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3号]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并翻供否认犯罪的,如何认定雇凶杀人犯罪事实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  施行日期:2019/9/15    整理者:窦振东      

[第923号]
               曲振武、胡英辉故意杀人案——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并翻供否认犯罪的,如何认定雇凶杀人犯罪事实

一、基本案情  

 抚顺市检察院以曲振武、胡英辉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曲振武辩称,其没有雇用胡英辉杀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曲振武缺乏杀人动机,公诉机关指控曲振武因财产问题雇用胡英辉杀人的证据不足。 

胡英辉辩称,其系主动到案,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胡英辉系受曲振武的雇用、指使杀人,地位、作用次于曲振武,且胡英辉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曲振武与被害人高某同居生活多年,后因财产等问题产生矛盾,曲振武欲杀死高某。曲振武遂找到胡英辉,商定以5万元酬金雇用胡杀死高某。曲振武向胡英辉指认了高某,介绍了高某的出行规律,为其准备了尖刀、雨衣、自家楼门洞钥匙及用于单线联系的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并预先支付给胡1万元酬金。

2010年8月15日零时许,胡英辉按照曲振武的安排事先埋伏在曲振武家楼门洞内,待高某进入后,持刀捅刺高某左背部一刀。高某受伤后跑出楼门洞,胡英辉追赶未果遂逃离现场。2011年年初,曲振武再次授意胡英辉杀死高某,承诺事成之后给胡5万元,并再次为胡准备了尖刀、雨衣、手机卡、楼门洞钥匙等作案工具。曲振武告诉胡英辉每晚都有出租车司机护送高某上楼,让胡事先埋伏在一楼小仓库内伺机动手。同年6月10日1时30分许,出租车司机孙某与高某先后进入楼门洞,当高某经过小仓库门口时,胡英辉从仓库内冲出,持刀连续捅刺高某的胸背部等处数刀,并捅刺返身阻止其行凶的孙某肩、腹部两刀,致高某死亡、孙某重伤。 

法院认为,曲振武、胡英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认定曲振武雇凶杀人的证据不仅有胡英辉的供述,还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予以佐证,且曲振武在侦查阶段前期亦对其雇凶杀人事实予以供认,故对曲振武所提其没有雇用胡英辉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曲振武因财产问题雇凶杀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胡英辉虽然在接到电话后即前往公安机关,但其在公支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证据后才如实供述,故其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胡英辉辩护人所提胡英辉系受雇实施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但其致1人死亡、1人重伤,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曲振武因财产问题,两次出资雇用胡英辉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并为胡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胡英辉接受曲振武雇用后蕊次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1人死亡、1人重伤,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5条、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抚顺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曲振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胡英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曲振武提出上诉,称其没有雇用胡英辉杀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辽宁省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曲振武、原审被告人胡英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曲振武为达卑劣目的,两次出资雇用胡英辉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并为胡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胡英辉接受曲振武雇用后,两次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1人死亡、1人重伤。二人犯罪动机卑劣,作案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经查,认定曲振武雇佣胡英辉杀人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曲振武在侦查阶段前期亦对其雇凶杀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证据证实曲振武遭受刑讯逼供,故对曲振武所提其没有雇凶杀人、遭受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尽管胡英辉系受曲振武雇用、指使杀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但其直接致1人死亡、1人重伤,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对胡英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曲振武、胡英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共同犯罪:曲振武为独占财产,两次雇凶杀人;胡英辉为谋财两次受雇实施杀人行为,并致1人死亡,1人重伤。二人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曲振武提起犯意,雇用胡英辉实施犯罪,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胡英辉接受雇用积极实施杀人行为,直接致人伤亡,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英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曲振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胡英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并翻供否认犯罪的,如何认定雇凶杀人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雇凶杀人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雇凶者本人是否直接参与实施杀人行为,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有些雇凶者反侦查能力较强,不但不直接参与实施杀人行为,还会尽可能切断与受雇者和犯罪事实之间的证据关联,增大事实认定的难度。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格外注重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通常情况下,受雇者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一般会留下与犯罪相关的直接证据或者关联性较强的间接证据;而雇凶者雇用受雇者实施犯罪,通常是基于特定动机,且会与受雇者存在联络;出于犯罪隐秘性考虑,受雇者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并不相识,需要在雇凶者的帮助下实施杀人行为。因此,应当从证实受雇者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雇凶者与受雇者之间的关联、雇凶者及受雇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关联等方面的证据人手,探寻雇凶者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对于雇凶者翻供否认参与犯罪的,应当注重对雇凶者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在取证时间、逻辑关系、内容一致性上的审查,并认真分析雇凶者的翻供理由及翻供内容是否符合情理、能否成立。 

