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若干裁判规则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20/6/10    整理者:窦振东      

            贪污贿赂犯罪若干裁判规则

1. 如何认定国有企业改制和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

规则:(1)在企业改制期间隐匿国有资产,转为国家参股、众多经营管理主体和职工持股的改制后企业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2)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使用单位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对“以借为名”的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应当实质审查立场,对符合钱权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案例索引:“佟茂华等私分国有资产、挪用公款、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0集

2. 国家工作人员套取的公款中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贪污数额

规则: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公款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原单位公务支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应全额计入贪污数额,理由是该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处置行为。然而,本案中各被告人对第三方公司替原单位支付的业务回扣费用,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未实际控制和占有;同时,该部分业务费用支出客观上有利于原单位开展业务,各被告人实施的贪污犯罪未造成原单位的财产损失。鉴于此,第三方公司代原单位支出的上述违规业务费用不属贪污对象,不应计入相关被告人的贪污数额。
案例索引:“陈强等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

3. 如何审查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规则:被告人参加工作时其身份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公司改制后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长期技术服务合同,案发前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任的某项目部财务会计部部长。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是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岗位缺员情况提名,经主管领导总会计师同意,报公司总经理决定并签发聘任书,没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即没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其任职。目前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情况。综上,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案例索引:“李培光贪污、挪用公款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

4. 在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规则: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其次实践中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其一,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的怀疑。这种怀疑不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最后案件审判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经验法则。
案例索引:“黄友强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期。

5.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取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如何定罪处罚

规则:要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是主观上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借款当时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并不明显,在案证据也难以证实具有事后收受贿赂的合意或者默契,故该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索引:“姚太文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7集。

7. 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规则: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即没有再适用减轻处罚的空间的,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必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方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当案件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时,原则上不应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索引:“刘某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

8. 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规则: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的参保费属社保基金,以公共财物论,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构成贪污
案例索引:“李成兴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5集。

9. 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规则:本案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虽然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但因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已经实际控制和掌握了该国有资产,这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主客观特征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王妙兴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

10. 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规则: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一、二种情形,即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不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本案中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但未达到“突出表现”的程度,故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情形,即不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但鉴于其有利于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石敬伟偷税、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

11. 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规则: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还应审查被告人相关罪行的立案调查、侦破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自首情况的材料。在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自首情节的审查中,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些案件往往是先经过纪检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再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时,应当注意审查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而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
案例索引:“王志勤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

12. 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规则:在受委托代征税款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代征税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侵吞代征的税款,不但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代征税款职务的廉洁性,应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黄明惠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9集。

13. 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规则:村委会与土管部门之间存在隶属的土地管理关系,村委会与租地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租赁关系,租地单位与土管部门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人钱银元系村委党支部书记,判定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经分析,本案被告人钱银元的职务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第一本案被告人系以村委的名义,而非政府名义处理相关事务。第二出租土地事务性质属于村务,而非公务。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收取的土地租金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5集。

14. 村民小组长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规则: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案例索引:“廖常伦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1集。

15. 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还是房屋

规则:假借“房改”用公款购买私房,其犯罪对象是公款,并非房屋。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高建华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

16. 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如何定罪处罚

规则: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性质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

17. 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规则: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对于“受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可,无论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口头提名,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属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看,是由非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的,但任总经理是由铁实公司董事长提名,非国有公司铁成公司董事会才决定聘任的,应当属于“受委派”;而事实上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铁成公司的工作,享有对该公司的全面领导、管理、经营的权力,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并使之保值增值的职责,从其工作内容和职责考察显然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即是代表铁实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索引:“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6集

18.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单位违规自营炒股盈利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规则: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是国有公司,中经信内蒙营业部系其分支机构,系国有公司。对其自营炒股盈利款的性质,从盈利款的来源看是中经信内蒙营业部违规自营炒股所得。虽然自营炒股违反了国家规定,但并不因此改变盈利款属于中经信内蒙营业部所有。二是从炒股所用的资金看,中经信内蒙营业部自营炒股所用的资金属于公共财产,其孳息即炒股盈利款显然属于公共财产。三是从最终归属看,该盈利款亦应认定为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私下秘密商议,将公共财产予以私分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

19. 收受的礼金与职务存在直接的联系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认定为受贿。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80号

20. 国家机关内部科室集体私分违法收入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规则:在对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判断上,要从资产的来源和私分的依据两个方面进行评价。第一,私分对象的来源。国有公司、企业在依法上交利税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利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金获取的收入按规定上交后,将其所获利润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的,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如果发放奖金、福利超过标准和范围的,则应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私分的法律、政策依据。即单位对所分财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权也是一个重要的评价要素。如果单位把能够自主支配的钱款违规分配给了单位职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作为财经违规行为处理。相反,单位将无权自主支配、分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账等手段从财务上套出,或者将应依法上缴财务入账的收入予以截留,以奖金、福利等形式分配给单位个人,则严重背离了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使用权限,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案例索引:“李祖清等被控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集

21. 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规则: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见,承包、租赁和聘用是“受委托”的主要方式,不同之处在于《纪要》对聘用的范围限制在“临时聘用”。因为长期受聘用的人员直接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国有财产的,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临时聘用人员由于尚未与国有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将临时聘用的人员纳入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范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保护国有资产的价值取向。 
案例索引:“朱洪岩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

22.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是索贿还是贪污

规则:具体的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索贿主体)与“他人”(行贿主体)间,应当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既无对个人索贿的主观认知,亦无向个人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在此情形下,如果认定索贿性质,势必相应地形成向个人行贿性质的法律评价,其结论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从出款人的主观认知度和行为人的权限以及该款项最终成为公款。行为人占有本单位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2集。

