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白银“越野马拉松事件”: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适用问题

 

发布部门:黎智鹏法律评论  施行日期:2021/5/31    整理者:窦振东      

              甘肃白银“越野马拉松事件”: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适用问题

原创 黎智鹏  


据《法治日报》报道:5月22日9时,第四届黄河石林山地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在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开赛,共172人参赛。随后遭遇极端天气,多名选手在高海拔赛段出现严重失温,21人不幸遇难,其中包括多名国内越野跑的顶尖选手。事件发生后,不少越野界人士提出质疑,指责组委会对天气预估不足,未将“风衣或冲锋衣”等防风保暖服装列为参赛的强制装备,导致参赛者在风雨中过快失温。
24日,甘肃省委省政府决定成立省委、省政府联合调查组,由应急管理、纪委监委、检察、公安、体育、气象等部门组成,同时邀请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气象局的马拉松赛事专家和气象专家参与调查。
纪委监委、检察、公安介入,追究相关责任方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很大。不少文章已经分析了主办方可能涉及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部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出现频率较高,但分析得较为笼统。笔者结合司法案例谈谈对这个罪名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一条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次事故的死亡人数在形式上已经符合了上述标准。但是,还有几个重要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什么是“大型群众性活动”,什么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否与“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条件。国务院颁发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览、展销等活动;(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问题是,《刑法》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否要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所参加人数没有达到1000人以上,就不是“大型群众性活动”,行为不构成这个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少刑初字第36号判决显示: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XX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未经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台集行政村台集村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庙会活动,当日10时30分许,在该庙会进行过程中,因燃放炮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赶庙会的小孩陈X甲死亡。被告人陈XX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没有以涉案活动不是“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辩护,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事实也没有对此进行分析。从案情来看,如果村里人数没有达到1000人以上,那就不会有1000人以上参加庙会活动。从这一点来看,判决所认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为标准。此外,判决所认定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体现在,虽然庙会活动是当地的习惯,村民放鞭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一般也不会有向政府申请报批的想法,但是,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出现了事故,就被视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另一则案例涉及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刑初1326号刑事判决显示: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赵某宇商议决定,于五一节前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江磁器口段举办“庆五一冬泳、皮划艇漂流嘉陵江活动”,由二人共同负责活动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及活动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活动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规定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二人仍开展活动,遇到公安机关等劝阻,但部分队员已下水漂流,王某宣布取消活动后,仍有队员强行下水漂游,参与冬泳活动的被害人田某某、雷某某在嘉陵江游泳中死亡。王某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赵某宇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辩护人提出“本次活动是以个人名义组织,且人数未达1000人,不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法院认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活动。根据王某、赵某宇组织的水上活动前的宣传、活动方案及活动当天的相关视频、照片可知,该活动规模已经具备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特征。可见,法院虽然不能百分之百肯定有1000人以上的事实,但是,“大型群众性活动”,一方面所指人数只是“预计”,不是“实际”,另一方面,法院依然是在相对独立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基础上解释《刑法》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因此,虽然新闻披露甘肃白银“越野马拉松事件”的参赛人员有172人,但是,“大型群众性活动”是包括观众在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即可看出这一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其次,《刑法》的判断可参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但也具有一定独立性,即使参加人数未达到1000人,活动仍然可被认为“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二个大问题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上述所举两个例子中,行为人都是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开展活动。笔者搜索到的第三个案例,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显示:2010年2月14日11时许,睢阳区火神台春节庙会期间,位于睢阳区燧皇陵景区火文化广场院内的,由被告人谭某春,夏某伟、黄某山(另案处理)共同管理的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进行飞车表演过程中,大棚看台发生倒塌,造成1人重伤,13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直接财产损失42万余元严重后果,后期赔偿费用18万余元。谭某春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夏某伟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案例中,法院没有论述行为人是如何“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只是在证据部分,笔者注意到大棚看台是由谭某春、黄某山艺术团的3个人自行搭建的。一般民间艺术团是自行搭建看台,没出事就是安全的,出事了就是不安全的,似乎行为人的罪与非罪,纯看运气了。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笔者认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可参照行政法设立的安全标准,进行实质地判断,如果没有这样的安全标准,群众很容易面临风险。设立此罪的目的是要求行为人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才能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最大限度地避免不特定人员伤亡。比如,行为人在一些行政审批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只要措施达到了相应标准,那么即使出现了事故,不得认定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在甘肃白银“越野马拉松事件”中,如果主办机构未将“风衣或冲锋衣”等防风保暖服装列为参赛的强制装备,那么这将成为判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有的观点可能会认为没有配备防风保暖服装与参赛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极端天气才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按照这个观点,本文所举的两个案例,鞭炮、冷水才是死亡的“元凶”,与活动组织者无关。但是,我们要注意到罪名的规范目的,要求组织者遵守安全管理规定,一是因为这种活动本身就创造了危险因素,如鞭炮,那么应当在群众与危险因素之间树立起“隔离带”,二是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危险因素,安全管理措施能够应付这种危险。一旦组织者没有做到位,这种“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笔者相信,没有人故意希望这类事故发生。在量刑上,笔者搜索到的三个案例,量刑是一年左右,适用缓刑,但在本次事件若要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不会这么轻。最后,一旦出现事故,那么问责到位,不仅仅是对死者及其家属的安慰,更是提醒类似活动举办者对安全管理措施不能抱有侥幸心理。


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
——艾伦·德肖微茨

作者简介:
黎智鹏,刑事辩护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电话/微信:16602004223。

 

   本法涉及的罪名: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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