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9号]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部门:2005年第2集•总第43集  施行日期:2019/10/6    整理者:窦振东      

[第339号]
               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文言,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汽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文语(系叶文言孪生兄弟),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连科,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先居,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启惠,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逮捕。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文言、叶文语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犯盗窃罪,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文言辩称,赃车的评估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盗窃只是手段,目的在于诈骗,对其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赃车是否经过改装,估价9.2万元存在疑问。

被告人叶文语辩称,未参与索赔;赃车的评估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的浙CD3587号轿车属被告人叶文言、叶文语与林万忠共同所有,该车虽被灵溪交管所作为证据保存于三联汽车修理厂,但不能改变其所有权性质,叶文语等人采取非法窃取的方法,盗走本属于自己所有的轿车,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叶文语等人盗取轿车的价值应以苍价事务评(2002)87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7.8万元为准;叶文语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但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连科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先居辩称,是将车骗出来而非偷出。其辩护人提出,灵溪交管所对暂扣车辆仅有占有权,该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人叶文言,陈先居等人将该车转移出停车场是为了帮助叶文言逃避行政处罚,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本案在侵害的对象、主客观要件及客体上均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有极其相似之处,探究立法原意,立法者未将此行为规定单独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陈先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非法行为。

被告人叶启惠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从侵犯的客体和对象看,各被告人秘密转移轿车的行为虽不符合正当的法律途径,但由于没有侵犯到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能构罪;从主观故意上看,叶启惠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帮叶文言取得其所有的轿车的目的,而叶文言等其后索赔,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形成与叶启惠没有关系,故叶启惠不构成犯罪。

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5日,被告人叶文言驾驶与叶文语、林万忠共同购买的浙(31)3587号桑塔纳轿车进行非法营运,轿车被苍南县灵溪交通管理所查扣,存放在三联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后叶文言、叶文语与被告人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合谋将该车盗走,并购置了两套与交通管理部门制服类似的服装。10日晚,叶文言驾车将叶文语、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送至三联汽车修理厂停车场,由叶文语、王连科爬墙进入,换掉被链条锁住的轿车轮胎,陈先居乘停车场门卫熟睡之机打开自动铁门,与王连科、叶启惠一起将价值9.2万元的轿车开走,并由叶文言与陈先居销赃得款2.5万元。
2001年1月8日,被告人叶文言、叶文语以该车被盗为由,向灵溪交通管理所申请赔偿。经多次协商,获赔11.65万元。获赔后,叶文言分给共有人林某5.5万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被告人陈先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叶启惠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1年3月至11月份间,被告人王连科伙同“陈先孝”、“陈可玉”等人或单独盗窃作案8起,盗得各类拖拉机5辆、农用四轮卡车1辆(总价值2万元)及现金530元。

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文言、叶文语、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已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车辆,而后骗取赔偿款,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连科还伙同“陈先孝”等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盗窃数额应予累计。各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考虑到叶文言、叶文语系盗窃的提议者,又是导致交管部门被骗这一盗窃行为引发的实际危害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仅参与秘密窃取并予藏匿、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陈先居有立功表现,叶启惠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7月1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叶文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被告人叶文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3.被告人王连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被告人陈先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5.被告人叶启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叶文言、叶文语、王连科、陈先居均不服,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重”为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已被交通管理机构扣押的车辆,而后骗取赔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关于不构成盗窃罪及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8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盗取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但其后隐瞒车辆已自盗的事实,骗取赔偿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被交通部门扣押的车辆,以公共财产论,窃取自有物也构成盗窃罪;其后骗取行为又单独构成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自有物在特定的情况下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叶文言等人窃取已被扣押的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三、裁判理由
(一)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这里的公私财物实际上是指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所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人占有意味着他人对该财物可能拥有所有权,也可能没有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他人基于占有、控制之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在占有期间财物丢失或毁损,占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所有权的财物在他人占有、控制期间应当认为是他人即占有人的财物。这样理解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里所言“管理、使用或者运输”,都有占有的含义。既然由国家或者集体占有之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由他人占有之财物以他人财物论,亦在情理、法理之中。第二,“以公共财产论”或“以他人财物论”是针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人而言的,并未改变财物的权属,意在强调占有人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所以如此规定,正是考虑到如果这类财物被盗或者灭失,国家或集体负有赔偿的责任,最终财产受损失的仍是国家或集体。同理,他人占有、但非所有的财物被盗或者灭失,他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受损失的仍是占有人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可见,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以及行为人与他人共有之物,在他人占有期间的,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对此,有的国家刑法作了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盗窃罪。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基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的,就本章犯罪,视为他人的财物”。该立法例值得借鉴。
当然,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盗窃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是为了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只是为了与他人开个玩笑或逃避处罚,或者不愿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并无借此索赔之意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以盗窃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叶文言、叶文语在自己的轿车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后,虽拥有所有权,但在交管部门扣押期间,被扣车辆处于交管部门管理之下,属于公共财产。叶文言伙同叶文语、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在深夜将被扣押车辆盗出后藏匿、销售,进而以该车被盗为由向交管部门索赔,从中可以看出五被告人将被扣的桑塔纳轿车盗出并非为了帮助叶文言逃避行政处罚,而是具有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因此,叶文言、叶文语等人的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而后索赔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一罪。
从形式上看,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然后隐瞒财物被自己盗走这一事实向他人索赔,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但是,这种认定只是针对行为人实施的部分行为,没有整体考虑行为人实施的全部行为。就整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先实施秘密窃取行为,二是隐瞒财物被自己盗走这一事实向他人索赔。这是行为人实施盗窃犯罪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将财物秘密取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就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进行索赔所隐瞒的事实正是此前其实施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前一行为,其后的索赔行为也无从提起。可见,行为人进行索赔虽然存在诈骗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是其盗窃的后续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实现非法占有意图自勺关键,直接促成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叶文言等将其被交管部门扣押的车辆秘密取回,仅此时的行为尚不足以表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其后隐瞒车辆被自己窃取的事实向交管部门索赔,则充分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叶文言等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实施“先盗后骗”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只能认定为一罪,即盗窃罪?

(二)行为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
在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而后索赔的盗窃案件中,如何认定盗窃数额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这种盗窃案件中,行为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往往高于财物本身的价值。这是因为他人在赔偿时除考虑财物本身的价值外,往往还会考虑到因财物丢失而给所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因盗窃而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表现为他人给付的赔偿数额。司法实践中,盗窃数额与财物本身的价值不相一致的情形是存在的,在计算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原则确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在本案中,既有针对被盗车辆所作的鉴定价格9.2万元,又有销赃价值2.5万元,还有赔偿数额11.65万元。在这三种针对被盗车辆的数额中,由于赔偿数额实质上体现了行为人因盗窃而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即使赔偿数额低于财物本身的价值,在确定盗窃数额时也应当将赔偿数额作为盗窃数额。但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针对被盗财物的销赃数额,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执笔: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陈民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晓颖)

 

   本法涉及的罪名:盗窃罪(第264条)诈骗罪(第2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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