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3号]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1集•总第24集  施行日期:2019/10/8    整理者:窦振东      

[第153号]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大庆市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3月1上午9时许,被告人到肇州县肇州镇被害人林家,以其开车时将他人猪撞死,需要赔偿为借口,向林借钱。林知道计在说谎并对其予以指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计用林家的烟灰缸击打林的头部,又用斧子、菜刀砍林头、颈部,致林当场死亡。之后,计进入林的卧室,搜得5100元及部分衣物逃离现场。2000年3月16日,计逃至汤原县其舅家,告知其舅杀人情形。其舅劝计投案自首,计表示同意。其舅担心计反悔,于当晚让计的舅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计抓获归案。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杀人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因错钱不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将被害人林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作案后能在亲属的规劝下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被告人计系其舅妈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抓获,其本人并未主动投案,且计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报的是假姓名、假住址,不具有投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自首;计杀人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以谋财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谎言借钱,遭拒绝后竟持械行凶,先后用烟灰缸、刀、斧砸、砍林头、颈等要害部位30余下,将林杀死后搜走现金及衣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当。原审被告人在亲属规劝下,虽同意自首,但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且其在被捕时报假名、假地址,旨在逃避法律制裁,不能认定其自首。原审被告人的舅母向公安机关举报计杀人犯罪,是大义灭亲。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法院(2000)庆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计永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以抢劫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计永欣的亲属在计永欣作案后能积极规劝其投案自首,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计永欣归案后亦能坦白其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省高院(2000)黑刑一终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计永欣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 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 仅有自首意思表示能否成立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故意杀人后,又乘机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计永欣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计永欣杀人后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以杀人暴力手段为前提,是故意杀人行为的后续行为,应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处理,只定故意杀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计永欣到被害人家是图谋钱财,将人杀死后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对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情节及如何量刑上,意见也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其舅的劝说下同意自首,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计永欣有法定从轻情节,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抗诉机关及二审法院认为,计永欣在其亲属劝说下,虽同意自首,但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且其在被抓获时报假名、假地址,旨在逃避法律制裁,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亲属主动报案,属大义灭亲,不是对计永欣从轻处罚的理由。计永欣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判处计永欣死刑,立即执行。

 三.分析提示

 (一) 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被告人杀人后又取财的行为,是在先后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的行为,所侵犯的是两种不同的客体,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杀人后的取财行为不是杀人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被杀人行为所包容或吸收,因此,本案只定故意杀人罪有失准确、全面,应另定盗窃罪。但是,应当指出提,由于本案公诉机关虽指控了计永欣杀人后,又搜走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事实,但未指控其行为另构成盗窃罪。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二审、复核审法院在审理中也不宜直接增加此罪名的认定,所以本案最终维持了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罪名的指控。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第232条)抢劫罪(第263条) 盗窃罪(第2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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