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3号]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  施行日期:2019/9/14    整理者:窦振东      

[第913号]
               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福成,男, 1963年3月1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安保部部长。2010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福成在扬州市泰州路田园肥牛饭店与朋友大量饮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KU6001的汽车离开饭店。当孙福成驾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路东园饭店路口时,撞倒了车牌号为苏K28644的摩托车,随即又撞上了车牌号分别为苏MT6833、苏K00328的两辆汽车。孙福成驾车右转逃离现场,行驶至文昌路曲江公园附近路口时,又撞上了车牌号为苏K0E681的汽车。但孙福成仍未停车,驾车折返继续逃跑,行驶至解放北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时,又撞上了车牌号为苏KAJ505的小型客车,造成客车内田正福、田鑫、陈学会、李莉、朱文捷等人受伤,客车被撞后失控撞倒路边的路灯杆。此后,孙福成驾驶的汽车冲向道路北侧的人行道,撞上了停放于路边的车牌号为苏KAG455的汽车及电瓶车等车辆,直至撞上路边的顺云日杂商店的墙面才停住。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福成抓获。经鉴定,孙福成血液酒精含量为272.6毫克/100毫升。被害人田正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田鑫构成轻伤。案发后,孙福成的亲属对孙福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亲属以及被害人陈学会、朱佩林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请求对孙福成从宽处罚。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福成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行驶,在较长的行驶路途中多次撞上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以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福成曾在部队受教育多年,转业到地方工作亦有数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且事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全部赔偿了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福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四川、江苏、广东、河北等地发生的醉驾肇事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人民群众反响强烈。为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依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孙福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合议庭一致认为,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在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孙福成不仅不及时停车,反而继续驾车行驶,并在长达数公里的行驶途中多次与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比较有探讨意义的是有关被告人孙福成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幅度非常大,涉及三个刑种,故在具体案件中容易造成同案不判罚的现象发生。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具体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醉驾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意见》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未对重大伤亡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但从《意见》配发的典型案例、交通肇事犯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析,可以对重大伤亡的认定标准形成一个大致的认识。在《意见》配发的两起典型案例中,黎景全醉酒驾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判处无期徒刑;孙伟铭醉酒驾车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释》第四条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参照上述案例判罚和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醉驾)造成的重大伤亡大体分为以下三档:第一档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档是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档是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孙福成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对其量刑大致在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

    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同时,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正因为如此,一方在醉酒后所实施的一些行为,更容易获取另一方的谅解。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从其主观恶性的考虑,一般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具有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曾因酒驾被处罚等情形的,说明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漠不关心,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孙福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72.6毫克/100毫升,表明其驾车前大量饮酒,醉酒程度极高,在此种状态下驾车的风险极大,但其置这种高度危险性于不顾,执意酒后驾驶,且在第一次冲撞之后又连续发生4次冲撞,直至撞到路边墙面才被迫停住,体现出其主观恶性很深,故不宜对其在起点刑上判处刑罚。

    三是要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此规范层面分析,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依法向被害方作出赔偿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然而,在实践层面,即使法有明文规定,是否对被害方作出赔偿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志抉择。因此,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可以体现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诚意,缓和了社会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本案中,孙福成的亲属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代为赔偿,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亲属以及被害人陈学会、朱佩林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请求对孙福成从宽处罚。据此,对孙福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四是要注意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醉酒驾车犯罪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社会关注度高,要使裁判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同,适度考虑民意是有必要的。由于民意具有多面性,司法裁判既要尊重民意,也要注意甄别个案反映出的民意的真实性,要注意对新媒体形势下个别媒体发声替代民意的甄别,要注重对舆论的引导,注意舆论的盲动性,避免被媒体牵着鼻子走。针对本案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判决前以多种方式广泛了解民意。一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拟定调查提纲并释明法律规定,到案发地段附近的社区了解居民对本案的看法;二是到被告人的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听取单位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三是借助电视台对庭审进行全程录播,扬州政府网亦对该案进行网上同步直播;四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旁听庭审。从上述渠道反馈的民意看,多数人要求对被告人孙福成从严惩处,但对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亦予以认可,建议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部分人大代表明确表示十至十一年的量刑建议较为合理。

    综上,被告人孙福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视法律规定,执意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法院在决定对孙福成的具体刑罚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因素,最终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孙福成表示认罪服法,人大代表、社区成员以及相关媒体等对判罚表示普遍认同,本案判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万朝发律师转自《刑事审判参考》第94期 

 

   本法涉及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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