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13号]如何正确把握“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刑罚评价精神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127集  施行日期:2021/7/15    整理者:窦振东      

              [第1413号]吴春兰、鲁长学容留卖淫案——如何正确把握“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刑罚评价精神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春兰,女,1970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鲁长学,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春兰、鲁长学犯容留卖淫罪,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春兰、鲁长学系被网上追逃后到案。鲁长学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吴春兰于2017年3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自己是涉案茶馆的股东。因吴春兰不认罪,公诉机关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吴春兰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吴春兰、鲁长学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认罪阶段的不同,建议对吴春兰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鲁长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吴春兰的辩护人提出,吴春兰有自动投案情节、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春兰、鲁长学伙同曾德海、刘洪(另案处理,已判刑)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董任路6号附近的“迎宾来”茶馆,密谋在该茶馆内提供房间给卖淫女卖淫。后吴春兰、鲁长学等人容留刘某、张某在该茶馆内卖淫,并从中抽成牟利。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抓获了正在该茶馆内卖淫的二卖淫女,并缴获了手机、记录本、笔记本等物品。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兰、鲁长学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鲁长学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春兰在法院审理阶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吴春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春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鲁长学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春兰不服,以自己不是股东、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春兰、原审被告人鲁长学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吴春兰上诉提出其并非股东、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査,本案其他三同案犯均供称与吴春兰共同出资经营涉案茶馆,且有査获在案的合作经营协议印证,故吴春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准确把握“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刑罚评价取向?

三、裁判理由

(一)“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刑罚评价取向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后果的可预测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最直接的内心动因,就是希望能以自己的认罪换取量刑上的从宽,如果从宽预期不明确,其难以判断早、晚认罪的区别,认罪的动力必然大大减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厦门集美、山东青岛等地探索“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理念,配套以“3-2-1”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即针对在侦查、起诉、审理不同阶段认罪,分别给予最高30%、20%、10%的量刑减让,形成一套可视化的从宽量刑标准,实现了从宽有据,从宽有别,由此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结果的可预测性,充分发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引功能。

(二)“认罪越早、从宽越多”必须结合认罪价值以及案件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

“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刑罚评价取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要求,在我国刑法总则以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中均有体现。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该规定所确立的“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刑罚评价取向,对于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与国家和被害人和解,减少控辩对抗,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国家追诉犯罪成本和实现被追诉人自我救赎均具有重要意义。从厦门集美地区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侦查机关引入“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理念对犯罪嫌疑人开展认罪教育,第一次讯问认罪率达到54.9%,远远高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的认罪率,且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这一方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及时查明,另一方面也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通过选择尽早认罪从而获得更多从宽处罚的机会,充分发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及时惩罚犯罪和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越早,从宽越多”是一个原则,具体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仍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结合认罪的价值和意义综合考量,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被告人吴春兰、鲁长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吴春兰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鲁长学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侦査阶段的坦白,对案件事实的及时准确查明具有重要意义。一审合议庭评议时,综合考量二被告人认罪阶段和作用的不同,在量刑规范化框架内作出不同的刑罚评价: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其基准刑均确定为十五个月。吴春兰当庭认罪,有自动投案情节,减让基准刑的10%,宣告刑为十三个月;鲁长学在侦查阶段认罪,减让基准刑的25%,宣告刑为十一个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时间早晚以及认罪作用大小等因素,确定不同的从宽幅度,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发挥制度的指引功能。

(撰稿: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绮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杨立新)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一节 量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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