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住宅旁电动车的行为定性

 

发布部门:人民法院报  施行日期:2021/4/29    整理者:窦振东      

              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住宅旁电动车的行为定性——台州中院判决被告人陈俊伟放火案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用点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关键要看点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及主观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即客观上要根据点火事实所造成的危险是否已经处于逼近实现的阶段或者状态,也要根据点火行为造成危险的直接性、可控性与高度盖然性进行因果关系判断;主观上要根据是否认识到点火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以及对此的认识程度。

  【案情】

  2019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陈俊伟酒后途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某超市南面一街面房时,为寻求刺激,用打火机欲点燃停放在一楼门外的电动车未果,后又点燃电动车上的手套,将打火机投入着火的手套中离开。路过的群众发现火情后报警,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着火导致电动车一辆烧毁、停放在此路边的小型客车车漆、车轮轮眉等多处受损,上述街面房房门和墙壁被熏黑、街面房墙边(重力墙)堆放的木板过火,致财物损失3370元。同月27日,被告人陈俊伟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陈俊伟的亲属已进行赔偿,均取得谅解。

  【裁判】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俊伟酒后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罪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俊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有赔偿情节,并取得其谅解,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俊伟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陈俊伟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被告人陈俊伟未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俊伟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抗诉机关提出陈俊伟有放火故意、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错误,致量刑畸轻,依法应予纠正。遂依法以放火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被告人陈俊伟与被害人没有纠葛,不存在故意报复,又系酒后点火,放火的直接主观故意不明显;靠近着火电动车的卷帘门未被烧坏,火势不大,卷帘门、重力墙都是防火的,因此不可能燃烧到房屋,不能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放火罪。主要理由:从客观环境等因素来看,本案存在火势进一步扩大而危及周边众多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陈俊伟熟悉案发现场及附近情况,对其点火行为可能引发火灾造成周边居民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上述主要争议在于本案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区别。

  一、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一)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对于具体危险犯来说,危险乃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存在,并且需要在司法过程中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具体认定。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应当采取一般人的标准,立足于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处于逼近实现的阶段或者状态。因此,对于点火行为,并不是一经实施即可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结合点火的对象、时间、地点、气候、环境等方面考察。就本案而言,从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反映出,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时,案发现场旁的电动车、木板及下水管还在燃烧,周边可燃物存在被引燃的危险,而点火时间又发生在火灾不易被发现的凌晨,如果不及时扑救,存在火势进一步扩大而危及周边众多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二)要根据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应结合上述客观情况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放火罪而言,这里因果关系判断主要表现为直接性、可控性与高度盖然性。本案直接性判断不言自明,不再赘述;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不论是时间上还是空间上,火势在一定程度达到了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若未及时发现和报警,未对火势加以控制,火势完全存在进一步扩散的危险;虽然火势时强时弱,但是点燃的电动车已引燃附近堆放的木板,木板中间窗边仓库内堆放着易燃纺织品,停在附近的汽车部分受损,电动车着火的火焰高达相邻房屋二楼遮阳网下方,附近有大量电线电缆,可以判断相关危险的现实化具有较大可能。

  二、主观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

  认定是否存在故意,不能以行为人的供述作为认定的唯一或者最重要的证据,关键还是要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具体而言:一是点火行为在客观上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结果会发生及对此的认识程度。本案中,陈俊伟与电动车车主素不相识,酒后回家途经案发地,用打火机点燃路边电动车,见火未烧起来又点燃电动车手套,为使火烧得更旺,又将打火机扔进着火的手套,未考虑后果,就直接离开现场。此外,考虑到陈俊伟在案发现场附近居住,熟悉案发现场及附近情况,明知周围房屋密集居住人员众多,仍点燃电动车手套后即离开,可以认定其对点火可能引发火灾造成周边居民区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综上,本案陈俊伟的点火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有放火的主观故意,构成放火罪。

  本案案号:(2020)浙10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2020)浙10刑终168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兴

 

   本法涉及的罪名: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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