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3号]仅有被害人家属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被害人死亡?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19/10/2    整理者:窦振东      

[第813号]
       杨道计等故意伤害案——仅有被害人家属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被害人死亡?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道计,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峰,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兆维,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常山,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杨道计、高峰、谢兆维、赵常山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南工地内,因不满姚发军、饶本福、李清立、钟永万等人聚众阻碍其施工,持镐把、木棍等对饶本福、李清立、钟永万等人进行殴打,致饶本福重伤、李清立轻伤、钟永万轻微伤。饶本福于2010年8月23日死亡。据此,以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7耐许,被告人杨道计、高峰、谢兆维、赵常山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南工地内,因不满姚发军、饶本福、李清立、钟永万等人聚众阻碍其工地施工,而持镐把、木棍等工具对饶本福、李清立、钟永万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饶本福构成重伤,李清立构成轻伤,钟永万构成轻微伤。杨道计、高峰、谢兆维、赵常山作案后于当日自动投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道计、高峰、谢兆维、赵常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饶本福于2010年8月23日死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杨道计、高峰、谢兆维、赵常山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杨道计、高峰、谢兆维、赵常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四被告人投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道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被告人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3.被告人赵常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4.被告人谢兆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
   二、主要问题
   1.仅有被害人家属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被害人死亡?
   2.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本案案情不复杂,但在被害人饶本福是否死亡以及因何死亡问题上存在一些不同看法。本案的事实认定,较为典型地体现了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作出裁判的诉讼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饶本福已死亡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全部诉讼活动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裁判的客观基础。但是,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和相关条件的限制,决定了诉讼中很难完整再现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诉讼证明所认定的那一部分已转化为法律事实的客观事实。因此,在审判工作中,既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将所能发现、收集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又要使诉讼认识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饶本福死亡的证据,有饶本福父母、弟弟、同村村民的证言以及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这些证据,被害人饶本福于2010年8月10日被殴打后送入医院治疗,8月14日转院治疗,22日被其亲属接回原籍治疗,23日下午死亡,24日下葬。这些证据看似比较充分,事实比较清楚,实际上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因被害人亲属拒绝开棺验尸,司法机关无法收集死亡证明、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其次,证明饶本福死亡的直接证据是饶本福家人的证言,同村村民只证明参加了葬礼,但并未有人证明曰睹未封殓时的尸体。①村委会、派出所也仅是听饶本福家人及村民说饶已死亡,并据此出具了证明材料。因此,在案能够证明饶本福死亡的直接原始证据主要是被害人亲属的证言,而被害人亲属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有待补强。如仅凭被害人亲属的证言认定被害人死亡,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也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害人饶本福已经死亡的事实。
  (二)如果饶本福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何确定杨道计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饶本福已经死亡,那么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是否要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以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2010年8月10日案发后,饶本福被急救车送到当地某急救中心时仍意识清楚,并能讲话。急救中心及时给饶实施了脾切除术、胰尾破裂修补术等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进入ICU监护治疗。8月14日,饶本福转至309医院继续治疗。8月22日,饶的亲属主动要求出院,回原籍某医院治疗。公安人员赶到该医院后未查到饶本福在该医院治疗的情况,又赶到饶本福家,发现其家人正在办理丧事。其家人称,8月23日,饶本福被家人接回家中,当日15时许去世,并在8月24日下葬。当公安人员要求开馆验尸时,遭到饶本福家人拒绝,而且态度坚决,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故本案没有死亡证明、DNA鉴定意见、尸检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公安机关将饶本福的病历材料送检,经鉴定,饶本福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但法医表示仅凭病历无法判断死因,无法确定饶本福所受重伤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关系。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表示已与四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经拿到赔偿款,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强调绝不同意开棺验尸,并因此尊重法皖可能作出的对其不利的判决。
   除缺少尸检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外,在案证据表明饶本福本来患有多种疾病。饶本福最后治疗的309医院医生证实,饶本福患有肝炎后肝硬化、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乙型病毒性肝炎,因疾病恶化出现肝性脑病和低蛋白血症。其外伤导致脾切除、胰尾破裂,且外伤及原疾病恶化造成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肝、肺、肾、循环、凝血)和肺部感染、腹腔感染。就外伤看,无法确定是否必然导致饶本福死亡。2010年8月22日,饶本福的亲属强烈要求出院时,医院告知其亲属转运过程中患者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恶性心律失常及窒息等情况,危及患者生命,其亲属表示自愿承担一切风险。
   从上述证据看,饶本福除了遭受外伤外,自身还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并且自行出院也可能造成病情波动,危及生命。因此,即便被害人饶本福已经死亡,但在无法查清死因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准确评估各种因素在导致死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更无法找到致死的决定性因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饶本福死亡(即使死亡事实可以认定)。因此,杨道计等人故意伤害致饶本福死亡的事实无法认定,而只能认定杨道计等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对杨道计等人在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在部分重大、复杂的案件中,一个危害行为实施后,又有其他因素介入,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个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本案就属于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假设被害人饶本福确已死亡,被害人受重伤直至死亡的过程中存在被害人自身疾病、被害人擅自出院两个介入因素。在介入了其他因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本案因客观原因而不能确认被害人饶本福已经死亡的事实,自然也无法查明饶本福的死因。虽然根据经验判断,饶本福已死亡的可能性很大,且其死亡与自身多种疾病有重要关联,但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判断这些疾病作为介入因素是否切断了伤害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故难以确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稳妥的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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