23. 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

规则:私分国有资产罪较之于贪污罪在以下几个构成方面的差别是明显的:第一,实施主体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贪污罪则是自然人犯罪。认定是否单位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代表单位的意志。第二,行为方式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一般表现为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尽管往往需要采取一定的欺骗手段以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但就本单位内部而言是相对公开的,因而具有较大程度和较大范围的公开性;贪污罪除了行为人或者共同行为人之外,其他人并不知情,因而具有相当的秘密性和隐蔽性。第三,受益人员的数量、构成方面。私分国有资产属于集体私分行为,表现为单位多数员工甚至所有员工均实际分取了财物,在受益人员的数量上具有多数性特征,构成上具有广泛性特征。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当中,决策和具体执行的人员可以不是实际受益人,但是,实际受益人员不能仅仅局限在决策和具体执行等少数人员。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分取赃物人仅限于参与决策、具体实施贪污行为以及为贪污行为提供帮助等共同犯罪人。实践中存在部分共同贪污犯罪人未分取赃物或者将赃物交给共同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情形,但这属于赃物的事后分割和处理问题。
案例索引:“杨代芳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

24. 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

规则:原商专招生工作中违反规定收取的“点招费”,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置之前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等截留、私分“点招费”的行为,具备贪污罪的对象要件。
案例索引:“尚荣多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期。

25. 委派的理解与认定

规则:委派的内涵及外延,可以从两个方面的特征来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形式特征,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二是实质特征,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实践中需要注意:第一,1997年刑法摒弃了过去长期沿用的身份论的观点,在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受委派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从事公务即代表国有单位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活动,而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第二,是否代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具体认定,应更多地关注于实际情况的考察,而不是只看有无委派手续。第三,代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具有直接性,通常所谓的“二次委派”不得视为委派。一些特殊行业的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中,其高层的管理决策层(比如董事会)往往由党政主管部门委派、批准并进行统一管理,但具体的执行人员(比如经理人员)则由该管理决策层自行任命。此种情形,只有前者属于委派,而对后者,即“二次委派”则不能认为是委派。
案例索引:“江仲生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

26. 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规则: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公款的具体去向及行为人的处置意思来加以综合认定,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形式上的“侵占”行为与贪污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行为,以免客观归罪。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胡滋玮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期。

27.截留并非法占有本单位利润款的贪污行为与收受回扣的贪污行为的区分

规则:被告人在受国家机关委派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公司利润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将该行为认定为向他人索取贿赂,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胡启能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期。

28. 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规则: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而挪用公款罪则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两罪有本质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以下客观事实判定是否构成贪污:其一,行为人是否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使自己占有公款的事实在账目上难以发现。其二,行为人销毁有关账目的。其三,行为人截取收入不入账的。行为人案发前有归还公款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其主观上有归还公款的意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归还”是为了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的一种掩盖行为,实质上是掩盖其犯罪,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1期。

30. 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规则:贪污罪的对象不应仅仅限于动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有房屋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侵占公有房产的贪污行为,即使客观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可以通过其所采取的欺骗手段等行为事实,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公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私有产权证,亦应认定为贪污既遂。
案例索引:“于继红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集。

31. 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并为少数领导私分行为的定性

规则: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属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应对单位具体参与的人员以个人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左佳等受贿、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

32.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规则: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如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区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的,即在对主体的认定存在难以确定的疑问时,一般应当认定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因为他们本身毕竟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而并非政府公务人员。
案例索引:“宾四春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集。

33. 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

规则: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最本质的特征。但是不能机械地将此处的“单位”理解为本单位的全体或者大多数职工。他们也可以是一个单位内部某一层次的所有人或者大多数人。由于单位的领导层、管理层的意志、行为所起的决定作用,单位领导集体作出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违反国家规定给本单位集体或者一定层次以上的领导、管理层“发奖金”、“发红包”与共同贪污犯罪在犯意的形成、行为特征上有明显不同,并且决策者不仅仅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因此,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9集。

34.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如何处理

规则:被告人的行为形式上属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但其最终目的是将这部分国有资产转入自己作为股东的公司,其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而不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在逻辑上,徇私舞弊行为不排除以非法占有为表现形式。但是,当非法占有的数额已达到有关贪利型犯罪(如贪污罪)的处罚标准时,应以贪利型犯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虽然表面上也经过职工大会的讨论,但结果恰恰足与原先在职工大上定下来的处理该笔资产的方案相违背的,不能反映单位的意志,而纯属于个人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特征。
案例索引:“徐华、罗永德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9集 。

35.律师事务所主任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

规则: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单位经济性质,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注册资金来源、人员管理、利润分配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所有制形式。因此,天元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名为“国办”,实为“个体”。也就是说,该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属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公共财物”。因此本案的“贪污罪”主体要件缺失。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陆建中被控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集。

36. 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规则:对因犯罪分子贪污、挪用公款而使被害单位遭受财产损失的,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
案例索引:“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期。

37. 定额承包者占有或者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

规则:上诉人肖元华兴办的经济实体,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抚顺市司法局没有投资、没有贷款和集资,也没有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机制进行管理,完全由上诉人自筹资金、自聘人员、自主经营,对剩余的所创利润,按承包协议,应由承包人肖自主分配,其有权处分,原审法院对其占有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二审改判上诉人肖元华无罪。
案例索引:“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

38.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

规则: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贪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本案案发时为1995年,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正确。
案例索引:“陈贵杰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

39.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规则: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
案例索引:“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

 

   本法涉及的罪名:贪污罪(第382条) 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受贿罪(第385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行贿罪(第389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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