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8号]对致人重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如何评价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19/10/1    整理者:窦振东      

[第858号]
       马国旺交通肇事案——对致人重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如何评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国旺,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国旺犯交通肇事罪,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马国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0时10分,被告人马国旺无证驾驶冀J37438解放牌重型卡车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可口可乐公司,并将车临时停放于该公司东门处。被害人刘大喜驾驶京BU1880铃木牌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因马国旺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刘大喜撞上该车右后部,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马国旺弃车逃逸,后于同月18日投案。经认定,马国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大喜无责任。马国旺已赔偿刘大喜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600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国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马国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国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而未依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要求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马国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属量刑不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同时鉴于马国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国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马国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其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马国旺本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对马国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属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其他支持抗诉意见及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马国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马国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对致人重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如何评价?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马国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但对马国旺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应当如何评价,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马国旺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系加重处罚情节,对马国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并列作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条件,是入罪要件,根据禁止对同一事实重复评价的原则,逃逸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故应当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范围内量刑。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且本案可以对马国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分析如下:
       (一)肇事后逃逸可视情评价为入罪条件或加重处罚情节,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车辆驾驶人在肇事后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源于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先行行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是对他人生命与健康的漠视,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同时还增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故法律对这种行为应当给予否定评价。具体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逃逸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人罪条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第六项情形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显然,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形下,如果不具备《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前五项情形,则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二是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为交通肇事罪设定了三个法定刑幅度,在已构成基本犯的前提下,如另有逃逸情节,则可依法升档量刑。
        逃逸情节作为人罪条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分清事故责任为基础,要求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包括同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如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密切相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也就是说,在因行为人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逃逸行为就作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依据,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逃逸被认定承担同等以上责任,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或财产损失情况达到该款规定标准的,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结合作为入罪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情节,则只能根据该款规定的前五种情节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同理,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逃逸行为都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从损害后果和应负的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才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解释》第三条对此种情形作了专门界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马国旺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证驾驶、违章停车、肇事后逃逸,但结合案情看,无证驾驶和逃逸本身并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马国旺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通行,致使被害人刘大喜骑摩托车撞到该车辆右侧后部,造成刘大喜重伤。因此,在认定马国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时,主要考虑的是其违章停车行为,逃逸行为并未作为认定依据。马国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章停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马国旺又有逃逸情节,则应当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对待,对马国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马国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一审对被告人马国旺判处拘役六个月,检察机关以量刑不当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未支持抗诉,最终改判适用缓刑。二审的处理是否妥当,关键在于马国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l)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马国旺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特别是作案后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第一,本案的发生是因为马国旺违章停车,被害人刘大喜驾驶摩托车撞上马国旺停放的车辆而受重伤。这与马国旺驾车直接将被害人撞致重伤的情形有所区别,可以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第二,马国旺肇事后虽然逃逸,但时隔一天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自首属于重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法律规定,通常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马国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较好修复。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法涉及的罪名: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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