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9号]焚烧工业垃圾,向空气排放大量笨并[a]芘、氯化氢、二噁英等气体污染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19/10/1    整理者:窦振东      

[第969号]
              梁连平污染环境案——焚烧工业垃圾,向空气排放大量笨并[a]芘、氯化氢、二噁英等气体污染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连平。
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连平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泗水村老人协会东边荒地,违反国家法规,明知焚烧工业垃圾会产生有害物质,仍点火焚烧近20吨工业垃圾,导致垃圾燃烧持续近两天两夜,向空气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氢、二恶英等气体污染物,严重污染周边空气,并使附近群众赶到明显不适。案发后经检测,现场遗留的两堆工业垃圾燃烧残渣的苯并[a]芘含量分别为12.6? g/ kg、78.4?g/kg。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梁连平提起公诉。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连平违反国家规定,焚烧有害物质,产生有害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大气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梁连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连平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予以采纳,但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梁连平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连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梁连平焚烧工业垃圾20余吨,持续时间长达近两天两夜,造成周边居民不敢开窗呼吸,但对梁连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如构成犯罪,应适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哪一项进行裁判,存在分歧。笔者认为,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属于《解释》第1条第(1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一、污染环境犯罪后果的滞后性导致审判中对一部分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建立在以情节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基础之上
从刑法第383条的规定看,污染环境罪是结果型犯罪,须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犯罪。但《解释》采取了“情节+结果”的方式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方面符合既往的司法惯例,另一方面也符合大部分环境污染后果一般均由量变到质变,须逐渐显现的客观实际。也正是因为环境污染现象的这一客观实际,实践中,以实际发生环境污染后果定罪的案件偏少,而以情节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案件为主。就浙江省今年审结的污染环境案件而言,除本案和其余个别案件外,全部是适用《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5)项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就是很好的证明。而实践中,因污染环境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污染环境的情况也偏少,造成了实践中以情节定罪的,基本全是适用《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情形
根据在案证据查明,被告人梁连平焚烧的工业垃圾系台州友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进口的工业垃圾进行拆解后,产生的废弃塑料、橡胶、金属等固体废物。对于这些固体废物,按照规定本应由拆解企业送至定点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但为友兴公司承包固体废物运输业务的李某某却默认货车司机宋某某运至他处非法倾倒。宋某某经与被告人梁连平联系,由梁连平带至案发地点倾倒,梁从宋某某处获取报酬200元。在宋某某到现场卸载垃圾后,梁连平点燃了倾倒在现场的近20吨工业垃圾。因此,被告人梁连平伙同他人在非规定地点倾倒、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的行为,表面上看符合“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规定,应适用《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裁判。
然而,在环保领域,“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互之间有交叉,但也有区别。部分固体废物同时属于危险废物,但也有部分固体废物并不属于危险废物;同样,在危险废物中,不仅有固体状态的危险废物,同时也有液体、气体状态的危险废物。本案中,友兴公司拆解所产生的橡胶、塑料、金属等工业垃圾本身没有多大的毒害性,但对这些工业垃圾如果在不当的地点以不当的方式进行处理,就有可能产生较大的毒害性,因此这些工业垃圾虽然属于固定废物,但尚不属于危险废物。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解释》第10条第(1)项有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因此,在实践中适用《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裁判,其前提之一是准确认定被告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不是危险废物的,不能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对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不能适用《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裁判。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
从目前浙江省审结的污染环境案件看,大部分案件因为被告人属于电镀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没有对加工产生的废水作无害化处理,导致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超过国家或者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倾倒、焚烧的两堆工业垃圾,燃烧残渣中的苯并[a]芘含量高达12.6? g/kg和78.4?g/kg。案发后,环保部门、侦查机关也依法进行了侦查实验,证明相似条件下,焚烧相同工业垃圾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氯化氢、苯并[a]芘的排放量均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相应物质排放量的3倍以上。因此,被告人梁连平伙同他人在非规定地点倾倒、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排放含有超标氯化氢、苯并[a]芘等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表面上看符合“非法排放严重危害环境

 

梁连平污染环境案

——对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主观责任的探析

 

【裁判要旨】

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性而仍然为之且追求或至少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因为过失严重污染环境的,则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刑初字第26号(2014年1月26日)

【案情】

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连平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泗水村老人协会东边荒地上,违反国家法规,明知焚烧工业垃圾会产生有害物质,仍点火焚烧近20吨工业垃圾,向空气排放苯并[a]芘等气体污染物,致使周边空气质量严重超标,并使周围群众感到明显不适。同年10月17日,路桥环保分局执法人员将被告人梁连平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移送至路桥公安分局。

【审判】

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连平违反国家规定,焚烧有害物质,产生有害物质,直接排放大气,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梁连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连平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建议对该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梁连平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连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罪名的由来

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财产安全,1997年的《刑法》第338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由于入罪门槛高、污染范围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等原因,司法实践中以该罪惩处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不多见。为了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需要,协调立法与司法的脱节,《刑法修正案八》将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将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通过修改前后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并没有再通过注重人身、财产的保护来实现环境治理,而是更加突出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本身,提前从污染行为的规制入手,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刑事追责范围,也增强了定罪的可操作性,使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法网更加严密。

二、争议的焦点:故意、过失还是两者兼而有之

修法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于罪名中有“事故”字样,而“事故”一词往往强调损害发生的突发性和意外性,表明犯罪主体反对、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因此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该罪为过失犯罪。修法之后,污染环境罪中已删除“事故”两字,罪名的修改,是否意味着行为人主观责任的变更,对此,法律用语不是很明确,理论界也未能达成共识,致使司法实践在认定上也存有疑惑。

