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6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秦火火”案)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19/10/1    整理者:窦振东      

[第966号]
               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志晖,微博名称“秦火火”,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华迅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朝阳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诽谤的事实 

1.被告人明知罗援(男,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系军人,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称为“东土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 UID号:3198027857),捏造“罗援之兄罗抗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援的负面评价。

2.被告人明知“杨澜(女,阳光媒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于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21506850)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7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杨澜的负面评价。

3.被告人在信息网络上看到了“兰和(男,35岁)被老女人包养”的不实信息后,将上述信息篡改为“兰和被老女人周某某包养”,并于2013年7月至8月间使用昵称为“3662708323 _307”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62708323,昵称又曾为“江淮秦火火”)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累计被转发9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兰和的负面评价。

4.被告人于2012年11月27日,使用昵称为“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2930912765),捏造“张海迪(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散布。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为不实信息。张海迪亦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微博发布澄清声明。秦志晖又于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再次发布有关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引发网民对张海迪的负面评价。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被告人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1746609413)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的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 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法院认为,被告人无视法律规定,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秦志晖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秦志晖在较长时间段内在信息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秦志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46条、第293条第一款第四项、第67条第三款、第61条、第69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2013年9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案是《解释》施行以来全国首例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案件,该案的审理对于如何适用《解释》有关条款,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条件

本案发生后,对于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应当全案定寻衅滋事罪一罪。主要理由是:(1)秦志晖编造、捏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目的是自我炒作,其通过随意攻击名人和有关单位的手段,扰乱民心,谋取关注,主观心态、行为方式具有内在一致性。秦志晖具有诽谤杨澜等公民的事实,但诽谤的目的不明显。(2)秦志晖攻击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名人、单位并涉及有关国家机关、公共单位的公信,如秦志晖编造虚假信息,在“7·23”动车事件中造成了网民对原铁道部的质疑;诽谤张海迪,张代表残联;诽谤罗援,罗代表军队机关;诽谤杨澜,同时攻击了希望工程等。《解释》实际上已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对网络秩序的损害也可以视为现实社会危害。秦志晖的上述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秦志晖利用网络谣言攻击、诽谤杨澜等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诽谤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研究,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认为应当认定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并将两罪并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秦志晖的行为分别符合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条件。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是正确理解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实施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从犯罪客体来看,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从罪状及行为特征来看,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通常是指行为人的起哄闹事行为扰乱了某一具体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使该公共场所的相关活动不能顺利进行。在信息网络普及之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的实施地与危害后果发生地一般都在该公共场所。但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融为一体,其“工具属性”、“公共属性”凸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与传统的寻衅滋事呈现出不同特征。基于现实情况,《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将刑法条文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对于第一处解释,我们认为,是合理的。例如,行为人虽然不在公共场所,但其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虚假信息,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当然可以解释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对于第二处解释,我们认为,根据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程度,该解释具有现实必要性。例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散布地震谣言,导致多地大量群众外出“避难”;散布核泄漏谣言,导致大范围的“抢盐”。上述危害后果明显严重扰乱了生产、生活、工作、营业等社会公共秩序,与寻衅滋事罪有关危害后果的立法本意相符,但又不宜概括为造成某一具体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而用“公共秩序混乱”则能较好解释该问题。但是,对于上述解释,一定要注意保持《解释》与刑法条文规定内涵的一致性,要根据刑法立法本意对《解释》的规定做限制性理解。《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对于虚假信息被及时、有效删除,未被大量转发、评论等,尚未造成广泛影响的,或者仅仅是对网络秩序造成了影响,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本案中,被告人秦志晖捏造损害杨澜等公民人格、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被广泛散布,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在“7·23”动车事故发生后,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 000次,评论3300余次,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同时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善后工作,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将秦志晖的行为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符合《解释》的原意。《解释》最初起草时是为了规范适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认定问题,后来增加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相关条款。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这一“口袋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解释》在制定有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条款时特别审慎。根据《解释》在制定时的原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而寻衅滋事罪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如果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的事实,也以破坏网络秩序等为由纳入寻衅滋事罪,则易使寻衅滋事罪演变为“口袋罪”,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相悖。故要区别对待,不宜一概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对诽谤杨澜等公民的事实以诽谤罪起诉、审理,可以依法保障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同时,通过审判,也可以有效恢复被害人的人格、名誉。

综上,将本案不同性质的犯罪事实,分别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和《解释》的制定原意。

 

   本法涉及的罪名:侮辱罪(第246条) 诽谤罪(第246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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