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发布部门:中国纪检监察报  施行日期:2020/12/16    整理者:窦振东      

监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不仅要注重收集定罪证据,还要依法、客观、全面收集、运用量刑证据,做好“法法衔接”工作,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保查办案件“三个效果”的融合和最大化。

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量刑证据作出不同分类。按照证据作用来分,可分为混合型量刑证据和单一型量刑证据。混合型量刑证据既属定罪证据又属量刑证据,同时影响着定罪与量刑,主要包括被调查人的身份、犯罪数额、主从犯等;

单一型量刑证据,证明的是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它不影响定罪,只涉及刑罚的裁量,主要包括有无前科,是否累犯,犯罪后是否有自首、坦白、退赃、立功等事实。

按照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为标准,又可分为法定量刑证据和酌定量刑证据。法定量刑证据主要包括自首、立功、累犯等,酌定量刑证据包括犯罪手段、危害结果、悔罪态度、有无前科等。

笔者结合实践,谈谈量刑证据收集与运用中的主要问题以及如何收集运用量刑证据。

量刑证据收集与运用中的主要问题

一是收集不全面。一方面,个案中量刑证据偏少,尤其是贪污贿赂案件中,有的调查人员忽视对混合型量刑证据的收集,如犯罪动机和目的、是否造成损失等,使得量刑证据作用未得到全面发挥。

另一方面,较注重法定量刑证据的收集运用,对酌定量刑证据收集、运用存在缺失,如贪污罪中贪污的是什么财产,是重大救灾物资还是一般公共财产,其危害程度不一样;滥用职权罪中是否挽回损失、赃款赃物是否追缴等情况没有查清。

二是认定标准不统一。在认定自首、立功、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时缺乏统一标准,认定较为随意。如忽略被调查人投案的主动性和投案动机,没有综合考虑被调查人的社会危害性和造成的严重后果;

有的不加区分地将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有的对被调查人检举他人的犯罪问题,尚在查证中就认定为立功;

有的对本人还是其亲友退赃、是被调查人主动上缴还是被监察机关扣押、退赔了全部还是部分赃款赃物、有能力退赃而不退赃还是无法退赃等情形不加区分。

三是证明力偏弱。目前重要的量刑证据“到案经过”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出具主体不统一。有的“到案经过”以监委名义出具,盖有公章,但没有调查人员签名;有的由一名调查人员书写并签名,另一名调查人员只跟在其后签上自己的名字,事实上并不了解到案的详细情况。

另一方面,“到案经过”内容不详实。有的前后两份内容相矛盾;有的内容与证据不相符;有的“到案经过”中的情况系调查人员推测,无证据支持;有的内容不够详细具体,如被调查人到案前监察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线索、调查了哪些证据、被调查人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等等。“

到案经过”缺失上述内容或者模糊不清,导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无法判断被调查人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有的共同犯罪案件,“到案经过”不写明如何突破每名被调查人,而是笼统认定多名被调查人“均供认不讳”,无法体现到案后的真实情况。

四是对态度区分不清。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坦白”与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认罪悔罪态度”区分不清,有的只笼统表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认罪悔罪和只认罪不悔罪的情况没有区分。

有的被调查人只承认犯罪事实,但对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没有悔罪表现,尚不能认定认罪态度好。有的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态度认定不清,如混淆“自首”和“坦白”,没有说明是一般自首还是特殊自首,坦白的是大部分犯罪事实还是少部分犯罪事实。

五是提炼总结不到位。很多起诉意见书不注重对量刑情节的概括总结。主要表现在:第一,遗漏重要量刑情节。已查明的定罪量刑情节比如犯罪动机及目的、犯罪时间和场所、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在起诉意见书中没有表述。有的遗漏表述酌定量刑情节,主要表现在退赃、前科等方面。

有的监察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与从宽处罚建议认定的情节不一致。第二,表述不够准确。如将“配合调查工作”写成“配合审查工作”。第三,证据清单列举不规范。有的没有列举证明被调查人态度及情节的证据清单,有的证据列举不全面,缺失重要的量刑证据。

加强量刑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首先要提高认识。当前单纯的数额标准已经不能适应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均衡的要求,调查人员应摒弃“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观念,树立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并重的理念,积极主动、客观全面地收集量刑证据,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综合评估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的态度及表现,依法定程序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其次要规范内容。以“到案经过”为例,第一,内容应全面客观真实。一般应包括被调查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初核情况、被调查人如何到案、如何供述和辩解等,尤其应当明确,接触被调查人之前是否已经掌握其职务犯罪线索、掌握何种线索,被调查人是否如实供述职务犯罪事实、供述何种犯罪事实,被调查人是否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等从宽处罚情形。

对于自首情节,也要写明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第二,“到案经过”的内容应当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杜绝主观臆断。第三,出具主体应合规。应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出具,并有两名了解案情的调查人员签名。

再次,还要准确表述。起诉意见书应加强对量刑证据的概括分析,表述量刑情节应恰当、周全。第一,一般情况下,混合型量刑情节应当在事实方面进行表述。单一型量刑情节应在“被调查人态度和相关情节”部分写明,如自首、立功、退赃退赔、认罪悔罪态度等,不能遗漏。

第二,态度情节要表述清晰准确。对于被调查人认罪态度的好坏程度应进行区分。另外还应该对在不同阶段翻供的情况进行认罪悔罪态度的区别,并结合行为人在留置期间的表现综合评定被调查人的悔罪表现。

第三,退赃退赔的,要写明数额、主动程度、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等情况。第四,要列举证据清单,如写明“上述事实有被调查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纪法实务
作者:马艳燕

 

   本法涉及的罪名:贪污罪(第382条) 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受贿罪(第385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行贿罪(第389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2款) 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第1款) 玩忽职守罪(第397条第1款)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徇私枉法罪(第399条第1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第399条3款) 枉法仲裁罪(第399条之一) 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第1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第2款)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5条第1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405条第2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8条之一) 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放纵走私罪(第411条)   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第1款) 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415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2款)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第418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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