当前,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主要存在三种观点:过失说、故意说和混合说。

1.过失说。该说认为尽管法律进行了修改,但环境污染罪的主观责任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该罪依然只能由过失造成,既可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是相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而言,而对污染行为的性质是明确的,仅仅是因为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严重污染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持追求或放任态度,则应按照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持过失说的理由主要为:首先,从犯罪结果看,该罪为结果犯,符合过失犯都以造成一定结果才可具有可罚性的刑法理论;其次,从法定刑的设置看,该罪第一档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与其他法条对照可以发现,该法定刑设置与其他过失犯罪类似;最后,从犯罪分类看,该罪属于行政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过失犯存在的空间。

2.故意说。该说认为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但为了纠正其主观方面的认识偏差,《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将罪过形式改为故意。

3.混合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对“事故”的限定,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据法条的表述可探知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倘若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仅为过失,表明仍停留在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识上;而从“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方式的法律用语的表述,也可认定该行为并不排除有意为之。

三、观点的反驳:过失说、混合说的不足

对于污染环境罪主观责任的探究,理论上存在的过失说、混合说,笔者均难以赞同。

1.过失说的理论明显不周延,难以自圆其说,且具有明显缺陷,主要表现为:

第一,过失说陷入“双重罪过”的矛盾中。过失说认为行为人对污染行为是明确的,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却是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这种对行为是故意、对结果是过失的“双重罪过”理论难以成立。首先,主观责任的认定是个综合的过程,既包括认识因素又包括意志因素,两者必须协调统一。“不能仅仅根据对行为的认识、意志态度与仅仅根据对结果的认识、意志态度来区分故意与过失”。[1]其次,过失说也认为行为人对污染行为存在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会污染环境。在这种明知心理状态下仍然事实排放、倾倒、处置等污染行为,则说明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必定不会是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虽然不一定表明是希望,但至少是放任的态度,否则就不符合常识,那种认为对结果不是故意的观点实为一种诡辩,难以成立。第三,持过失说难以解释共同犯罪的成立。一般而言,共同犯罪只存在故意犯罪中,过失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有共同犯罪的情形。因此,若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那该款该如何解释?

第二,以法定刑的设置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并不科学。认为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犯的一个主要理由在于该罪法定刑设置与其他过失犯罪类似。不可否则,由于过失犯主观恶性相对于故意犯要小,所以,一般而言其法定刑的设置要比故意犯要低,但绝不能由此得出法定刑较低的就是过失犯的结论。刑法条文采用的是“罪状+法定刑”的表述模式,但判断某罪的属性,只能依据罪状的描述而非法定刑的设置。此外,纵观刑法规定,对过失犯法定刑的设置并非全部一致,如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是典型的过失犯,但法定刑的设置一档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档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设置有所区别。因此,不能因为污染环境罪法定刑的设置与某些过失犯法定刑的设置相同就将其归入为过失犯。

2.混合说的观点更不足取。首先,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有着不可逾越的鸿沟,所以我国刑法将故意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与过失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情况分列不同条文,或在同一条文中分列不同条款,以示两者之间在主观罪过形态以及主观恶性方面存在差别。其次,由于过失犯比故意犯的主观恶性小,根据罪行均衡原则,对过失犯的处罚相对于故意犯的处罚要轻。基于此,刑法才对过失犯与故意犯作出区别。因此,若同一罪名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则势必造成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这显然有失公正,且为常人难以接受。

四、本文的观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为故意

在现行刑法理论中,犯罪形态主要就是分为故意犯与过失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笔者赞同故意说。

理论上对污染环境罪属故意犯还是过失犯的本质争议点在于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危害结果的主观方面的认定。笔者认为,对于该危害结果,行为人对其可能发生必然具有认知。如前文所述,既然行为人已经对自身的污染行为是明确的,而污染行为必然会带来污染的后果,因而在这种明确认知的支配下,仍然实施相关污染行为,根据常理即可推断出其对污染结果是种希望或至少是放任的态度,而不可能是未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也许有学者会反驳对“污染后果”的认识并不等同于对“严重污染后果”的认识,因为“污染后果”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笔者认为,污染后果虽有轻重之分,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在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认识时,只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明确的预见性即可,而不需要对该危害性的认识精确到某一个具体的量。此外,“成立故意时,并非任何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都是故意的认识对象,或者说,即使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并无认识,但是对诸如行为、对象、结果等其他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存在认识时,即可成立故意。”[2]因此,行为人只要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等,就构成故意犯罪,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内容不需要行为人有确切的认识,只要有预见可能性即可。

此外,故意说也符合文义解释。当刑法分则未对犯罪的主观责任释明时,需要结合分则条文的罪状和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进行主观责任的判断,判断的首要依据是条文表述。[3]修法后的污染环境罪条文表述中已删除“事故”两字,过失犯的明显特征已经消除。而从行为方式上看,“排放、倾倒、处置”等法律用语从基本常识上判断这些行为均属于有意为之、明知故犯,而对于危害后果,“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律用语属于中性化,无法单独从该用语中判断出其系故意还是过失。因此,结合该法条整体表述来看,将该罪理解为故意犯罪并不会超出法条文字表述的范围,符合人们的心理预期,也不会违背罪行法定原则。

综上,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应为故意,当行为人过失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物质时,如果严重侵害法益的,则可以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梁连平明知焚烧工业垃圾会产生有害物质,仍在群众居住附近点火焚烧近20吨工业垃圾,其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较为明显,其行为也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此构成污染环境罪。

 

   本法涉及的罪名:污染环境罪(第3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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