本案系一起经过精心策划的雇凶杀人案件。雇凶者曲振武始终在幕后,没有直接实施杀人犯罪,且在侦查阶段就开始翻供.否认参与犯罪,称遭到刑讯逼供,由此给认定其雇凶杀人事实带来一定困难。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除胡英辉的指证性供述和曲振武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实曲振武雇用胡英辉杀人的事实。第二,侦查机关虽然获取了一些间接证据,但都难以在曲振武与胡英辉的杀人事实之间建立明确联系。如虽然提取了疑为曲振武作案时单线联系胡英辉所用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并找到了使用该号码的手机,但没有有力证据证实该号码系由曲振武实际使用,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手机曾由曲振武持有;虽然从现场附近提取了有关监控录像,但录像内容模糊,无法直接根据录像确认在现场踩点的人就是曲振武和胡英辉。第三,部分证实曲振武涉嫌犯罪的关联性证据没有找到。如没有找到胡英辉作案所用的曲振武家楼洞门钥匙,无法证实系曲振武向其提供;没有找到证实曲振武、胡英辉在现场附近共同活动的目击证人;没有找到证实曲振武购买、准备作案工具情况的相关证人等。但是,综合全案证据,仍可认定曲振武雇用胡英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胡英辉故意杀人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胡英辉是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准确认定胡英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认定曲振武雇用胡英辉杀人的前提条件。

第一,DNA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和胡英辉作案时驾驶的出租车上均留有胡英辉的血迹,可以直接将胡英辉与本案犯罪事实关联起来,同时也印证了胡英辉供述的其作案时手指受伤,作案后驾驶该出租车逃离现场的情节。第二,公安人员根据胡英辉的指认,提取了其作案所用尖刀、其从被害人高某处拿走的挎包等物品,属于先供后证。提取的尖刀特征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证实的作案工具特征吻合,提取的挎包特征与高某同事张某所证高某遇害前所背挎包特征一致。这些证据是证实胡英辉作案的重要客观证据。第三,被害人孙某虽然不能辨认出作案人,但其对案发过程的陈述与胡英辉供述的作案时间、埋伏及动手地点、捅刺二被害人经过、作案工具、作案衣着等情节高度吻合。第四,高某亲属王某的证言印证了胡英辉供述的其第一次动手杀害高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现场小仓库主人王君的证言印证了胡英辉供述的其为准备第二次作案而三次撬坏小仓库门锁的情节。胡英辉的对班司机辛军、同居女友郭金凤、诊所医生陶桂香的证言印证了胡英辉供述的其作案后丢弃作案所用手机、手机卡及作案时所穿部分衣物,并到诊所包扎受伤手指的情节。第五,胡英辉作案用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印证了胡英辉、曲振武供述的作案期间曲振武通过特定手机号码与胡英辉单线联系的情节,且系先供后证。第六,胡英辉归案后稳定供认受曲振武雇用杀死高某、致孙某重伤的犯罪事实,且供述中有大量个性化的涉案细节,所供与曲振武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吻合。 

(二)关于曲振武雇用胡英辉杀人事实的认定  

 在认定胡英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基础上,如何进一步认定胡英辉系受雇于曲振武实施犯罪,是本案犯罪事实认定的关键。曲振武系刑侦部门的退休法医,反侦查能力很强,且对犯罪过程进行了缜密策划,以致本案能够证实曲振武雇用胡英辉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胡英辉的供述及曲振武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但胡英辉的供述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显示,胡英辉本人不具备杀人动机,若缺乏曲振武的帮助和配合,胡英辉无法独立完成作案;曲振武的有罪供述中,具有多处非雇凶者难以掌握的涉案细节,且都系先供后证,故显得更为真实、可信;最后,通过胡英辉、曲振武的有罪供述获取的间接证据反过来确证了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从而使得曲振武雇凶杀人的犯罪事实进一步得到证明。具体分析如下:

  1.胡英辉的供述直接证实其系受雇于曲振武而实施杀人行为    胡英辉始终供称其系受曲振武雇用而实施杀人行为,其供述是证实曲振武雇凶杀人事实的最有力的直接证据,又对其他间接证据起到了很好的固定、印证作用。胡英辉关于曲振武两次雇用其杀害高某,并为其指认高某、提供作案工具、创造作案条件,以及二人在作案过程中通过隐秘电话单线联系、共同踩点的事实的供述详细、稳定,所供内容得到了手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及曲振武的有罪供述的印证。根据胡英辉的供述,如果没有曲振武的帮助、配合,其无法完成作案,具体体现为:一是在作案对象的确认上,胡英辉称系曲振武多次向其秘密指认高某。相关证据也表明,胡英辉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与高某并无联络,缺乏杀害高某的动机,不通过曲振武,胡英辉无从认识高某,无法准确认定作案对象。二是在作案时间的选择上,胡英辉供称系曲振武告知其高某的行踪规律,并在案发当日凌晨打电话告诉其高某比平时晚归的情况。曲振武的手机通话记录也显示,高某在下班前曾给曲振武打过电话。如果不通过曲振武,胡英辉无从知晓案发当日高某晚归的情况。三是在作案地点的选择上,胡英辉供称系曲振武向其提供单元门钥匙,并安排其潜伏在一楼小仓库内伺机作案。因现场单元门封闭,如果没有曲振武提供钥匙,胡英辉难以进入单元门,也无从了解小仓库可以藏身的情况。四是在作案方式的选择上,胡英辉供称系曲振武向其提供了出租车司机送高某上楼的情况及司机和高某行走的先后顺序,让其在司机经过后对走在后面的高某动手。而出租车司机护送高某系胡英辉第一次作案失手后新出现的情况,尤其是司机和高某的行走顺序若非曲振武提供,胡英辉难以掌握。以上胡英辉的种种供述详细、完整地刻画了曲振武雇用其杀人的事实,表明曲振武是联系其与高某被害事实的必然纽带。

2.综合分析曲振武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能够进一步确认胡英辉系受雇于曲振武而实施杀人行为   

(1)曲振武的有罪供述与胡英辉的供述等证据在一些细节上吻合。曲振武在侦查阶段初期曾作过两次有罪供述,虽然供述内容相对简单,但在一些标志性细节上与胡英辉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具体为:第一,曲振武所供其一次性购买了两把同样的刀,分别在两次作案前提供给胡英辉的情节,与胡英辉的供述吻合。第二,曲振武所供其指使胡英辉作案后拿走高某的包,伪装抢劫杀人的情节,与胡英辉的供述吻合。第三,曲振武所供其为胡英辉第二次作案提供的雨衣的特征与被害人孙某对作案人衣着的描述基本一致,且经查其所供购买雨衣的地点确实有该类雨衣出售。第四,曲振武所供案发前两天其与胡英辉在现场附近踩点的情节,与胡英辉的供述及现场周边监控录像吻合。 

  (2)曲振武的有罪供述中有部分非雇凶者难以掌握的作案细节,且都系先供后证,证明力较强。具体为:第一,曲振武的作案动机系其本人首先交代,后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胡英辉并不了解曲振武雇用其杀害高某的真正原因,而公安机芙也不掌握曲振武作案的具体原因。曲振武归案后主动交代,作案动机之一是其因疾病缠身、收入不高遭高某嫌弃,为将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据为己有而起意杀死高某;作案动机之二是其与高某共同投资的50多万元被骗,为防止高某知情后向其要钱而再次决意杀死高某。经查,曲振武与高某的关系不稳定,曲振武退休后身体和经济情况不佳,但高某收入较高有一定积蓄,买房和投资主要靠高某出资,案发后曲振武确实占有了其与高某同居期间购置的一套房屋,而曲振武交代的投资被骗情节也得到其外甥包某证言的印证。第二,作案前曲振武给胡英辉打电话通报高某回家时间的情节系曲振武首先交代。曲振武的有罪供述中提到,案发当日凌晨其曾打电话告诉胡英辉高某当天回家较晚,让胡继续等待。公安人员据此对胡英辉作案所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进行了比对,发现了符合条件的该条通话记录,印证了曲振武的供述,并据此认定拨打电话的手机号码系曲振武使用。第三,胡英辉第二次作案前要求提高佣金的情节系曲振武首先交代。曲振武在第一次供述中交代,胡英辉听说有出租车司机护送高某上楼的情况后,要求增加1万元佣金,该情节得到胡英辉后期供述的印证。

