木外,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属于人工培育的树木,可按照一般树木进行采伐利用管理。”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曾向广东省林业厅咨询人工种植香樟应否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这一问题,他们的答复是:广东省鼓励人工大量种植香樟,各地已按普通用材林管理要求申办《采伐许可证》,不需要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要求向省林业厅申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和《采伐许可证》。刑法是行政法的保障法,在行政执法都没有将人工种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纳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管理的情况下,刑事司法将其纳入犯罪对象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本案中,韶关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对涉案樟树的树种和材积、蓄积量作了鉴定,《鉴定书》对涉案樟树的总活立木蓄积量作了鉴定,均直接称涉案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但没有明确认定和依据和方法。经再审合议庭咨询专业人员和查阅有关文件查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后予以挂牌公示,而涉案香樟并没有被确定为古树名木;原国家林业部于1992年10月8日公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也没有将香樟列入其中;国务院于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虽列有香樟,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香樟应限于野生即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香樟。关于涉案香樟的来历,文山村小组证实伐区内的香樟是人工种植的。虽然文山村民小组组长林某威、水文村委会支部书记何某强不能提供证实涉案香樟为人工种植的确切证据,但出具《鉴定报告书》的张某旺、杨某亦不能提供认定涉案香樟为野生香樟的确切证据,故涉案香樟是否为野生香樟这一事实存疑。原判所依的《鉴定报告书》对涉案香樟在既不属于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树种,也没有对其是否属于野生香樟进行调查核实并排除人工种植可能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的植物依据不足。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原则,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范冬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魏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利法)确定导名的料充规定(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罪名调整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取消原罪名“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本法涉及的罪名: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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