3.相关间接证据对曲振武雇凶杀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补强作用  

 本案中,曲振武与胡英辉的手机通话记录和相关监控录像对二人供述的一些细节有印证作用。第一,曲振武和胡英辉日常使用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前二人曾有通话,该情节也得到胡英辉供述的印证,表明曲振武与胡英辉原本相识。案发前两天,曲振武日常使用的手机号码被一公用电话号码呼叫,经调取公用电话附近的监控录像,胡英辉辨认确认是其本人使用公用电话联系曲振武商议作案事宜。第二,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显示,在曲振武手机接到上述公用电话来电后几个小时,一辆捷达出租车来到现场,后两名男子在现场附近活动。虽然监控录像内容模糊,但胡英辉辨认后确认是其与曲振武驾车到现场踩点,曲振武亦曾供认作案前两天与胡英辉共同踩点,时间和情节均能吻合。第三,胡英辉供称其第二次作案时使用一部一机双卡手机,手机中的另一隐秘号码为其作案时与曲振武单线联系的号码。公安人员据此调取了胡英辉手机中另一隐秘号码的通话记录,查明该隐秘号玛专门接听一个位于曲振武家附近的号码打来的电话,与胡英辉、曲振武所供作案期间曲通过特定手机号码主动与胡单线联系的情节.吻合。而且,经比对通话手机串号发现,胡英辉手机中的隐秘号码与位于曲振武家附近的号码曾在同一部手机中使用过,印证了胡英辉所供该号码系由曲振武提供的事实,从而进一步在两者之间建立起联系。  

 (三)曲振武的翻供不能成立 

 曲振武从侦查阶段后期到一、二审庭审阶段均否认犯罪,并称遭到刑讯逼供。经分析,曲振武的翻供理由不合常理,翻供内容不能成立。第一,可以排除曲振武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曲振武系公安机关的退休法医,且患有高血压、脑血栓等疾病,鉴于其特殊身份和身体状况,公安人员在对其讯问时会更加注意方式方法,对其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很小。审讯录像中,曲振武表情自然、对答流畅、思路清晰,没有遭受逼供、诱供的迹象。体检表、健康检查表也未反映曲振武有外伤情况。第二,曲振武无法解释为何在看守所仍作出有罪供述。曲振武的第二次有罪供述系在看守所作出,曲振武也承认此次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其对此次作有罪供述的原因,先后有“不清楚有罪供述的后果”、“为了对上对下好交代”、“为了成全侦查人员立功”等不同说法。但曲振武作为刑侦部门的退休法医,其上述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更何况其始终无法解释为何能够详细供述诸多涉案细节。第三,曲振武否认作案动机的解释难以成立。曲振武翻供称买房、投资均由其个人出资,但始终无法提供证明其有购房、投资收入来源的具体证据,且与调查查明的其本人的经济状况不符。同时,曲振武也无法解释为何其主动交代的投资被骗情节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第四,曲振武提出胡英辉有作案动机的理由不能成立。曲振武在有罪供述中称胡英辉与高某没有正面接触,没有矛盾,胡英辉系为钱受雇杀人。其在翻供中先后提出了胡英辉因高某不肯借钱而杀人,胡英辉因与高某做生意、卖毒品产生经济纠纷而杀人,胡英辉因争风吃醋而杀人等不同版本,其翻供内容不稳定、不合理,不但胡英辉坚决否认,而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实。  

 综上,曲振武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且在侦查阶段就翻供否认犯罪,但在案证据证实,曲振武与胡英辉在作案过程中联系密切,没有曲振武的幕后帮助胡英辉无法完成作案,曲振武的有罪供述与胡英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涉案的关键细节上吻合,特别是曲振武所交代的一些非雇凶者难以掌握的作案细节。均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曲振武的翻供理由则明显不合常理,翻供内容不能成立。据此,完全可以认定曲振武雇凶杀人的犯罪事实。(撰稿:最高法院刑五庭李静然审编:最高法院刑五庭马岩)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第232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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